成都体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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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体育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四川省体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体育工作应坚持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以全民健身为基础,开展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市

2、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各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开展该项目体育活动,并可受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分别管理本市该体育运动项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体育工作。 本市各类体育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建设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体育事业。 第六条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

3、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用于资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体育比赛经费不足、体育人才的培训以及当地修建体育场地等体育事业。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安排、合理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提高其使用效率,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本市对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际、国内重大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成都籍运动员、教练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体育健身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编制健身规划,宣传、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指导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群众喜爱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每年元月一日为本市健身越野跑活动日,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健身活动日。 第

4、十一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举办一次全市性体育大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性老年人健身运动会。 市和区(市)县应每年举办一次学生体育运动会。 区(市)县应积极举办具有民间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社区应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履行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等职责。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中小学校在学生体育工作方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修建体育场地、配置体育设施和器材; (二)按规

5、定开设、开齐体育课; (三)科学安排学生课间操和课外体育健身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体育健身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四)每学年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五)开展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和体质监测; (六)建立、完善体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在市级以上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学生,在升学时按规定加分,优先录取。 本市实行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制度。体育考试在升学成绩中的分值由市招生工作机构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后确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在工间、工余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参加体育素质测试,鼓励和支持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比赛活

6、动。 本市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为职工提供必要的体育健身条件。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群众性体育健身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应积极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体育工作的指导,提高农民体育健身意识,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第三章体育竞技 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应成立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配备专兼职教练员,开展体育人才的选拔和训练。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建立优秀运动员的选拔、培养、输送机制,积极组织运动员参加国际、国内比赛,提高本市运动员体育竞技水平。 第十八条本市承办或举办的国际

7、、全国、省、市大型运动会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单位或部门需承办或举办国际、全国性大型单项体育比赛活动的,应经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市)县举办的体育比赛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管理。 各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建立业余比赛等级制度,积极组织举办等级升位比赛。 第十九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运动员参加全国城市运动会和四川省运动会。 本市每四年举办一次以竞技性为主的市运动会、市残疾人运动会和市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鼓励各区(市)县积极申请承办。各区(市)县应组织代表团参加比赛,行业体育协会应积极组织参与比赛。 本市积极申办国际、全国性的大型体育运动会及单项

8、体育比赛。 第二十条举办或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建立竞赛组织委员会,制定比赛规程,设立安全保卫、卫生和竞赛监督委员会等机构,制定安全、卫生等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参加各级各类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应遵守国家体育竞赛的各项规定,遵守体育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兴奋剂等违禁药品; (二)在比赛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 (三)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公平竞赛原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体育竞赛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强行进入场内;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其他物品;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 (四)围攻裁判员

9、、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 (六)其他扰乱或破坏体育竞赛秩序的行为。第四章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应建有公共田径场、游泳池、体育馆等体育设施。 街道、乡(镇)应建设和完善体育健身活动场所,配置相应的健身器材,修建健身路径等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中应根据残疾人需要,设置无障碍体育设施。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报所属地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10、 第二十五条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应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市民开放。有条件的学校应向社区开放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向市民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改变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的,应提前3日向公众公示。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本市收费的公园、旅游景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经常健身的市民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监督管理。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修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

11、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后再行拆除。第五章体育经营 第二十七条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等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具体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项目确定。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其从业人员应具备与所开展的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从事游泳、攀岩、漂流等国家规定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其场地、设施、器材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前

12、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必备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预案。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备案材料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于7日内进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补齐。 体育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13、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承办或举办国际、全国性大型单项体育比赛活动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14、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雇佣或聘用无专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十条规定,从事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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