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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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银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2-19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2-7-182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 2001.12.093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公告32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33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37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41外管局综合司关于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8日42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4

2、2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48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50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51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6月18日53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3月1日55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0日57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0日60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二

3、二年一月二十八日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10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2.01.08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2001.04.2565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6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05.0569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0.04.137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05.05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

4、用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1998.03.188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

5、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

6、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年以上;(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申请人

7、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年以上;(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外国合资者

8、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

9、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五)申请人最近年的年报;(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四)申请人最近年的年报;(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

10、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五)外国合资者最近年的年报;(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

11、,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个月。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

12、验资证明;(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吸收公众存

13、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六)办理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从事外币兑换;(九)从事同业拆借;(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吸收每笔不少于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个月的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14、(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担保;(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七)从事同业拆借;(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年以上;(二)提出申请前年连续盈利;(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

15、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

16、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

17、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一)设立分支机构;(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

18、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

19、距终止业务活动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

20、行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

21、围内,未经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经营未经批准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

22、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及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

23、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返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

24、“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第 二 章设 立 与 登 记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

25、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

26、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第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第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

27、报。第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二)申请人章程;(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第十三条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四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

28、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第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9、。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营业执照(副本);(五)最近三年的年报;(六)申请人章程;(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

30、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十八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申请人未达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资格条件(审慎性条件除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通知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十九条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

31、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通知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六个月。逾期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条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第二十二条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

32、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五)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

33、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二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设立

34、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复文件。作出不批准决定的,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六条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二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

35、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二十八条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九十日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

36、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九十日。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九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第三十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

37、(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第三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

38、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三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

39、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四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

40、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

41、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六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

42、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

43、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第三十八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是指申请人在拟开办或扩大人民币业务的城市所设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第三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

44、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修改的章程(只限外资法人机构);(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五)外资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二)配备符合

45、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原批准自动失效。第四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四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业务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

46、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第四十四条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品种。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

47、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四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四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第四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

48、支机构报告。第四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第四十九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第 四 章任 职 资 格 管 理第五十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三)无不良记录。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有犯罪记录的;(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

49、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第五十三条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二)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50、(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最庞大的资料库下载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

51、职资格:(一)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第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核准的,致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或营业管理部主任;(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三)拟任人的简历;(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五)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无不

52、良记录的声明;(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五十六条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管理职务。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第五十七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五十八条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二)外国银行分行总会计师、合规经理、营运总监;(三)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

53、级管理人员。第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二)拟任人简历;(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四)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纪录的陈述书;(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十条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第六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换人选。第六十二条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

54、终身的任职资格:(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三)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产;(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七)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同

55、意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核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其在中国境内各分行的并表工作。第六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

56、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和利率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第六十六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重估储备、五

57、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不并表机构投资后的余额。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之和。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本充足率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第六十七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一方企业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

58、另一方企业或对另一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多方企业同受一方控制。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及表外的项目。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59、。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第六十九条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

60、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分类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采用审慎会计制度。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向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三)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第七十四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第七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审查、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第

61、七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三)外资法人机构外国投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外国投资方董事会决议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意见函;(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外国银行总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由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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