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侵权责任法看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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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从侵权责任法看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看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看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每年我国都会有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发生,而且,往往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特别巨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

2、生效之际,本文围绕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和归责原则有关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机动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其机动车辆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财产、人身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主要包括: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即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二、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

3、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道路施工人。四、道路管理人。一、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最早的法律责

4、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发生着变化。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于是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5、,“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为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所以,交通事故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交通事故

6、侵权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是传统民法中主要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是典型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情况下,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过错,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适用过错推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确定侵害人的过错,民法通则第121、123、125、126条关于职务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工作场所致人损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是采用过错推定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传统民法中对过错推定是不能随意适用的,一般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如道路交

7、通事故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三、道路交通事故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一)、法定垫付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生命权的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二)、交强险法定赔偿原则 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强制保险的保额范

8、围内,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都给予赔付。法国、美国一些州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取这种办法。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二是有的国家如日本规定,发生事故后在被保险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在日本,实践中机动车碰撞行人后一般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

9、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 (三)、过错赔偿原则 过错推定源于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适用上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不同。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同时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对方有过错的机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的最大不同就是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无过错责任

10、原则是指,在发生损害后,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责任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如欲免责,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不能免责的,而需要证明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

11、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除斥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四)、特殊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 1、挂靠关系的赔偿责任主体 从事营运的时间车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从某些省法院的指导意

12、见都有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括性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第一种情况:名义上挂靠而实际上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

13、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此,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 第二种情况:名义挂靠而且与挂靠单位之间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服务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2

14、、租赁、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租赁、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出借人)或者管理人(比如第一出租人、出借人)租赁、借用或者第一出租人、出借人租赁、借用给没有驾驶证的人、租赁、借用不合格的车辆、有机械事故的车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出

15、借人)或者管理人(比如第一出租人、出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买卖但未过户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买卖但未过户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4、买卖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

16、担连带责任。因此,买卖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5、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辆被他人盗窃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

17、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车辆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权,也改变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以上情形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如果在公路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或者开挖公路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或者公路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机动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具体案情和过程决定。但是,因其他单位还或者个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此,此类侵权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应该属于,一般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作者:高要市人民法院 陈伟章 责任编辑:杜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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