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监督履责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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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质量监督履职免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监督效能,保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用抽查和巡查的方式,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履职,是指监督机

2、构与监督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规范行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职责的行为。第三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建设中,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履行质量责任与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不免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与义务。第四条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按以下要求进行:一)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监督机构开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二)监督工作采用随机抽样检查的方式,监督工作主要检查责任主体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

3、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1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已经建设(监理)单位检查,并确认符合要求的部分;2工程实体质量已经建设(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已确认合格并签署了合格验收文件的部分;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已经进场验收,并按规定复验,建设(监理)单位已经签署材料进场报验资料,并同意使用的部分;3质量控制资料已收集完整并汇总,已经建设(监理)单位检查,确认并签署资料完整、符合要求的部分;(三)监督机构每次应将抽查情况记录在抽查记录中,抽查记录中应注明抽查的内容、抽查的部位或范围,以及抽查的情况。第五条监督机构监督抽查中发现问题时,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一)根据抽查结果,签发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质

4、量整改通知书或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监督抽查问题的规范化处理意见详见附件)(二)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或出现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工程的情况时,应依据相关规定签发不良行为记录,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三)抽查中发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不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告知相关许可部门处理。施工图审查、招投标等不符合要求的,委托部门同意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或同意施工的,应出具书面意见,并对其负责。第六条监督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负责进行整改,并整改结果负责。质量问题的整改符合以下要求时,处理程序结束。(一)监督机构要求责任主体上报整改结果,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应及时上报监督机构

5、;(二)监督机构要求对整改完成结果进行复查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应通知监督机构进行复查;(三)监督机构抽查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或对工程质量有疑问,需通过检测手段来判定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按照经设计单位确认的检测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处理;(四)工程实体存在的质量问题由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采用返工重做、检测或设计核算等方式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五)质量问题处理时,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对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检查范围内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六)如果质量问题不及时处理可能导致至工程质量事故或造

6、成事态扩大的,监督机构可责令工程停止(局部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第七条监督机构收到工程质量投诉或举报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能有效联系举报人的,应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并责成相关责任主体对举报情况核实调查;无法联系举报人的,责成责任主体进行举报抽查核实。问题属实的按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程序处理。第八条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集整理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符合以下要求:1档案收集应与监督工作同步,档案应反映监督工作的过程与内容,监督情况应在监督报告中进行描述;2监督文书文字应准确,抽查结论要明确,所发现的问题应注明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条款;3处理质量问题依据应充分,问题处理结束应闭合;4监督

7、过程中收到的各类批示、请示件、承诺书等佐证材料做为附件应收集进相应的监督档案中。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组织监督人员进行廉政教育和业务培训,并形成记录;(三)通过巡查、督查等方式,对监督人员工作作风及监督抽查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第十条监督人员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可按涉嫌玩忽职守处理:(一)监督抽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处理但未责成责任主体进行处理;(二)监督人员要求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质量问题处理完成后进行复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通知监督机构复查,而监督机构未进行复查。第十一条监督人员未经许可,超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超越建

8、设主管部门委托权限执法,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可按涉嫌滥用职权处理。第十二条监督人员出现以下情况,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可按涉嫌徇私舞弊处理:(一)监督人员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共同以虚假方法或文件,使不合格工程做为合格工程验收的;(二)监督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推销建筑材料、介绍业务等以权谋私行为的。第十三条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时,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导致严重后果的,监督机构与人员不承担责任:(一)监督机构及人员履行了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职责(二)监督机构确定并告知责任主体的抽查节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未经监督机构抽查擅自隐蔽的;(三)监督机构及人员在监督抽查过程发现的问题,已按本办法规定责令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逾期未处理或未停止施工;监督机构已按程序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部门的;(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中采取超出监督机构及人员辨别能力的方法,在工程质量上弄虚作假的;(五)法律、法规明确的应由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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