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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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00402 【实施日期】 19900402 年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它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

2、用于本省境内各城市的环境区域。 凡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可能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范围,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有效地控制环境噪声。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时,应当通过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配置道路、建筑物、绿化带等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噪声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主要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火车、航空器、船舶运行噪声实

3、施监督管理。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及机动车辆运行的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及其它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上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凡产生工业噪声和施工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目、强度,不得拒报或谎报。超过环境噪排放标准的,除应负责治理,消除噪声污染外,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4、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提起诉讼;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消除噪声污染危害、赔偿损失。 【章名】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凡使用产生噪声大的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建成后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有噪声影响评价内容。噪声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对现有噪声超标的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因国防建设需要所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试验活动,须说明污染范围、程度、防治措施,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章名】 第三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中产生噪声的推土机、挖掘机、打桩机、打夯机、压路机、混凝机、搅拌机、电锯等机械的使用者,或者进行其它对周围生活环境区域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和管理措施,使其排

6、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医院附近进行有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工程技术要求连续作业,以及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情况,确须夜间施工的,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上述地区内,施工单位非经批准不得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凡因施工需要,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防治噪声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应立即迁出。 第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低到最少程度,并事先与受其污染区域内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调,达成采取

7、措施减轻危害的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协议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附近居民组织和其它组织反映强烈的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施工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危害情况限制其作业时间,令其消除噪声污染或停工治理。 【章名】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有消声装置,运行时车外最大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市区内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其声级在前方二米距地面高一点五米处测量不得超过分贝()。严禁使用气喇叭。 凡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年检时交通监理部门不予审验。 第十八条 凡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如柴油车、拖拉机、革新

8、车等)不得驶入城市居民区。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可以在管辖范围内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使用警报器、警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定。火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其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行驶时只准使用规定的音响装置,停泊期间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

9、国家规定的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旅游飞行。 【章名】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平时在城市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及庆祝活动、宣传活动; 二、对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的管理及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四、广播体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包括商店及其它各种营业场所)和个人使用的音响设备播放传至室外一米外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住宅内外发出干扰四

10、邻休息的高大声响。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经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但责令上级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划定的监督管理权限,由当地环境保护

11、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扣押没收发声器、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二款、第十五条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权限为:一万元以下由县

12、(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万元至三万元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的罚款权限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13、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夜间”的具体时间为当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其余时间为“昼间”。 第三十三条 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环境噪声各类排放标准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各类噪声进行管理。 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及测试,按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及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市、镇。居住人口达三万以上的工矿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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