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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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5页 共15页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盛光祖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秘鲁的经贸往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秘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秘鲁之间的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第三条从秘鲁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秘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秘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一)在秘鲁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在秘鲁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或者秘鲁原产材料生产的;(三)在秘鲁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等要求的。附件1所列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

3、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秘鲁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秘鲁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从秘鲁境内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三)在秘鲁境内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或者水产养殖获得的货物;(四)在秘鲁注册或者登记,并依法悬挂秘鲁国旗的船只,在秘鲁境外的水域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五)在秘鲁注册或者登记,并依法悬挂秘鲁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四)项所述货物加工所得的货物;(六)在秘鲁境内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七)从秘鲁的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八)从秘鲁境外的水域、海

4、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只要秘鲁有权对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进行开采;(九)在秘鲁境内制造过程中产生的或者在秘鲁境内收集旧货物获得,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在秘鲁境内完全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第五条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秘鲁的货物。第六条在秘鲁境内,使用非秘鲁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

5、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秘鲁的货物。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区域价值成分=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x100%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秘鲁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秘鲁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秘鲁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

6、定。第七条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秘鲁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秘鲁境内。第八条适用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秘鲁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这部分非秘鲁原产材料按照第六条规定确定的价格未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秘鲁的货物。本条第一款所述货物同时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所述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部分非秘鲁原产材料的价格仍然应当计入区域价值成分中的非原产材料价格。第九条下列微

7、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二)托运货物的拆解或者组装;(三)以零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四)屠宰动物。第十条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秘鲁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秘鲁;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秘鲁,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秘鲁。第十一条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适用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货物,其零售

8、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适用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地材料价格予以计算。第十二条适用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适用中秘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

9、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该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第十三条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四)工具、模具及型模;(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10、(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第十四条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可互换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至少1个以上的完整财政年度内持续使用。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秘鲁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秘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原产于秘鲁的货物,经过其他国

11、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一)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二)该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六条原产于秘鲁的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进口时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中秘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一)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发运至中国;(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三

12、)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海关监管之下。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展销活动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展览范围。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向海关提交注明展览名称及地点的原产地证书,并且同时向海关提交与展览相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七条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秘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一)由秘鲁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

13、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原产地申报为秘鲁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秘鲁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4)。(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秘鲁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秘鲁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海关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

14、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放行货物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第十八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秘鲁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第十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秘鲁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秘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

15、口相关的其他文件。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秘鲁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秘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经海关批准交纳保证金放行货物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并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经海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第二十条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6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

16、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原产地声明。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所列货物应当对应一份原产地声明。为规避本办法规定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秘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秘鲁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四)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90天内,海关没有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

17、生产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信息的;(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50天内,海关没有收到秘鲁主管机构答复结果或者秘鲁主管机构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第二十二条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由秘鲁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二)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三)含有包括秘鲁通知

18、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征;(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第二十四条原产地证书及原产地声明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后予以补发:(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二)秘鲁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日起一年内有效;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一致。第二十六条原产地证书

19、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秘鲁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日期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第二十七条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秘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第二十八条海关对中秘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

20、原产于秘鲁,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二)通过秘鲁主管机构,书面要求秘鲁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三)要求秘鲁主管机构协助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四)派员访问秘鲁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秘鲁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第二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第三十条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

21、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材料”, 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者物质,包括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生产”, 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生产商”, 是指从事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的人。“公认会计原则”是指在中国或者秘鲁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其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 15 页 共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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