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分析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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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投标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分析与探讨公开招标之所以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关键是其最能体现出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开标是招标方式的特有环节,也是最能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的环节,更是供应商惟一能够相互了解投标信息的环节。由于在此环节中,开标一览表中的信息都必须当场公开,一旦出现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供应商的质疑。特别总结出在开标环节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如何处理的方法,以供参考。 问题一:投标文件的密封检查 某招标采购单位在正式开标前,请采购人的纪检部门代表检查各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当场向各投标人公布了检查结果,各投标人对检查结果均无异议。中标结果公布后,有供应商质疑

2、,认为纪检部门代表无权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该招标采购单位组织开标时程序有问题,中标结果应作无效处理。 处理:维持原中标结果。 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十八号令)第40条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必须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构检查,未禁止纪检部门代表或其他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权利。因此,纪检部门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从采购程序上而言,并没有问题。 无论是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公证机构,还是纪检部门代

3、表、其他人员,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结束、宣布检查结果后,招标采购单位最好能主动提醒各投标人,如果投标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重新检查,否则视同检查结果有效。 问题二:未单独递交开标一览表 供应商在递交投标文件时,未单独将开标一览表递交给招标采购单位,而是将其与投标文件装订在一起,连同投标文件一并递交。 处理:对照招标文件,看其中是否规定开标一览表必须单独封装,如有规定,则认定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不再唱标;如未规定,则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为有效投标,唱标时可打开投标文件正本,直接唱文件中开标一览表的内容。虽然开标时尚未涉及到评标环节,但开标环节出现的问题构成评审环节的内容,

4、招标采购单位应将问题提交给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按上述处理意见出具书面的结论。 依据:十八号令第56条第2项规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问题三:把投标函错当成了开标一览表 供应商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单独将应装有开标一览表的小信封递交给招标采购单位。但在打开小信封唱标时,发现信封中没有开标一览表,而是投标函,没有开标要求的信息,但该投标人现场澄清说投标文件中有开标一览表。 处理:对照招标文件,看其中是否规定开标一览表必须单独封装,如规定,则视同该供应商未递交开标一览表,认定该供应商的投标为无效投标,不再唱标;如未规定,则唱标时

5、可打开投标文件正本,直接唱文件中开标一览表的内容,该供应商的投标为有效投标。工程招标时,有的招标文件就没有规定要开标一览表,经常用投标函代替开标一览表,所以要特别留意招标文件的规定。 依据:十八号令第56条第2项规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问题四:开标一览表缺少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未加盖公章 唱标时,投标人递交的开标一览表中出现过相关问题的情形有4种:一是加盖了公章,但没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二是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三是既没有加盖公章,又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四是没有加盖公章,而是加盖

6、了合同专用章。 处理:开标时,不管出现哪种情形,都直接唱标。在评审时,要特别注意“和”和“或”的关系:如招标文件中规定,开标一览表上必须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则有以上4种情形的投标文件都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如招标文件中规定,开标一览表上必须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则出现第1种、第2种情形的开标一览表,其投标文件应为有效投标,出现第3种、第4种情形的开标一览表,则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依据:十八号令第56条第2项规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问题五:开标一览表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报 该问题也分2种情形:一是

7、供应商递交的开标一览表格式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不一致。二是开标一览表填报的内容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不相符。 处理:开标时,直接按照开标一览表中内容唱标。在评审时,按下列方式处理:对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开标一览表填报的格式和内容是否必须完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报,如有规定,则有以上情形的投标文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如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则其投标文件应为有效投标。 建议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对于开标一览表的填报可以要求投标人参照招标文件中的格式,但内容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这样既可以提高招标的成功率,避免质疑,又可以体现出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保证所有投标人公布信息的一致性。 依据:十八号令第56条第4项

8、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问题六:投标报价的单价合计与总价不符 这种问题分3种情形:一是小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与大写总价不一致。二是小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与小写总价不一致。三是大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与大写总价不一致。还有一个特例,即把单价中的计量单位万元误认为是元,造成单价合计金额放大,如40万元,变成了40万万元,但大写总价正确。 处理:开标时,直接按照供应商填报的金额唱标。在评审时,按下列方式处理:对于第1种情形,应以大写总价为准,计算投标报价分,此类情形在开标时出现的概率较大;对于第2种情形,应以小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

9、为准;对于第3种情形,应以大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为准;对于特例,则以大写总价为准,计算投标报价分。不论投标人出现以上哪种情形,均不能做无效投标处理,但如果审定的金额明显高于实际可能的报价,则可继续评审,投标人的价格分将很低,基本失去中标的可能;如果审定的金额明显低于实际可能的报价,则可让投标人进行澄清,经评标委员会审定,应允许投标人自行申请退出评标,招标采购单位可对其行为予以适当的处理,否则将严重影响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依据:十八号令第41条规定: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

10、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问题七:投标数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 投标人递交的开标一览表中,由于自身原因,填报的数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如招标文件要求买2台,投标人只报了1台。 处理:开标时,直接按照开标一览表中内容唱标。评标委员会在符合性审查时,其投标文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依据:十八号令第56条第4项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

11、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招标文件尽管不是要约,但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限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的,应作为无效要约处理。 问题八:分包号填报错误 在同一标号有多个分包的情况下,投标人将分包号填写错误,如准备参加分包三的投标,结果将开标一览表中的分包号填写成分包二,其他内容均按照分包三的要求进行填报。 处理:开标时,直接按照开标一览表中内容唱标。评审时,由评标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澄清和纠正,如投标人同意纠正,可以按照纠正后正确的分包参加评审;如投标人拒绝纠正,则该分包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但不影响其参加的其他分包的评审。 依据:十八号令第54条第2项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

12、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问题九:有效投标不足三家的情形是否重新招标?某招标人邀请招标,向四家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文件递交后经初步审查,发现其中两份投标文件因格式、包装、盖章方面不符合招标文件形式要求而未进行实体评审。招标人认为从剩余的两家投标人中选择中标人范围过小,拟进行重新招标。但该决定遭到剩余的两家投标人反对,认为重新招标对其不公平。招标工作于是陷入停滞状态。招标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重新招标呢?如果不重新招标应如何处理?分析一、本案中进行“重新招标”在实践上存在两方面的障碍。如果重新邀请

13、数家投标人“补充投标”,并与已有的两份投标文件一并评审。由于已有的两份投标文件的报价和技术方案等核心内容已被公开,如此“补充投标”对已有的两家投标人有不公平的可能。如果“另起炉灶重新招标”,即剥夺已有的两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则对已有的两家投标人更不公平。他们势必要向招标人要求补偿,双方就补偿事宜容易发生纠纷。二、分析一般采购招标中重新招标的条件可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比较。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在废标和重新招标的规定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招标投标法规定只有三种情形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

14、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政府采购法规定有四种情形应当废标,以及在其中的三种情形下应当重新招标: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

15、务取消的。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使用的概念是“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投标”,没有使用废标概念,直接规定了需要重新招标的三种情形。而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废标的四种情形,重新组织招标是其中前三种废标情形的结果。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 对应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第一种情形“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原因在于全国人大法工委招标投标法释义对该第二十八条的说明是:“本条所讲“投标人少于三个”,是指2个、1个或者没有的情况,不包括3个本数。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能保证必要的竞争程度,原则上应当重新招标。如果确因招

16、标项目的特殊情况,即使重新进行招标,也无法保证有3个以上的承包商、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该第二十八条中的“投标人”只能是指“具备资格条件的投标人”,并不涉及其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问题,是否实质性响应系由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这是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第二种情形的重大区别。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否决所有投标” 对应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第二种情形“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区别是前者招标投标法设定的重新招标标准更严格,有两个前提条件:一、要求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17、”:二、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才“有权选择”将其全部否决后再重新招标。后者政府采购法为不足三家即作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 对应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法、违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共规定了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全国人大法工委招标投标法释义对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说明是:“由于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法律往往要求招标人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所以中标无效并不意味着招标程序一概无效。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违法行为涉及所有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根本没

18、有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依照本条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不能作为一般采购招标中重新招标的条件。因为在一般采购招标中招标人没有法定的采购预算限制。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在一般采购招标中招标人取消采购是一种商业行为,鉴于招标投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投标人可以基于民法上和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投标已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求招标人予

19、以一定补偿(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结论判定是否需要重新招标必须慎之又慎。只能依据法律进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合法的招标行为(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和投标行为(法律性质是要约)均是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说,要判定招标行为和投标行为的效力,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即招标投标法才可以。其他效力较低的法律文件,如

20、各部委的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判定是否应当重新招标的依据。法定的重新招标只有在“具备资格条件的投标人不足法定数量、所有投标均不符合要求被评标委员会否决、违法中标无效且无法重新确定中标人”这三种情形下适用,而且后两种情形必须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应当重新招标的三种情形。本案中招标人可从已有的两家投标人中择优选择中标人或者取得他们书面同意后方可重新招标。至于选择范围过小的问题,可以通过在招标时扩大邀请范围来解决。虽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邀请招标最低标准仅为“三个以上”,但在实践中,对一般招标项目而言,市场上合格的投标人至少也有五到七家,所以邀请的投标人数量至少应为五家,最好是七家或者七家以上,以避免因部分投标文件不符合形式和实质审查要求被排除而导致进入竞争性评审环节的投标文件数量过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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