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务仲裁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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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仲裁庭的任务范围根据各国的仲裁法、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归纳起来,仲裁庭的任务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收受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或答辩文件、证据影本,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地址,及时地将该仲裁申请或答辩理由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使其充分陈述。(2)在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无规定时,决定仲裁地点,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等。(3)按照有关法律或仲裁规则举行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充分陈述,并作出与案情有关的客观调查。(4)在当事人无协议规定时,决定仲裁程序。(5)作出与有关法律不相抵触的裁决。六、仲裁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仲裁庭成员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三十方面:第一仲裁员有权独立地参与仲裁审理程序和对裁决作出表

2、决,任何当事人或其他机关或个人皆无权干预;仲裁员有权力其仲裁工作取得合法的报酬;仲裁员不得无正当理由被撤职。仲裁庭成员同时也应依法或依有关的仲裁规则承担一定的义务。概括起来,这些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1)必须秉公仲裁,并保守仲裁秘密,秉公是各国法律与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最基本要求。而保守仲裁秘密则包括不得非法或违背当事人的协议泄露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的秘密,这也是各国法律和各仲裁规则的基本要求,并且是仲裁对当事人的魅力所在。(2)接受仲裁任务后不得无正当理由辞职。任何人都元义务作仲裁员,但一旦接受了当事人的选任或有关机关的任命,仲裁员即应尽力完成仲裁任务。如1980年的法国仲裁法令第

3、22条第1款规定:任何仲裁员都应将其任务履行终了。奥地利联邦民事诉讼法第584条第2款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仲裁员接受任命后,完全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其所负的义务,而且有过失时,虽然当事人有请求宣告仲裁契约失效的权利,仲裁员仍应对其不履行或拖延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对当事人负赔偿之责。”(3)依合法合理原则,迅速仲裁和对裁决作出表决。在“仲裁协议”章中已指出过,过分拖延作出审理或裁决会导致仲裁协议失效或仲裁裁决的无效,因此,每个仲裁员都应迅速勤勉地工作,及时审理和表决裁决。上述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员过失的拖延行为规定了赔偿损害之责,而瑞典的仲裁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即便在当事人对仲裁员欠付应付的补

4、偿费的场合,仲裁员也不得在该补偿费给付前拖延裁决。(4)仲裁员不得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贿赂或其他不当利益。这也是保证仲裁的公正性所必须的。(5)仲裁员不得作出与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或有关法律相冲突的行为。第五章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是当事人提请仲裁和仲裁庭进行仲裁时经历的手续步骤、活动规则与次序的统称。前已指出,各国一般允许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约定具体的仲裁程序,只是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和审理该案件的常设机构的仲裁规则或临时仲裁庭安排的仲裁程序规则才干适用。根据商事仲裁当事人的约定习惯、各国仲裁法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以及仲裁的实践,仲裁程序中主要会涉及下列问题:仲裁的申请、答辩与反

5、诉;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庭的审理、取证和临时保全措施;裁决与作成裁决及仲裁程序的终止等。由于仲裁员的选任在第四章中有详细论述,因此,本章对该问题不再予以复述。第一节仲裁的申请、抗辩与反诉、仲裁的申请仲裁申请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现存的有关争议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开始的第一步。世界上各常设的仲裁机构皆要求提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作成仲裁申请书。如果仲裁申请书是一方当事入作成的,则该仲裁申请书又称申诉书,该当事人又称申诉入。如果仲裁申请书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作成的,则该申请书亦为双方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共同作成的仲裁申请被有关仲裁机构接受后,最先主张权利的人亦称

6、申诉人,其所作成的权利请求书亦称申诉书。申诉书中指控的对方当事人称被诉人。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内容皆有一定要求。一般而言,它大体上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申诉人提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申诉人对案情的说明与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申诉人的权利主张及有关证据;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姓名等。此外,申诉书还必须有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名。如果申诉书的内容不符合仲裁机构的有关要求,仲裁机构一般会通知申诉人并限期要求申诉人予以补正,申诉人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补正,很多仲栽机构即视作申诉人撤销仲裁申请。不过,有些仲裁规则要求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仲裁机构应向申

7、诉人警告一次,只有申诉人在警告后又一次延误补正的,仲裁机构才不受理其仲裁申请。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31条即有如此规定。在提请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时,申诉人所提交的申诉书及有关附件(主要为证据材料,如原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副本、损害证明书等)的正本或副本套数至少应够分送给每个被诉人和每个仲裁员及受理该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各一份(常设仲裁机构保留的申诉书一般为正本)。在提请组织临时仲裁庭仲裁的情况下,申诉人还必须作成提交仲裁的通知书,并连同申诉书一道直接送交对方当事人。除了必须要作成符合规定的申诉书外,申诉人还必须在提交仲裁申请之时缴纳有关的费用。该费用主要由案件的登记费和预计的仲裁费用的保

8、证金所构成。在同一常设仲裁机构中,同一时期的案件登记费大体上是相同的,但预计的仲裁费用却因个案不同而相差很大,根据各仲裁规则的规定,预计的仲裁费用由仲裁机构考虑下列各因素之后确定之:仲裁员的报酬,它一般根据争议的金额、争议标的复杂性。仲裁员可能花费的时间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来确定;仲裁员因参加仲裁而可能支出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案件可能需要支付的鉴定费、取证费用和其他辅助费用,受理该案件的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等等。为了防止这些事后可能支出的费用因当事人赖帐、无力偿忖等原因而落空,很多仲裁机构要求申诉人在申请仲裁的一开始就必须为这笔可能的费用交纳保证金,如果申诉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下交足保证金的,各常设

9、仲裁机构规则一般都宣布其机构可以拒绝受理该案,有关的仲裁员有权停止全部或部分审理工作。除存在反诉情形外,由申诉人交纳仲裁费保证金的全部的规定在多数仲裁规则中都能见到。不过、也有的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开始时,申诉人和被诉人都必须预先交纳同等数量的保证金,如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即是如此。还有些仲裁规则也要求申诉人和被诉人都应预交仲裁费用保证金,但它们并未要求当事人各方预交的保证金的数额相等,如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即作了如此规定,瑞士联邦苏黎世川民事诉讼法和瑞士联邦仲裁协约对此规定还作了确认。在规定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交付仲裁费用保证金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交纳或不

10、足额交纳预付金的时候,一般的规定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垫付全部预付保证金或者放弃仲裁两者之间作出选择。最后应予指出的是,预付保证金的一方如果胜诉,则该预忖部分一般可向败诉的一方求偿;但如果预付保证金的一方败诉,且不足抵销仲裁费用的,该败诉一方还应补足该差额;只有在抵销保证金后仍有结余的,该败诉的一方才有权向受理该案的仲裁机构讨回余额。、仲裁的答辩与反诉仲裁的答辩是仲裁案件中的被诉人针对申请人的指控和要求而作的答复和辩解。答复和辩解的书面文件称答辩书。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被诉人针对申诉书提交的吝辩书大多规定了时限,如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为自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后

11、45天,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仲裁规则、日本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和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等皆规定为30天,而美国的仲裁协会规则规定的时限则只有7天。不过,世界上有些仲裁规则却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其受理的每个案件的具体提交答辩书的时限。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即作如此规定。有些常设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答辩书的具体内容亦作了规定,如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14条第2款对答辩书的内容即作了列举,即答辩书的内容应包括:对申诉人提出索赔数额是否接受或反对,以及接受或反对到什么程度的陈述;被诉人引证的主要证据及适用的陈述;反诉或抵销的抗辩,以及所根据的具体

12、事实证据与有关陈述。有些仲裁规则对答辩书的内容却规定得较笼统,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怯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条第2款只简单地规定答辩书应对申诉书的指控及其依据的事实作出回答。在仲裁实践中,答辩书的内容一般也就是包含了上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中列举的内容。不过,在认为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情况下,被诉人也可在答辩书中作出主张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抗辩。有的仲裁规则还规定提交答辩书之时为被诉人主张仲裁机构无管辖权抗辩提出的最后时限,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即是如此。此外,在被诉人依仲裁协议或有关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拥有任命一名或几名仲裁员之权的场合,彼诉人也可在其答辩书中指定该

13、名(或几名)仲裁员。同商事诉讼一样,在仲裁实践中,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反诉的情形也是常见的。商事仲裁中的反诉是指商事纠纷中的被诉人以申诉人为被诉人,针对申诉人原诉依据的同一商事合同关系或商事侵权关系而提出的和申诉人原诉请求相对抗的反请求,其目的在于抵销申诉人的原诉请求或维护自己的其他有关正当的权利。为使反诉请求被接受,被诉人亦应遵守一定的规则。首先,反诉请求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一般规定,反诉必须在被诉人答辩时提出并可载于答辩书中。不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条第3款同时还规定:在仲裁庭认为其延迟是合理的情况下,被诉人可以在其后仲裁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提出反诉。美

14、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亦有与上述内容完全相同的规定。瑞士联邦苏黎世调解与仲裁规则第32条第1款还规定:反诉的请求亦可在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答辩后提出。其次,反诉一般也彼要求作成书面文件,并应包含申诉书中所应具备的事项,其书面份数要求亦与申诉书相同。再次,反诉和原诉依据的必须是同一仲裁协议和同一商事法律关系。最后,由于反诉的提出,仲裁案件的复杂性和审理的工作量会进一步增加。因此,提出反诉要求和提出原诉申请一样,被诉人得对可能增加的仲裁费用及时地交纳保证金,否则被视作撤回反诉处理。这里还应指出的是,反诉与原诉依据的虽是同一仲裁协议和同一商事法律关系,并在仲裁实践中一般都是合并审理的,但

15、是,反诉一经提出便具有独立意义,原诉的撤销并不当然地导致反诉的撤回或终止,除非被诉人为此行为或仲裁庭另作决定。对被诉人提出的反诉,原诉的申诉人亦可对该反诉进行答辩,其答辩规则与被诉人对原诉的答辩规则相同。三、仲裁申诉与答辩的变更或补充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申诉人或被诉人都有可能变更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申诉人或被诉人这种行为的后果可能有利有弊。其好处在于可能帮助仲裁庭查明案情或易于争议的解决,如申诉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一段时间以后,了解到请求赔偿损失比请求解除合同更能被仲裁庭准允和对方当事人所接受,这时申诉人若将解除合同的申诉请求改为赔偿损失的请求当然有利于仲裁庭的工作和对方当事人。但是,在另一方面,

16、申诉或答辩的变更也可能使案件更复杂或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被诉人在听证后才知道可根据一些另外的标准降低申诉的索赔要求。可能正是由于申诉或答辩的变更或补充的后果具有双重性,很多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美洲国家商事件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却例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0条,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变更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对其他一方造成损害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变更不适宜时,不在此限;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二节仲裁的审理、取证与临时保全措施、仲裁的审理1仲裁审理的概念仲

17、裁的审理是指仲裁庭对案情所作的审查和核实活动的总称。从广义上说,在提请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场台下,在申诉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后、仲裁庭成立之前这一阶段,由该常设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所作的审查也可归为“仲裁审理”范畴。常设仲裁机构在收到仲裁申请时一股会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审查:申诉人据以提请仲裁的仲裁胁议是否有效;该常设仲裁机构是否为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受理机构;申诉人要求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范围;该项争议是否在该常设仲裁机构或别处作过处理;申诉人的请求是否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等等。经过对上述诸事项的审查之后,该常设仲裁机构认为申诉人的请求仍具有可仲裁的性质以及自己拥有对该案的管

18、辖权时,即会作出受理该案的决定,然后通知被诉人并要求被诉人作出答辩,并且按仲裁协议规定的程序或其机构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仲裁庭。2仲裁审理的原则各国的仲裁法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审理的基本原则皆有规定。归纳起来,这些原则大体上有以下几项:(1)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原则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仲裁庭不得超越仲裁协议而对当事人间的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仲我审理程序有约定的,仲裁庭必须遵守这些约定;未得到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的准允,仲裁庭的审理应秘密进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仲裁审理程序应予终止,等等。(2)公正原则,公正原则要求:审理案件的仲裁庭成员

19、不存在有不公正之嫌的回避条件;仲裁庭成员不得在审理活动中收受一方当事人的贿赂;仲裁庭应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只有经过充分通知,一方当事人仍不作陈述而又未提出延期陈述理由的,仲裁庭才有权作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在当事人对申诉或答辩所作的变更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仲裁庭应禁止这种变更;应该查清作为争议原因的事实,等等。(3)快速审理原则。几乎所有的仲裁法规都把“快速”列为仲栽审理的原则之一。如瑞典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应尽可能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行动,并以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迅速进行审理。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17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就仲裁庭的审理程序拖延问题向有管辖权

20、的司法官厅提出控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更强调快速原则,根据该法第1033条第1款,仲裁庭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理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认为仲裁协议失效。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8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仲裁员接受任命后,完全不履行或不履行其审理义务并且有过失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宣告仲裁协议失效,而且可对仲裁员失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拥有请求赔偿之权。为便于快速审结案件,所有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皆规定:经过正式通知,当事人拒绝陈述或无正当理由而不及时陈述,仲裁庭可就已掌握的材料进行审理,该当事人事后不得就该审理提出异议。各国的仲裁法一般仅仅规定:仲裁审理的范围应仅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可交付仲裁的事

21、项。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审理的范围大多亦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过,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仲裁规则等少数仲裁规则也列举了仲裁审理的范围。如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下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定仲裁员的审理范围。审理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双方的全名和职业;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当事人双方的地址;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仲裁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仲裁地址;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进行友谊仲裁的职权范围;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所必

22、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情况。实践中,仲裁审理的范围是因案而异的。但是,归纳起来,仲裁审理的对象可能为下列问题,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对该案有无管辖权;申诉人或被诉人的资格是否合格,即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否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是否存在仲栽协议中规定的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实体争执的陈述与举证;对其他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等等。仲裁审理的方式仲裁审理可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口头审理又称听证,在此方式下,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于规定的时间集中于规定的场所,由仲裁员作口头查问,当事人作口头陈述。不过,在听证过程中,仲裁员查问时也可向当事人出示书面证据供当事人口头辩论和解释,而当事人

23、在对案情作口头陈述时也可以有关书证作凭据。目前,世界上只有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等少数常设仲裁机构规则硬性规定仲裁庭得安排口头听证。然而,其他仲裁规则虽未规定口头听证为一例常的审理程序,但是它们一般也都规定,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仲裁庭即应安排听证;在无任何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仲裁庭也可自行决定是否听证,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很多仲裁规则还为听证规定了具体的活动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规定: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将有关日期、时间和地点,在适当时间前通知双方当事人;需要传询证人时,当事人各方至少应在听证15日前将其邀请出庭的证人之姓名、住址以

24、及该证人提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文字通知仲裁庭及对方当事人;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时,或当事人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并至少于听证15天前将协议通知仲裁庭时,该庭应就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除当事人另有相反意见外,听证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得要求其他证人或所有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行决定询问证人的方法;证人证词可以用经其签署的书面方式为之;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与本案是否有关,实质上的作用如何,以及其是否重要,均由仲裁庭决定之。应予指出的是,经正式有效的通知,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而又未提出延期听证理由的,原先安排的听证仍可照常进行,事后,该方当事人不得

25、对此提出异议。在书面审理的方式下,当事人不需要共同出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只要遵守仲裁庭关于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文件规定,他们即无需当场立即对质辩论,仲裁员也只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分处于不同的国家,从而使听证安排较难,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明确要求时,国际商事仲裁大多以书面审理为主,而当今极为发达的通讯条件亦为书面审理提供极大的便利。仲裁审理的程序前已指出,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以约定的方式安排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审理程序。只是在当事人未作安排时,各仲裁规则才一致规定,仲裁庭有权自主安排仲裁的审理程序。实践中,仲裁庭的审理程序与法院的程序大体相同,只是在很多审理

26、环节上,仲裁要比诉讼快速灵活得多。仲裁审理的地点仲裁审理的地点亦是由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决定的。各仲裁规则也规定:在当事人就仲裁审理地点未达成协议时,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审理地点。不过,联合国的示范法却规定:仲裁庭在选择仲裁审理地点时,应考虑到案件的情况以及对当事人便利等因素。至于仲裁员间协商碰头,向证人、专家或当事人调查、取证或听取意见,以及对货物或其他财产检验与对有关文件验证等,只要当事人间无协议明确表示反对,则上述活动亦可不必限于当事人或仲裁庭安排的仲裁审理地点进行。、仲裁审理中的取证在论述“仲裁审理公正性原则”时曾提到:仲裁庭应查清当事人间争议原因的事实,而查清事实的证明就是证据。因此

27、,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取得证据。1证据的种类关于证据的种类,各国有不同的分类。很多仲裁规则仅概括地规定证据的类型为书证、物证和其他类型证据三类。一般而言,“其他类型”证据是指书证、物证以外的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凭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除书证、物证外,还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五种。其他国家诉讼法中的规定有的更详细,有的却更概括,但也可以概括或具体地分成我国民诉法中的7大类。也就是说,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7类证据在绝大多数国家也都会被当作证据看待,而且我国民诉法中的划分方法也基本上概括了当今所有的证据类型。2证据的取得方式仲裁庭

28、取得各类证据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很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仲裁庭取证的第一条途径就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此外,仲裁庭也可亲自调查、询问证人并作出由证人签名的笔录,以及亲临现场或委托专家赴现场作勘验笔录。在涉及技术性问题时,仲裁庭还可决定邀请有关专家作鉴定结论。仲裁庭取证的另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举行由各方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参加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仲裁庭不仅可能取得新证据,核实已有的证据,而且还可能获得对案情的新思维。3证人证言的取得自然人在行为时常存在很多顾虑,于是有时可能出现证人不愿提供证言的情形,而证人又具有不可替代性,这样证言的取得有时可能比其他证

29、据的取得难度更大。因此,这里应对如何取得证言作进一步说明。一般而言,证人自愿提供证言,各国皆予鼓励。但是证人不愿提供证言时,瑞典、英国、日本、澳大利亚及中国等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庭只能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通常为证人所在地法院)强制证人提供证言。不过,美国等少数国家却认为仲裁庭有权直接强制证人提供证言。4鉴定结论的作成规则鉴定结论的作出人一般都是某些技术领域中的专家,因此签定结论常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发挥权威性的作用。有鉴于此,为确保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一些影响较大的仲裁规则还专列条目对鉴定结论的作成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条规定:仲裁庭得

30、指定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对有待该庭决断的某一争论点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鉴定委托书副本送交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各方应向鉴定人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经鉴定人要求时,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各方与鉴定人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文件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裁决;在收到鉴定人报告以后,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有机会以书面方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权检阅鉴定人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送达鉴定人报告以后,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得举行当事人均有机会出席并诘问鉴定人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双方均得提出具有专业知识的证

31、人,以便就争议问题出庭作证;本规则中规定的听证程序适用于鉴定人听证会程序。5仲裁庭对证据的决定权限各国仲裁法和各仲裁规则皆规定,仲裁庭对其收集的证据只有核实后才能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但是,核实证据也是一个主观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仲裁法和各仲裁规则都授予仲裁庭以决定权,即仲裁庭可以自主地决定任何证据材料的取舍及所选择的证据的重要性。三、临时保全措施临时保全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而仲裁裁决尚未作出之前,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中的财产采取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日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得以执行,从而不致于使胜诉一方的利益实际落空。在各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关

32、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被申请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等)肯定是有权决定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各国现在已普遍承认:在仲裁程序之前或仲裁程序进行当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临时保全措施申请的,不得被认为是与仲裁协议的规定相抵触的行为,亦不得被认为是对仲裁协议的放弃。因此,有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请临时保全措施的肯定为一不影响仲裁的举措。但是,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仲裁庭不仅有权进行审理,而且有权根据已掌握的案情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则该项决定可能更合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只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欧洲经济委员会和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规则等规定:仲裁庭对争议中的

33、标的物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典、澳大利亚及中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则硬性规定: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专属于法院,仲裁庭在遇到当事人提出有关临时保全措施申请时应转交法院判定。世界上也有英国这样采取衷办法的国家,英国仲裁法规定:在仲裁中,如果争议的标的物仍在当事人的手中,仲裁庭可以作出保全措施;但如果争议中的标的物已落入第三者手中,仲裁员就不再有权采取临时保全措施,这时只能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形式有多种,如扣押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中的财产;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有关财产或其控制的争议中的财产交仲裁庭、司法当局或第三人保管;为确保可能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偿债能力

34、,命令其将有关财产拍卖并将有关款项交仲裁庭、司法当局或第三人保管;为避免发生更大的损失和确保可能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偿债能力,命令将一方当事人的易腐货物或其控制的争议中的易腐货物立即拍卖,等等。上述之类的强制措施之所以称“临时性”的是因为:仲裁裁决尚未作出,当事人谁胜诉谁败诉尚无定论,因此,受该强制措施管制的有关财产归属问题并未最终确定。临时保全措施皆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当然不能反过来说: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临时保全措施即会作出。因为,临时保全措施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非常密切,因此,一旦仲裁裁决裁定对方当事人胜诉,则该对方当事人很可能为该临时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向申请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35、的一方当事人甚至作出该临时保全措施的有关机构索偿。有鉴于此,很多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只有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理由时,有关机构才能准允临时保全措施的申请,并得要求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为实施该项保全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临时性的保全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在当今的商事仲裁或诉讼实践中,提供相应费用作担保一般都是作出临时保全措施决定的前提条件。四、仲裁审理中的调解在仲裁审理中,调解是一种常用的手段,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常设机构的仲裁规则皆赋予仲裁庭以调解之权,有些常设机构的规则干脆将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合并定之。调解成功了,好处很多,最大

36、的好处可能是双方当事人一般能自愿执行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也不致于中断。但是,调解也有可能不成功,本章下一节中“某外国进口方诉中方某出口方”案就是实例。在久调不解特别是当事人间约定的或法定的仲裁期限临近时,仲裁庭即应停止调解,径自作出裁决。在仲裁审理中,如果调解成功并且当事人有要求时,仲裁庭应以裁决的形式记载调解结果,该裁决与一般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只是各国法律和各仲裁规则不要求这种裁决附具裁决理由。第三节仲裁裁决及其作成规则、仲裁裁决的概念与种类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争议问题所作出的处理结论。根据不同的标准,仲裁裁决可被分成不同的类型。1根据是否具有书面形式,仲

37、裁裁决可被分成口头仲裁裁决和书面仲裁裁决两种口头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仅以口头形式表示其对争议问题处理结论的裁决。由于口头仲裁裁决难以正规和严肃,并且使以后的举证发生困难,因此,目前世界上允许以口头形式作成仲裁裁决的国家、仲裁机构或当事人非常罕见。书面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表示其对争议问题处理结论的裁决。世界上有影响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皆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作成。2根据仲裁裁决的作成票数要求,仲裁裁决可被分成全数仲裁裁决和多数仲裁裁决全数仲裁裁决是指处理意见经仲裁庭全体仲裁员一致同意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于实行全数要求,除仲裁庭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外,仲裁裁决往往难以作

38、成,因此,目前世界上实行全数裁决主义的国家也非常少见。在德国、奥地利等少数国家中,其民事诉讼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允许由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些国家对二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有全数作出裁决的要求。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如果仲裁员只有两人而两人意见不能一致时,仲裁员应将此点通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此种情形事先没有约定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提请法院宣告仲裁协议失效,或仲裁裁决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失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8条规定,仲裁裁决由多数仲裁员作出,如仲裁协议中无其他规定时,以绝对多数作出裁决。在二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除非二名仲裁员一致同意,否则既不能构成绝对多数,也不能构成相对多

39、数。德国汉堡商会汉堡地方商业贸易惯例原则上规定为全数裁决制,但在不能实现全数裁决的情况下,根据该惯例的第20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的全体成员应以一致同意的方式选举一名公断人;若全体仲裁员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则应请求商会选任一名公断人;公断人应与仲裁员协商,然后与仲裁员共同作出决定;如果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依多数票作出决定。多数仲裁裁决又可分成绝对多数裁决与相对多数裁决两种。绝对多数裁决是指必须经过仲裁成员中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或更高比例以上的多数同意所作出的裁决,相对多数裁决是指经仲裁庭成员中过半数的同意作出的裁决。目前世界上只有上述德、奥等国仍然要求仲裁裁决必须经过绝对多数仲裁员的同意才能作成,

40、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只需相对多数仲裁员同意即能作成裁决。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为便于仲裁裁决的快速作成而仅仅要求:仲裁裁决可根据过半数的仲裁员的共同意见作出,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另有更高比例的要求。3根据裁定决断的范围,仲裁裁决可被分成全部裁决、部分裁决和补充裁决三种全部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所有事项一并作出的裁决。全部裁决是仲裁裁决中常见的一类。各国仲裁法和各种仲裁规则皆允许仲裁庭将当事人提交仲裁中的所有事项一并作出全部裁决,但当事人提交件裁的事项中依法具有不可仲裁性部分的除外。部分裁决是指仲裁庭仅针对当事人提交仲裁事项中的一部分作出的裁决。作出部分裁决原因可

41、能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中仅有一部分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中有些部分在规定作出裁决的期限内未能查清;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中有些部分无需作出裁决,等等。瑞士联邦仲裁协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等皆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明确相反的约定外,仲裁庭有权作部分裁决。补充裁决是指仲裁裁决作成之后,仲裁庭就漏载事项补充所作的裁决。仲裁庭漏裁事项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很多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补充裁决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万一出现漏裁情形时,为当事人或仲裁庭提供一解决途径计,法国1980年的仲裁法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

42、则和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也对补充裁决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在收到裁决后30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得申请仲裁庭就其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而在仲裁裁决中漏掉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如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是合理的,并认为补充原裁决中的遗漏部分可以不必再进行听证或调查证据而予以纠正时,应在收到该要求后60天内完成其裁决;在作出补充裁决时,应适用本规则中第32条第2款至第7款中关于其他类型仲裁裁决作成规则的规定。4依其效力,仲裁裁决可被分成临时裁决、终局裁决、可上诉的裁决以及无效裁决等数种临时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事项作出的并不具有终局意义的

43、裁定,如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定即是一例。由于临时裁决并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多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皆尚未授权仲裁庭作出临时仲裁裁决,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规则及允许仲裁庭作出临时保全措施裁定的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等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裁决。终局裁决是指具有稳定的和自始约束力的裁决。大多数的仲裁裁决皆具有终局性。可上诉的仲裁裁决是指依法或依有关的仲裁规则可向法院或上一级仲裁机构上诉请求更改或撤销的裁决。关于终局裁决和可上诉的裁决问题在下一章第一节的“仲裁裁决的效力”中有详细论述,为避免重复,这里姑予省略。无效的仲裁裁决是指自始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这种裁决

44、不必经法院,有关的仲裁机构宣告而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下都对任何人无约束力。可见,无效的仲裁裁决和可撤销的裁决是不同的,可撤销的裁决超过了依法请求撤销的时限之后或撤销请求未被法走机关核准后仍然要发生效力。很多国家对可撤销的仲裁裁决都有明确规定,但目前世界上仅有法国、奥地利等部分国家对无效仲裁裁决作出明文规定。究其原因恐怕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滥借仲裁裁决无效之名以抗拒对其不利的仲裁裁决。在真正出现不公正的仲裁裁决时,这些国家的得撤销的仲裁裁决之规定一般也足以使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手段。例如,详细列举了仲裁裁决无效情形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就可证明这点,根据该法的第595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况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仲

45、裁协议无效、失效之后,或仲裁协议尚未发生效力之前,或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成的仲裁裁决;主张仲裁阶议无效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末得到合法的讯问,或该当事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在仲裁庭审理中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并在仲裁进行的最后阶段也未得到合法的追认;违反了法律或仲裁协议关于组成仲裁庭或作成裁决的规定,或者仲裁裁决的原本或正本未经全体仲裁员署名;仲裁员应回避,而仲裁庭不适当地驳回回避申请;仲裁庭超越其职权范围;仲裁裁决违反强行法规;仲裁裁决判令当事人从事法律上所不许可的行为;具备第530条第1款第1至第7项关于对法院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列举的这些无效仲裁裁决中的大部分在其他

46、国家的仲裁法中皆属可撤销的仲裁裁决。5依其国籍,伸裁裁决又可被分成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两种仲裁裁决亦有具“国籍”。尽管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依据并无世界统一的模式,但是大体上而言,在本国作成的并依本国境内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作成的裁决一般被视为“本国裁决”;外国裁决一般则是指“本国裁决”以外的裁决。区分“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上很有意义,详见本书最后一章。、仲裁裁决的作成规则为确保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各国的仲裁法或各仲裁规则一般都为仲裁裁决规定了作成规则。归纳起来,这些作成规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仲裁裁决必须经法定的多数或绝对多数或全体仲裁员的通过

47、才能作出。2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3种裁裁决不得超过当事人要求的范围,也不能与当事人的要求有所不同有些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此项仲裁裁决的作成规则,另一些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对此虽无明确直接的规定,但由于此规则已成了仲裁或诉讼中最普遍的惯例之一,因此,所有的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都应服从此规则。在有些案件中,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可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规定得很宽,但申诉人或反诉人只择其中的一部分事项提请仲裁,这时,尽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中的其他事项也存在争议,仲裁庭也不得超过申诉或反诉的范围而对其他事项作出裁决。同样,仲裁庭也不得作出与申请救济的手段不同的裁决,如当事人仅请求仲裁庭作出降低价金的裁决

48、时,仲裁庭就不能作出退货的裁决。当然,仲裁庭裁定当事人请求降价的主张无理时,不能认为仲裁庭的裁决与当事人的要求有所不同,因为所有的仲裁庭都没有一定要作出准允当事人请求裁决的义务。此外,瑞士联邦仲裁胁约还明确规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不能少于对方当事人所认诺的部分。这几乎也是仲裁实践中的一条惯例,如被诉人承诺赔偿申诉人10万美元时,仲裁庭就不能裁定被诉人只需赔偿9万美元。4仲裁裁决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此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和解并要求作成仲裁裁决时,仲裁裁决只能记载当事人和解的内容。5仲裁裁决书至少应包含规定的内容很多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应当包含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

49、33条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包含下列内容:仲裁员的姓名;当事人的名称;仲裁庭的所在地;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没有请求时,争执问题的概述;当事人没有明白地表示不需要时,应叙述案情、法律上的裁决理由,有时还应说明裁决的合理性;对本案的裁决主义;关于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费用的数额和交纳期限;仲裁裁决的作成日期;仲裁员的署名,由多数仲裁员署名即可,但裁决书上应记明少数仲裁员拒绝署名。瑞士联邦仲裁协约中的上述规定很具典型性,其他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关于仲裁裁决书内容的规定亦大致如此。6仲裁裁决应在当事人双方共同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在当事人双方无此规定时,应仲裁裁决必须依在有关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作出。7

50、除非有关国家允许实行“友谊仲裁”并且当事人也有此明确选择时,照有关的法律作出。8除非事先征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仲裁裁决应秘密作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解释与更正当事人有权知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和获得仲裁裁决书,从而获得据此执行或提出异议的凭据,因此仲裁庭有义务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一样,仲裁裁决书常常表述得很简洁和规范,这样,它就有可能使有关当事人在理解上发生歧义。此外,仲裁裁决书中出难免出现一些错误。这两种问题的解决便涉及到仲裁裁决书的解释与更正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等著名的仲裁规则皆对仲裁裁决书的解释与

51、更正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第35条和第36条对仲裁裁决书的解释与更正规则规定为:在收到裁决书后的30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得要求仲裁庭就该裁决进行解释;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45天内作出书面解释,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裁决的作成规则;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得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计算上的错误、誊抄或打写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送达仲裁裁决书后30天内亦得自行作出更正;此项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适用仲裁裁决的作成规则。其他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类似,只是在期限规定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而已

52、,如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对当事人提出解释和更正要求的时限为60天(当事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由于大多数国家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解释与更正的任务应归仲裁庭,因此,它们的仲裁法对此问题一般都不作规定。但是,美国的统一仲裁法却例外。美国的统一仲裁法,不仅规定当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请对裁决书作出修改或更正,而且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这样的申请。根据美国统一仲裁法第13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时,当事人可于接到裁决书副本后90天内,请求法院修改或更正裁决书,裁决书中的数字计算或有关人、物、财产的说明有明显的错误;仲裁员裁决了未向他们提出的事项,更正裁决并不影响对提出的争议点所作决定的实质;裁决的形式不完

53、备,但不影响争执的实质。在遇到上述修改或更正请求时,法院既可确认原裁决书,亦可修改或更正的裁决书并确认修改或更正后的裁决书,还可建议仲裁庭修改或更正裁决书,或将之与撤销裁决之请求并置以供当事人选择。四、仲裁裁决对实体法的运用问题实体法是指仲裁程序以外具体决定商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在本书第一章关于“依法仲裁和友谊仲裁”的论述中,对实体法运用的有关立法规定已作了较详细的说明,但是由于这一问题的实践处理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因此,笔者在这里介绍一些具体的买例供从事商事交易的人们作借鉴。1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运用瑞士买方A诉X国B公司案(1977年)1974年11月19日20日,A与B以交

54、换电报的方式达成了一买卖石油产品的协议,规定该产品于1974年11月21日26日之间装于买方A所租的W轮。W轮于1974年11月26日15时15分向B发出装船通知,按A订立的租船契约,装货应在通知后6小时内即1974年11月26日21时15分前开始,但卖方到1974年12月2日22时30分才开始装船,并到1974年12月7日才装完。1974年12月2日,A与B订立一份最终合同,该合同除确认以前交换电报的内容外,还对迟延交货作了安排,规定:“可能发生的船舶滞留费将根据世界标准并遵照租船契约中所定的装货水平计算,但不超过滞留费项下的基本费用。为便于决定基本费用(滞留费率,应该考虑实际装货量,而不是

55、船的容积”。合同中还有另外三个条款,即,装货时间(在W船)1974年11月21日一30日为60小时;争议应依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按照瑞士法律进行仲裁,以前的商谈和通信再没有效力。瑞士买方后来付给W轮滞留期费为37290美元,它是根据租船合同按世界标准220(每24小时4334美元)的2065时算出的,瑞士买方要求B偿付45838美元,这是根据同一标准的2535时算出的,B方答复称:只能赔付13253美元,它是根据世界标准100(每24时1770美元)的179小时42分算出的;B方随后将此款付给A方。A方未能如愿后遂请求仲裁。仲裁庭的裁决如下:1974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规定1974年11月21日

56、至30日为交货期,这一事实说明买方默示地放弃了在卖方迟延交付提出请求的权利,因而不用在合同中去找专门的条款。鉴于合同中选择的是瑞士法,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法第18条:“判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意,而不应拘泥合同中所用的不确切的词句和表达,不问其系由于错误或?”因此,瑞士买方提出的关于滞留费条款不明确时只能作不利于卖方解释的要求不能准允,本仲裁庭认为该条款应解释为:卖方付给买方的滞留费是与租船合同中的货物相联系的而有个限度,即依世界标准100计算滞留费。瑞士联邦债务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不能免除债务人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的责任。但该条并不禁止当事人抛弃在损害赔偿方面已取

57、得的权利,本案中的买方通过1974年12月2日的合同已经对卖方由于迟延而应负的责任加以限制。由于技术上的理由,滞留费应按1825小时计算,据此,卖方应偿付给买方的款额为13448美元。不过,考虑到尚未完全明确的原因、卖方装货发生的显然延误,使交货协议的执行陷于无可否认的紊乱状态,卖方应对买方请求与卖方应付款项之间差额即32390美元负担13,另23由买方自负。至于16050美元的仲裁费用,买方应付90,卖方付10。从本案的裁决结果来看,尽管申诉人在合同中规定了适用本国法即瑞士法,但他也未能获得胜诉,究其原因倒不是瑞士法本身对他不利,而是合同本身的规定时他太不利了:首先他在最终合同中接受了延迟的

58、文货期;其次对船舶的滞留费不仅没有具体规定哪一种世界标准,反而在合同中写进“为便于决定基本费用,应该考虑实际装货量而不是船的容积之类对卖方有利的措词。由此可见,合同中的精确规定往往比概括地规定选择哪一国的实体法更重要,这在商事领域尤为如此,因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视商事权利力自由处分的权利。这样,只要没有违背有关的强行法,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承认商事合同的规定。一句话,法律是根据商事合同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的。2不适用有关实体法的友谊仲裁前已指出,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和一些有影响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以明示协议的方式授权仲裁庭作友谊仲裁。当事人选择友谊仲裁的原因可能有二:他们之间的争议尚无明文法作规

59、定;他们想避开不能令他们满意的有关法律。无论哪种原因,只有有关法律许可并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仲裁庭才能作友谊仲裁,并且,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即便是友谊仲裁,仲裁庭也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为了进一步佐证这一观点,下面以德国某债权人诉X国债务人案为例。在本案中,被诉人欠了申诉人一笔数目可观的英镑,到还款时,英镑相对于德国马克而贬值了很多,申诉人便要求被诉人补偿其损失,但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最后只好提请汉堡友谊仲裁庭作友谊仲裁。对此,该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如下:原则上,任何一种金钱债务都属于名义上的价值债务,其结果是,只要偿付货

60、币的名义价值,即使该货币已贬值也可免除债务。此原则的唯一例外是,通过币制改革,对于通货膨胀后的货币进行了重新估价。但是现在英国并未作币值改革,因此本案不存在这种例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帝国最高法院曾承认:因延迟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成为一特别请求的根据,这种请求权有别于契约中的货币名义价值,20世纪30年代,帝国最高法院考虑英镑贬值后认为,英镑虽然贬值了13,但不能因此而对英镑相对于德国马克的请求权数额予以扩大。帝国最高法院在1938年1月4日判决中肯定:迟延而生的损害也包括债权人在迟延期限因外国货币贬值所受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后来还被1974年9月10日汉撒上诉法院的一个判决中引用过。由于帝

61、国最高法院作此判决时,德国实行外汇管制,德国马克与英镑的汇率固定或变动不大,因延迟而生的货币贬值损害可计算得出,即原来高汇率时可得到的款额与以后因汇率变动而减少后的款额之间的差额。本案中,汇率在市场上是自由浮动的,外币债权人无权要求汇率稳定不变,并且自己汇兑不受损失。债权人欲减少损失,只能用一种预防汇率风险的保证金,否则就必须承受损失,从东非进口货物一案的情形也说明这点。总之,德国民法典中第284条和第286条关于迟延引起损害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货币跌价问题,据仲裁庭所知,对货币跌价问题也还没有足够依据的判决,因此,仲裁庭最后裁定申诉人败诉。从这一友谊仲裁裁决来看,友谊仲裁也应追根探源,引经据典,

62、有理有据。3当事人未作选择时的实体法运用问题当事人未授权仲裁庭作友谊仲裁或有关国家不允许作友谊仲裁而当事人又未选择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时,仲裁庭就必须决定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但是,仲裁庭的决定并不是出于仲裁员们的任性,而应是结合案情来确定合适的准据法、否则肯定会受到当事人或局外的公正人士的指责。在实践中,理智的仲裁员一般都是根据一些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选择下列几类法律为确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准据法:(1)选择与商事交易或纠纷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债权行为地法、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合同主要事项所在地法。在本书“仲裁协议”一章所介绍了的“比利时某公司诉荷兰某私营公司”

63、一案就是这种“联系主义”原则的实例。(2)适用仲裁地国家的实体法或冲突规则确定的实体法。(3)以商事惯例作处理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在当今的社会中,国内通行的商事惯例在不违背本国公共秩序的前提下一般都纳入了成文法的轨道,但是,国际商事惯例中仍有不少规则尚未以国家共同制定法的形式出现。不过,一项普遍性的国际惯例在很多国家都被承认为法律,我国也不例外,因此,依国际惯例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与义务有时甚至比依有关国家法律更易为当事人接受。下面这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依国际惯例作出的裁决即是佐证。在该案中,我国某出口公司A与英国B公司于1973年11月18日在秋交会上签订了一份农产品买卖合同,后来B因A交货

64、延迟而向A索偿40000德国马克(按当时牌价约合人民币3万元),遭A拒绝后,B便根据合同向当时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北京仲裁庭先试图推动双方和调,A作了很大的让步,同意偿付对方25000元人民币,但对方得寸进尺,要求比原先提出的更高赔偿,最后仲裁庭按国际惯例即合同价格与交货时国际市场价格之间差价为损害赔偿的原则,裁定A方只需向B方付11530元人民币。对此,B方反而未再提出异议。(4)在涉及一国与另一国国民因投资关系而发生的争端应适用争端一方的当事国法律(包括其有关的冲突规则)以及经双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此原则在仲裁实践中几乎没有例外,它亦为1965年的华盛顿

65、公约所确认。下面介绍的即为针对一国与他国国民(包括法人)投资争端的仲裁裁决实例。沙特阿拉伯政府诉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案(1958)1933年7月7日,沙特政府(下称申诉方)批准了其与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下称被诉方)签订了一份石油特许权协议,后来双方又陆续缔结了另外几项石油特许权协议。1954年1月20日,申诉人又与奥纳西斯先生签署了一份特许权协议,1954年4月7日该协议又被修改并于1954年6月11日获国王法令批准。事后,申诉方要求被诉方执行奥纳西斯协议,而被诉方则认为修改后的奥纳西斯协议第4条与原先的特许权相冲突。为解决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特许权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及对该合同正确解释方面的争执,双方于1955年缔结了一仲裁协定。根据该仲裁协定,一个临时的专设仲裁庭于1955年3月29日正式成立,仲裁地址最后选定为日内瓦。关于法律运用问题,双方的仲裁协定中仅规定:如果涉及的问题属于沙特阿拉伯的司法管辖范围,则依沙特阿拉伯法律(附注说明:该法是指伊玛姆阿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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