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正与效率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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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公正与效率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构 一、公正与效率价值观念在再审程序中的定位 公正与效率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公正即正义、公平、公道。司法公正就是通过一套完善、合理、高效的诉讼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保护和调整,使诉讼各方的权益得到满足。与公平相适应的另一社会价值是效率。效率也称为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在司法领域,效益首先表现为效率,要求以最快的办案速度、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避免久拖不决。一个案件,为了追求所谓的公正,经过多次审理而不能终结,势必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增

2、加诉讼成本,公正也就不能称其为公正。任何纠纷的存在,不仅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之冲突,而且亦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之状态。因此,任何纠纷应尽快得到解决,从而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之状态,这应是人类社会自然进化法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更应满足这一自然法则的要求。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的古老理念,便是这一法则于司法领域的最好印证。但也并不意味着效率越高就越公正,就当然公正。效率要受法定程序、公平正义的制约,只有符合法定程序、体现正义价值的效率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只讲效率忽略公正则背离了司法的本质要求。因此,公正

3、和效率是既相互适应,又相互制约的,没有无效率的公正、也没有无公正的效率,两者的协调一致应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石。但是,公平和效率这两种价值观念有时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表现尤其明显。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是在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尽管这种程序的启动是以纠正错误判决为目的,但仍要受多种因素尤其是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事实以及诉讼成本的影响,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所追求的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而非绝对公正,不能不考虑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的合理性。 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无条件地、无限扩大地加

4、以适用,再审理由亦不能空泛而原则地加以规定,再审发起以及审理的时限亦不能过分地迟延,这一切都意在防范引发不必要的、不合理的、不值得的再审诉讼与审理。 二、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缺陷 综观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着诸多设计缺陷。 (一)启动再审的主体多元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一是当事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而提起的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人民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级法院已经发

5、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人民法院主动再审导致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将破坏法院中立的立场,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 三是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除上述三种法定主体外,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权力监督,通过代表提案、议案、交办案件等途径,往往也能启动再审程序。党委、政

6、府通过领导交办、新闻部门通过舆论监督等,在司法实践中启动再审的也越来越多。同时,在维护稳定的大局下,一些上访老户、越级上访的当事人,往往也能迫使法院立案再审,多数法院无奈以再审换取社会稳定。 (二)启动再审的事由无限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有5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按照这些事由,既可因案件实体处理不当而引起再审,又可因审理程序不当而引起再审,还可

7、因审理程序的法官违法违纪而引起再审。同时,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使提起再审的事由呈现出无限性。如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事由,法律规定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程度等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应当提起再审。但对新证据未作任何限制,有些当事人钻此漏洞,故意将证据隐藏,到再审时拿出,让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 (三)启动再审的时间无限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均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或者指令再审;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抗诉事由,无论什么时间,只要抗诉,法

8、院就应当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虽有规定,但规定两年期限较长,并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时效,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在实际上并无限制,致使生效裁判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民事法律关系随时都有被调整的可能。 (四)提起再审的次数无限性。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次数未做限制性的规定,一个生效的裁判,只要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原判(包括再审判决)不公,案件就会被再次再审。经过再审的个别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就又开始了新一轮的“案件循环”。再审次数无限性使终审不终,两审制形同虚设 ,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毁损了法律的尊严与威信。 (五)再审

9、的审级无限性。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审级没有限制,只要当事人对裁判不服,他就可以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审级的无限性,使得终审不终,再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 (六)再审的审理范围无限性。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再审程序是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造成法律诉讼资源投入加大,效率低下。 三、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构架之我见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造成了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极大的影响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必须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构架,使民事再审程序符合公正、效率的现代法治要求。依笔者之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造:1、对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限制为当事人和检察机关。2、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限制在:能够证明原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虚假;据以裁判的依据已被撤销或变更;原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等渎职行为。3、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规定为:自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经过二年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4、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应规定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5、对再审次数应限制为一次为宜。6、对再审审理范围限制为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进行审查。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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