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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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l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准确掌握北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为制订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管理;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的数据统计、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市

2、、区(县卫生监督所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日常监督。第四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定期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的制度.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报告单位、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第三章 职业病报告内容第六条 职业病报告名单,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为准。第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照国家和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一) 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

3、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第九条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分钟内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电话报告。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2小时内电话报告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

4、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告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区县疾病控制中心同一单位同一时间段10例以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例,或者死亡一人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第四章 职业病报告办法及要求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单位,应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职业病报告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培训后上岗,建立本单位职业病报告工作守则。第十三条 职业病报告卡统一使用由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尘肺病报告卡、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卡、北京市农药中毒报告卡。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

5、单位应完整填写职业病报告卡的项目,报告人签名、加盖报告单位公章。第十五条 职业病报告采取职业病报告卡网上直报和邮寄两种形式。已实现网上直报的报告单位,在做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诊断后24小时内上网报告,并在网上直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报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档;未实现网上直报的报告单位,5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报寄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24小时内录入上网。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报告卡,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转往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 职业病报告

6、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和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不得擅自泄密、公布。第十七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职业病报告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报、漏报、错报、迟报等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同时废止.第十九条 在京部队医疗卫生机构接诊的非军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附件2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

7、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查以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

8、目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审查。第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第二章 分类、分级管理第七条 北京市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分类依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一、市卫生行政部

9、门负责审核、审查的建设项目(除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外;(一)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注册的建设项目;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等国家级和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北京地区重大国际项目。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查的建设项目为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应由取得乙级以上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应由取得丙级以上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10、,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提交申请资料如下:(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两份.对于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般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包括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修改说明.第十一条 预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评价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目的、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

11、施(七评价报告结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第十三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提交如下资料:(一)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二)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施工设计资料(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部分;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两份.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专家审查意见提出行政审查结论。参

12、加评审的专家应从北京市卫生局或卫生部专家库抽取,一般由3至5人组成.第五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查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审查。提交如下资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二)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三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需提交;(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两份.第十七条 建设

13、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评价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一建设项目概况;(二)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三试运行情况; (四) 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五) 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六) 评价结论。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般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还应包括专家结合的现场与评审意见及相关修改说明。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第六章 审查程序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

14、对,当场或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步审核、审查意见后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同意的,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批复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工

15、作的监督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批复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时,应将其评价技术质量情况反馈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其中涉及甲级评价资质机构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反馈给卫生部.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时,

16、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其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执法监督。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o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3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卫

17、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和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条 职业卫生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要充分发挥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行业、系统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作用,同时还要大力扶持民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的形成。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要纳入我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18、之中.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主作能够满足本区域职业病防治和监督管理主作的基本需求,统筹规划,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技术优势和社会管理职能。第五条 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队伍的能力建设,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御、控制和科学研究的综合能力。全面推广基础职业卫生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充分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职责

19、第七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北京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乙级丙级的资质审定工作及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组织制定和修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评审标准,建立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审定专家库,公布机构审定和审批工作程序,建立公告机制,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第八条 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年检、续展和变更申请的受理,评审意见的审批上报、向申请机构发放证书或反馈评审意见。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审查和质量控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日常维护;提供北京市职业卫

20、生技术机构管理的咨询;承办北京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资质审定第九条 北京市从事机应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向北京市卫生局申请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第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t(一) 具有法人资格或委托法人资格;二由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工作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三具备符合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大员、设备与技术能力和经费;(四) 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才之机构资质审定标准由北京市卫生局另行发布。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资格审

21、定(审批),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由法人签署的申请书;(二) 法人资格证明或法人资格委托书;三拟申请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项目及资质等级;(四质量管理文件;(五) 能够证明具有开展所申请项目业务能力的材科;(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限于申请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久员需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北京市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北京市卫生局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员认证办公

22、室应当在60个工作日向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佑,专家组应当由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组成。第十四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由职业卫生、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五个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由箭在单位推荐,经北京市卫生局审定。第十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大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审定(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第四章 年检 续展

23、变更年检第十九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后10个月内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学技术机构资质。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年检标准由北京市卫生局另行发布。第二十条 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心收到年检申请材料,2工作日:内转交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办公室,办公室在3工作日内决定受理与不受理年检.。受理年检的,办公室要于10日内组织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专家进行现场考核,填写现场技术评估报告,报送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心。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心于2天内,将专家现场技术评估报告送至北京市卫

24、生局,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专家组年检技术评估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行政审批意见。通过年检的机构,在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续展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在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应当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过期失效.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对上一年度年检合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予以办理续展,换发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变更第二十四条 取得资质的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法人变更;分立或者合并;停业、破产、单位地址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第五章

25、 资质管理第二十五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在认证项目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应当公开办事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售,如果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

26、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上报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依据各机构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对职业卫生技术杭构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和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三条 年检、抽查中不全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血北京市卫生局责令限期3个月内进行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改

27、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取消其资格,并收缴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一)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工作的;(二不履行职业病

28、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应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三十六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技术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康报资料的,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白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北宗卫生局解释。附件4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29、为加强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内设立派出站,聘任职业卫生检查员。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健康保护意识。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卫生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职责第七条 卫生部门职责:一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职

30、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三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第八条 市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一) 拟定全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 组织实施全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和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对区(县)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三) 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 (四) 查处大案要案,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受害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救治; (五) 负

31、责组织卫生部下达的国家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包括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六) 负责对北京辖区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 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抽查,并查处违法行为:;(七) 开展执法稽查,对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八组织协调全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九) 负责全市职业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十) 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十一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工页。第九条 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一)开

32、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二)掌握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底数. (三)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四)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查处违法行为;(五负责对本辖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协调一般职业病危害事件受害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救治;(七)负责对投诉举报的一般健康损害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 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行动、指导派出站开展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九) 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十)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

33、项 第十条 派出站监督管理职责:(一) 负责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二) 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三) 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重点监管对象:一) 建筑防水、下水道管井疏通服务等多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二) 化工、家具制造、制鞋、五金电镀等易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三) 建筑石才加工、玉器加工、水泥、采石等粉尘危害严重行业中的用人单位:;四)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或农村个体工商户;(五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职业卫生标准的用

34、人单位;卫生监督部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市级每半年召开一次,区县每季度召开一次,通报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第十九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与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发现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职业卫生标准、劳动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症时应在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将职业卫生监督纳入卫生监督重点工作中。加强职业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加强监督员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第二十一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卫生监督

35、员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每年组织对卫生监督员进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培训.第二十二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卫生检查员的资格审核、培训、考核,择优聘用.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必须严格履行职业卫生间的管理职责,作好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对职业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的工作考核,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将被取消资格。 第五章工作考核与督察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而未依法查处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因领导不力,导致本地区职业卫生监督工作严重滑

36、坡的,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建立职业卫生监督目标管理责任制,职业卫生监督覆盖率、处罚率等;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区(县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督导考核时,对存在明显执法不到位的问题,除督促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处理外,此记录将纳入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区(县)的年终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发布施行。附件5第六章 北京市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职

37、业病危害投诉举报案件中职业健康检查救治及确诊工作,进一步规范监督工作程序、实行分级管理,确保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用人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权。第三条 北京市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工作管理,在卫生监督机构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投诉举报工作,明确职业病投诉举报的工作程序和衔

38、接机制,提高职业病预防、控制、应急处理的综合能力,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二章 职责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案件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和组织辖区内职业病危害案件中职业健康检查和救治。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和组织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案件中职业健康检查和救治,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职业病危害案件中职业健康检查和救治。第

39、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救治工作,要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病人的相关资料,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案件调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三章 案件受理第八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危害案件的受理.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案件举报内容包括:案件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己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案件举报的受理材料齐全的予以当即受理,填写案件受理记录表。对于举报材料不齐全者,待材料齐全后即可受理。对于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应立即开展调查。第四章

40、案件分级与报告时限第十一条 按发生急性、慢性职业病危害案件造成的危害程度,职业病危害案件分为三类:一)一般案件:发生疑似职业病10人以下的,急、慢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二)重大案件:发生疑似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急、慢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5人以下的,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案件:发生疑似职业病50人以上,急、慢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第十二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案件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并及时向同级安监部门通报:(一 特大事件应于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 重大事件应于6小时内向同

41、级人民政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三 一般事件应于48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五章 案件调查处理程序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部门在核实投诉举报内容后,依法迅速开展工作:(一查阅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 对投诉单位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1、了解该单位近几年职业卫生管理情况;2、查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职工的职业性健康监护档案;3、向用人单位了解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检测资料;(三)责成用人单位及时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案件中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救治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根据监督

42、检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案件处理工作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案件处理结案后一周内,答复举报者。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案件结案后,卫生监督机构要将相关材料及时归挡.第十七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技诉举报案件进行年度总结和分析,针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第六章 处罚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配套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举报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案件处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举报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案件处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举报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开始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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