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保险法》(整理打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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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法23 / 23第一编 保险法绪论第一章 危险与保险一、保险的含义保险的概念:保险是受同类危险威胁的成员为分散危险而通过双方有偿组成共同团体,在因危险发生而受到损害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危险处理方法,是受法律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二、保险的特征1危险依赖性,所谓危险依赖性是指,保险制度存在的根本前提与价值最集中的表现为是对抗危险的方法,是处理危险的手段。2危险选择性所谓危险的选择性,是指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尽管他要承当社会责任,特别是发挥经济补偿的功能,但首先要考虑的是开办某一险种,或者经营保险事业能否保证盈利,能否使设立保险公司的投资人有预见的利润回报。3行为营利性所谓行为营利性

2、,指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主观上就是要追求利润最大化,要使投资者能够得到丰厚的利益回报。4分担社会性所谓分担社会性,指分担社会性集中地反映出保险制度优势的技术根底。5资金公益性这里的公益性特指保险团体形成的补偿用途的基金,是为了全体保险团体成员利益而存在,不再单纯的考虑其私人归属问题。理解这一特征,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入手。第一,保险人的身份是公益财产的合法管理人,只能按照章程与合同规定的用途支配和使用资金;第二,公益性的保险基金是为对抗灾害积累而成,应当重视平安性,为将来补偿时对抗通货膨胀压力,必须保持其实际购置力和动态价值;第三,保险人为了保险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一般无权减负保险费,也无权拒

3、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第四,投保人于财产保险场合,已交付的保险费,不会因自身财产未发生事故而于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返还,公益性决定了保险费具有双重功能,即要换得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个人保险标的的风险的赔偿的承诺,同时也承当不出险时为保险团体其他成员分担的义务,故保险与储蓄之间有严格的界限;第五,保险资金积累中包含了国家优惠法律提供的强大吸引力,因此保险资金在投入资本市场时要服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国家有关投资方向上的指导性意见;第六,保险公司为了经营平安,减少事故发生率,支持对于防灾有重要价值的科学研究,设备研制,事故发生律研究,以与对于被保险财产更加平安的资金投入,也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

4、,应当常态化。6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其直接任务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防止出现灾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停顿;7利益对等性保险制度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均具有经济利益,他们在不期望保险事故发生问题上到达了高度一致;8金融中介性保险公司已经从传统保险业务为主转而倾向于投资业务,成为实力雄厚的机构投资者,利用资本市场实现营利性目标,成为融资的根本渠道。二、保险的分类一根据实施方式不同,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非自愿保险,指由法律或规性文件要求特定主题必须就特定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不参加将承当法律责任的保险。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法人提

5、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当事故后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二根据保险标的不同性质,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保险人对于财产与相关利益损失给予赔偿的保险。财产保险按照不同标准又可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安康或其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根据承当责任次序不同,分为再保险和原保险;原保险,也称“第一次保险、“根底保险,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发生造成标的的损失所承当的直接的、原始性的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再保险,又称为“分保、“第二次保险、“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以自己承当的有效合同而形成

6、的超过其能力的保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于事故发生后将由承受人承当局部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四根据保险的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又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指由私人创办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社会保险是由国家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表达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向社会分担的一种保障制度的组成局部。三、保险的职能一分担风险职能这是保险最根本的职能。保险的产生就是采用危险转移方式处理的一种有效方法,以其较为经济的技术性措施而显示其强大生命力。学者对该职能有精辟的阐述,“从经济意义上说,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事故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

7、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二经济补偿职能经济补偿是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表达,是投保人参与保险的最终目的,他与分担风险具有在统一性的,表达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是在根本。三防灾防损职能指保险业由于直接参与风险管理工作,直面各种灾害预防事项,以其切身利益而提高企业的防灾抗灾能力,堵塞平安漏洞,能够使被保险财产平安性提高,损失降低。四金融中介职能一是由于保险业经营的性质是在社会围广泛的吸纳资金,拥有巨额的准备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实际给付保险金会有时间差,大量资金闲置不用,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二是保险

8、业的高度负债经营性,必然要应对投保人获得保险金时其实际价值可能会跌的风险,而由于存在市场变化、通货膨胀等导致货币贬值、经济波动的不确定因素,唯一的有效方法就是充分利用保险资产进展投资,增强企业的经济实力,保持企业的竞争能力。第二章 保险法的产生与其变动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一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容,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当事人资格、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根本条款、成立生效、合同解除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等。二保险业法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广义的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是调整与规

9、保险组织与行为,约束保险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监视与规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三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主要指保险法之外其他商法部门、保险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法院判例有关保险关系的法律规。1突出特色险种的单行立法;2强制保险立法;3规定保险特别经营授权方面的立法。三、保险法的特征一保险法是私法保险法直接规保险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主要实行任意性规,尊重当事人对于自身财产与人身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老实信用的原那么;要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选择权,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外,不能强制当事人建立保险关系和确定权利和义务。二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保险交易容广泛,与人们的重大生

10、命利益息息相关,加之交易主体之间经济实力悬殊,单纯的自由协商可能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从19世纪开场公权力介入到商事交易的调整围已得到社会普遍认可。三保险法是公益法这一特征来源于保险事业的公益性质,保险业具有分担风险、经济补偿职能,经营方式表现为高度的社会性、道义性和公共性,在营利的同时还承当客观上的社会经济保障责任。四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四、国外保险法的沿革一萌芽产生阶段欧洲中世纪保险立法主要表达在对海上贸易惯例加以条文化,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据考证是意大利康索拉都海事条例,后来又有1266年的奥列隆法,1369年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业立法的诞生。这一时期的保险立法主要局限在海上保险方面,并到

11、达了相当高的水平。例如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法令,1523年意大利佛罗伦萨法令,1563年比利时安特卫普法令,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制定的海事条例等。二全面开展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经历了全面开展的变化过程,初步建立了规保险交易行为和保险业组织模式的法律体系。法国路易十四国王1681年制定的海事条例被公认是欧洲近代典型的保险立法。大陆法系近代保险立法活动中的主要特点是,首先,对于海上保险进展系统法律规;其次,在立法模式上大多项选择择商法典模式;在此,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够全面;最后,法律受宗主国与殖民地影响,在传播和移植上走出不同的道路。英美法系近代保险法的特殊性集中表达在

12、:1保险契约关系主要由判例法调整;2对人寿保险多采取成文立法形式;3对海上保险业务采取宽松监管政策;4单行法与法典同时并存;5美国的立法各洲差异很大。三加快开展阶段近代国外的保险立法走上了加快开展的道路。欧洲大陆法国,20世纪初开场探讨保险契约单独立法问题,其代表是1930年法国的保险契约法;英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里程碑,是1906年制定的海上保险法。五、新中国的保险法一初步形成时期新中国成立后至1980年,组建了国有保险公司,出台了一系列法规。1958年停止了保险公司国业务,保险立法处于停顿状态。二恢复时期1980年国务院重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3年发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

13、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三开展与完善时期1995年八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立法与法制建立进入了开展与完善时期。六、旧中国的保险立法一清末探索保险立法之路1908年日本人志田钾受委托起草的大清商律,第二编涉与到了保险立法容。二北洋政府时期1927年委托法国人艾斯嘉拉草拟中华民国保险契约草案。三国民政府时期1929年公布中华民国保险法,1935年通过保险业法,抗战时期的战时保险业管理方法。第二编 保险法本论第三章 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是指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因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当保险金给付

14、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当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特点,也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属性,一般来说包括:一债权性;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二非典型双务性;非典型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虽是因合同生效而各自负有给付义务,但并非当然彼此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有时合同当事人负给付于他人的义务,而他人负有给付第三人的义务。三强制有偿性;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四射幸性;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给付义务的容不能确定,须视将来不确定事实发生与否或发生迟早

15、而定的合同是射性合同。五不要式性;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六格式性。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容进展变更的合同。三、保险合同的债权性在财产关系领域,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相区别而存在,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保险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保险人承当约定危险的债务。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力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特种之债,保险法无特别规定时,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四、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一财产保险合同

16、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以与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二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根据保险金确定的方式,保险合同可分为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实际经济损失为目标,保险金额确实定以可评价的客观经济利益为根底;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发生即按约定给付固定金额,不以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量确定保险金给付。三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

17、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四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围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综合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合同明确予以排除的危险以外一切危险的合同。五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根据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即保险人承当

18、责任的不同次序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在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原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约定,将原保险人承当的局部保险给付义务转由再保险人承当所达成的合意是再保险合同。六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依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某一保险标的,基于某一保险利益,就某一保险事故与某一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以同一保险事故,

19、在同一或重叠的保险期间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七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一自己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保险合同。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一、保险人、投保人的概念与法律地位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当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国家对保险人的营业资格采取特许主义。保险人必须具备法定

20、条件和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在核定围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承当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一般来说,投保人须具备如下条件:1、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法律特征:1、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2、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3、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不当然享有合同利益,却须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二、被保险人的概念与资格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

21、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是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承受者。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视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三、被保险人的同意的含义、同意容和同意的行使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对象,假设无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生命为赌注,易引发道德危险,所以应对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死亡保险加以限制。同意分为事前的同意允

22、许与时候的同意成认。在不同条件下,被保险人同意的容不同。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包括对投保人以与其为被保险人订立包含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等同意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同意。2在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谁为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3在变更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变换已制定的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4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也应经被保险人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就是否订立合同的同意,即第一次同意,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不必限于要式的同意;当该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被保险人的第二次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为之,采取要式行为的方式行使。四、保险人同意的性质在民法上

23、,同意分为事前的同意与时候的同意。被保险人的同意不能脱离保险合同而在法律上独立存在。该同意也不是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结合起来成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来自外部的效力要件。1事前的同意允许允许的性质。允许的性质为单独行为。单独行为即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允许是事前所为同意的意思表示,须以积极的方式为之。允许的方式。在一般民法上,允许的方式原那么上为不要式行为。2事后的同意成认。成认的性质。成认是事后的同意,其性质为单独行为。成认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即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

24、灭的权利。成认权是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通过事后同意,而使法律关系确定,当然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其与允许的区别在于,允许不能促使该法律关系立即发生变化,所以,允许不是形成权。成认的方式。在民法上成认的方式假设无法定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为非要式行为。为了防止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的人格权,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同意包括了事前的允许和事后的成认,表达了对被保险人更周全的保护。其行使成为合同的效力要件。五、受益人的概念、权利容、指定、变更、消灭受益人是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法律特征:1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2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

25、指定而产生。3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权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权利依其实现要件是否已经全部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全部要件已经具备,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期待权是实现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待其余要件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指定权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人享有确实定受益人的权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受益权的指定者为同一人,当两者非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指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约束。据此,被保险人真正拥有受益人的指定权。受益权可因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的变更而变更。1变更主体。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

26、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2变更方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3变更期限。变更受益人应当在合同当事人确定受益人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这段时间为之。4变更容。变更受益权的容包括变更受益人的人数、变更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以与变更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在确定受益人之后,该受益人作出拒绝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为受益权的放弃。受益权的转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便可以转让或者质押。受益权的消灭,受益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两种。受益权

27、的绝对消灭系指受益权行使后,因最终实现而不再存在;受益权的相对消灭系指已确定特定受益人,因特定事由发生而使受益权对该受益人而言不存在,包括: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因而不再存在;由享有变更权的人变更已确定的人变更已确定的受益人,原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再存在;由撤销权人将已确定的特定受益人撤销以与特定受益人因对被保险人实施不法加害行为导致受益权不再存在。受益权丧失系权利人指定受益人之后,假设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为不法加害行为,保险法剥夺其受益权,其先前的受益权不复存在。六、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分类与其资格取得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

28、在保险人授权的围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二保险代理人的分类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监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组织,应采取XX公司或股份的形式;监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个人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围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三保险代理人的资格1、保险专业代理人的条件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纪录;2足够的注册资本。如果采取XX公司形式,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

29、于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采取股份形式,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4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一样,并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8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保险监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须具备如下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1实质条件:

30、第一,须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二,须有与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业务来源,即其经营主业中所涉财产与其利益或人的身体、安康需要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获得保障。第三,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第四,须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第五,须具备持有代理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六,须不违反保险监业代理人资格取得的禁止性规定。2程序条件:保险监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须经特定核准程序。保监会是保险监业代理人资格的核准机关。3、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格取得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须获得代理书;第二,向拟代理的保险人申请个人代理人的展业证

31、书;第三,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七、保险经纪人的概念与其资格取得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效劳,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的利益为代理行为的;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当法律后果;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容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效劳,包括直接保险经纪与再保险经纪;4保险经纪行为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甚巨,八国法律将其主体形式严格限制为一定组织;5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方式与

32、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既可由保险人给付,亦可由保险人的相对人给付。保险经纪人资格的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纪录;第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低限额,且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第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第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五,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一样,并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第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第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八、保险公估人的概念与其资格

33、取得保险公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依约收取报酬的组织。保险公估机构可采取合伙企业、XX公司或股份形式。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纪录;第二,采取合伙形式或XX公司形式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第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五,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一样,并具备健全的管理

34、制度。第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第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第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九、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十、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差异与其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不同特点,表现在: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为已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缔约时必须存在;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容限于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必要容;3保险利益的大小有无客观标准不同;4人身

35、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受益或代位求偿存在的余地;5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人身保险中,由于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所以,该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着是否会引发赌博与道德危险。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积极的财产保险利益与消极的财产保险利益。积极的财产保险利益是对债权、物权以与准物权的财产保险利益。消极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责任或侵权所致的不利益。期待利益,包括积极的期待利益与消极的期待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主体基于其正常的营业或现有的财产的平安而可获得的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系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

36、益,主要表现为保险责任。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投保人对一定围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分为法定保险利益和意定保险利益,前者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备法定的客观关系,即具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意思无关;后者是以被保险人的自由意思确定法律规定的客观关系之外的人对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与意思决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十一、保险利益的消灭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即归消灭。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丧失构成保险利益的关系时,原那么上保险利益随之消灭。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一、要保、承保在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表现为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法上称为要保或投保。

37、保险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容完全承受的意思表示,又叫做承保。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的概念以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一概念: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为保险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致的状态。其所提醒的是缔约人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关于保险的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的保险协议的统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保险意思表示的合致,是经过了订立程序而致的静态结果。二关系:保险合同的成立与订立是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一局部,标志着保险合同的产生与存在,是静态协议的结果。保险合同的订立除了包括成立,还有投保人与保险人接触和洽商的其他动态过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其效

38、力的前提。三、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时,义务人应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情况向保险人如实述。告知义务属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不因约定而存在。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合同容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容。四、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包括民法上关于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法律规那么,其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此外,我国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特别法律规那么,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一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1、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容合法。二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包括附条

39、件和附期限情况下的特别生效要件与保险法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五、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七、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保险标的,指保险合同欲保障的对象。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当保险给付义务的起讫期限,亦即从这一刻起,保险人应当依从合同负保险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表现为危险承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表现为保险金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八、保险合同的根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可分为根本条款和特约条款,通常所谓根本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否那么影

40、响合同的成立。根本条款决定合同类型,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质和量。根本条款主要包括:一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或名称与住所。二保险标的。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四保险期间。五保险金与其给付方法六保险费与其给付方法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八关于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特约条款p125-126特约条款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已经拟定的根本条款的根底上,为满足各自的特殊需要而约定的合同容。特约条款事项,任当事人自行约定。特约条款是对保险合同根本条款的补充或更改。特约条款与除外条款与不包括条款不同:1含义不同;2效力围不同;3容不同。特约条款的形式,大约有以下四种:1附加条款;2共保条款;3协会条款;4保证条款

41、。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一、保险合同的变更识记:保险合同容变更条件保险合同容变更系指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承当的义务发生变化,而合同当事人并未改变,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化。保险合同的变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定变更,即因危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依法律通知保险人作出变更;二是约定变更,即保险人或投保人根据自身需要提出的变更。保险合同容变更的要件:一原已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二保险合同容发生变化。1危险变更2复保险情形下的变更3超额保险情形下的变更4缺乏额保险情形下的变更;三保险合同变更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依法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四保险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律要

42、求的方式领会:保险合同的变更效果保险合同变更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变更后的合同容都构成违约。合同变更原那么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对已经按合同所做的履行无溯与力,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变更不会引起保险合同的效力的中止或中断。另外,国家法律确定的,以与由保险监视管理机构制定的根本条款容,是不能通过协议变更的。二、保险合同的转让识记: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P132所谓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局部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领会:保险合同转让的类型P133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二人

43、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三、保险合同的中止识记: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P1361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没有选择一次性清偿保险费债务的交付方式履行合同债务,而是采取分期交付方式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3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4义务人超过宽限期仍没有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在保险人催告的情况下,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在保险人未催告的情况下,义务人超过约定交付期限60日未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该30日、60日称为宽限期。 领会:保险合同中止的目的首先,针对长期保险合同,为使合同不轻易失去效力,就投保人而言,能够

44、使其获得更为稳定的保险保障,这是其根本价值所在。其次,这也防止一时的合同义务不履行而导致所有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化为乌有,完全失去其效力,产生对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有失公允的结果。最后,可以使保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四、保险合同的复效识记:保险合同复效的要件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2投保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复效申请。期限为2年。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4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须符合投保条件。5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领会:保险合同复效的根据五、保险合同的解除识记:保险人法定解除的条件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成心制造保险事故;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

45、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平安;4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6合同效力中止后,经过2年未达成复效协议的;7保险标的局部损失。 在具备上述情形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领会: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条件基于合同自由,在不违反强行规那么、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险人也可以与投保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六、保险合同的终止识记: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保险合同终止的效果。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1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2保险合同因保险人终止而终止3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适当履行保险给付义务而终止4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物

46、全部灭失而终止5因合同主体行使解除权而终止6因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的效果1保险合同终止的效力保险合同终止,其效力自终止时起向将来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与既往。终止后不能再恢复效力。2保险合同终止不同于无效。领会: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保险合同终止有广义和狭义之别。狭义的终止,是指当事人行使终止权,使继续的合同关系效力向将来发生消灭。广义的终止,那么除此狭义外,还包括非因行使终止权的终止。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义务与履行识记: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一保险费的法律性质保险费是投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对价的金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义务,而非合同的效力要件,亦非成立要

47、件。二交付保险费通知与宽限期间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未按期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催告。在应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时,经催告后30日或者未经催告60日仍不交付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三怠于给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就财产保险来说,对于合同约定为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或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付保险费的,假设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假设无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承当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请求其交付保险费与利息。就人身保险合同来说,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

48、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四保险费的返还保险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某些情况下那么无须返还。1、保险合同无效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如果保险合同无效,已经交付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可归责。如果投保人处于恶意那么不应当返还保险费,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没有过失,那么应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2、保险合同解除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已经交付的保险费返还,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49、,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2行为人成心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标的物平安应尽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过错,保险人不应返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开场后,保险人自开场之日即承当保障保险标的的危险损失义务,至北解除之时,保险人已经履行承当危险承当义务,投保人应但该期间的保险费。4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义务人应通知保险人,应通知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外,不管是否成心,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

50、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场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局部后,退还投保人。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保险标的发生局部损失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30日,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该收取受损失局部的保险费;对未受损失局部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先计算出整个保险期间保险标的未受损失局部的总保险费,再计算出自危险承当义务开场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之间的应收保险费,以总保险费减去应收保险费,剩余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7投保人解除保险

51、合同是,保险费的返还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有不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场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场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局部后,退还投保人。3、保险合同终止情形下的保险费的返还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已承当的危险对价,无须返还。至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以返还,那么视具体情形而定。1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完全灭失致保险合同终止时,或保险人因危险增加

52、而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返还保险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2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但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与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视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承受转让。4、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2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

53、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3依保险费第3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5被保险人成心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危险显著增加的通

54、知义务一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目的当保险标的情况的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缔结之初所承保的危险,相对人负有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的事实作出正确估量,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危险。二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1、消极要件,包括: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显著增加。2为减轻或防止损害的必要行为。3保险人所知悉。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诿为不知的情形。5经声明不必通知。三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在危险显著增加时,义务人应与时通知,而保险人有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防险的义务一防险义务的含义防险的义务,即

55、保险合同义务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平安,防止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发生可能性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二防险义务的履行防险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平安。三违反保险义务的后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平安应尽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也称出险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期间,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将此事实与时通知保险人。因行为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与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

56、局部,不承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与时知道或者应当与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除与时通知被保险人外,亦应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抢救出险的保险对象,以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人须补偿其施救费用。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义务人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将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履行保险给付义务。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发生原因与给付围或保全其代位权等所需的资料,应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助提供。领会:保险费的法律性质保险费是投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

57、担危险对价的金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义务,而非合同的效力要件,亦非成立要件。二、保险人义务与履行识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人应依约承当危险,该危险承当的主给付义务分为两个阶段,一在危险发生前;一在危险发生后,潜在的危险承当义务显现为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危险承当义务,即保险人依合同所负担的提供保险保障的义务。该危险承当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表现为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使被保险人免予经济上或精神上的忧虑。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发生局部损失的,自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30日,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

58、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危险减少时的减收保险费的义务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给付义务约定的危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保险人承当的保险给付义务即由应然存在转化为实际履行。在收到给付请求或有关证明、资料60日,已经认定事故属于保险围的,不能最终确定给付金额的,应预先给付。给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一施救费用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在责任保险合同

59、中,因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由保险人承当。义务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所知悉的资讯,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意将这些情况对外公开或传播,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依法负义务。领会:保险给付义务与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关系三、保险合同的解释识记:疑义不利解释疑义不利解释,即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容发生争议,运用文意解释、目的解释等不能合理解决时,对保险合同的用语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1只有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60、款有争议的,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2当格式条款容的用语本身歧义,按照文义解释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最通常、最普遍的含义,合同当事人的目的通过该用语难以说明时,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3就某些特定情形,在适用不利解释上须对与保险人相对一方当事人进展限制。领会: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与其必要性保险合同的解释,系对保险合同容的理解和说明。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在于:一是合同的条款容具有抽象性,二是合同容的专业性,三是自然语言的多义性导致个别案件中可能出现不同的人对同一自然语言理解上的差异,当其意义理解涉与权利义务的时候,即必须对其进展解释。合同解释曾经历意思主义到表示主义的转变。第三编 保险法各论第八章 财产保险合

61、同概述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识记: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学理上,一般将保险合同分为有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期待利益损失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领会: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财产保险合同除具有保险合同的共同特征外,又存在如下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1、所涉法益、法益所负载的载体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所涉与的法益是财产性利益,其损失数额可以用金钱来评价,其载体表现为财产或人的行为,而人身保险合同所涉与的法益是人身利益,其损失数额的上下不能用金钱衡量,其载体为人的生命或身体。2、保险利益的意义与适用不同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立法例上,对于保险利益概念是否统一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问题都存在不同的处理或主。3、损失填补的适用不同损失填补原那么在人身保险合同上无法贯彻。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进能以实际损失为限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须以填补权利人的财产性损失为目的,不能使请求权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补偿。4、保险价值的适用不同在保险价值的概念是否适用上,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相异。保险价值的概念只有在财产保险中才有存在的可能。5、代位权的适用不同保险代位权只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才能得以贯彻。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识记: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依保险法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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