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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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问题初探A Preliminary Study on VAT Issues on Asset-Management Products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问题初探摘要 2018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开征资管产品增值税。由于资管产品的范围广泛,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目前资管行业对于资管产品哪些应征税和如何缴税等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旨在探讨其中较为关注的几个问题,对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进行法律解读。本文第一目就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简要梳理,并对现有征税方式进行基本介绍;第二目集中讨论资管产品增值税课税实践中的三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包括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主体的认定,保本收益与非保

2、本收益的认定,以及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第三目提出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应当遵循的理念;第四目就前三个问题结合遵循理念进行解析并提出笔者观点,以期共同探讨出该制度完善和改进的空间。关键词 资管产品;增值税;保本收益A Preliminary Study on VAT Issues on Asset-Management ProductsAbstract: Since January 1, 2018, China has officially started to levy value-added tax on capital management products. Due to the wide r

3、ange of asset management products,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whole body would be influenced. There are some hot debates in the current asset management industry for asset management products, such as which should be taxed and how to pay taxes and so on. The purpose of this dissertation is to discuss s

4、ome of the problems concerned, and to interpret the value-added tax system of capital management products. The first part of this article is to sort out that relevant normative document of value-added tax on asset-management products, and introduce the exist taxation system. The second part focuses

5、on three controversial issues, including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taxpayer of value-added tax, capital-preservation income and non-capital-preservation income, as well as the identification of financial commodity transfer; The third part puts forward the principles that the value-added tax system o

6、f capital management products should follow; The fourth part aims to answer first three issues combined with principle above and put forward the authors point of view, in order to jointly explore the system to improve and improve the tax system.Keywords: Asset-management products; Value-add tax; Cap

7、ital preservation目录引言1一、资管产品增值税制概述3(一)相关规范性文件3(二)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基本内容4二、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的实践问题7(一)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7(二)保本与非保本的界定问题8(三)“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问题9三、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应当遵循的理念11(一)金融自由化与税收安定性的平衡11(二)税收公平原则与资管产品独立性的考量12(三)税收效率与金融效率的双赢13四、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实践问题的解决方案15(一)纳税主体的认定15(二)保本与非保本的界定16(三)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18结语19参考文献21ContentsIntroduction11.Ou

8、tlines of Chineses VAT of asset-management products31.1 Related legal documents31.2 The contents of VAT of asset-management products42. The problem of existed VAT system of asset-management products72,1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taxpayer72.2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apital preservation82.3 The ide

9、ntification of the transfer of financial products93. The principle in VAT system of asset-management products113.3 Financial liberalization and tax stability113.2 Principle of tax equity and independence of the asset-management products123.3 Mutually beneficial solution between the tax efficiency an

10、d the finance efficiency134.The solution to the controversial problem154.1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taxpayer154.2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apital preservation164.3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transfer of financial products18Conclusion19Bibliography21引言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不断创新,金融市场上越来越多地出现不同的金融产品,既是我国金融市场从低到高快

11、速发展的印证,也带来了诸多新的监管规制的难题。这其中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收就是近年来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根据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的规定,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以及其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资管产品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

12、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于资管产品的定义与56号文有所差异。意见明确,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同时强调,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制度主要就资产管理业务中发生的直接收费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等应税行为如何课征增值税进行了规定。虽然自2016年至今,财政部及税务总局陆续颁布了数个规范性文件对如何征收、何时征收、是否溯及征收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都进行了规定,但由

13、于条文本身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种种复杂的情形使得该类制度在征收实践中仍有许多争议。其中对于该制度较为激烈的争议包括纳税主体的认定、保本与非保本的认定及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本文也将就这三个问题进行讨论。鉴于我国是世界上首批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国家之一,我国在金融业内征收增值税也无太多经验借鉴可言,笔者认为,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一定要结合我国国情,对税制改革的目的宗旨进行充分的,全方位的考量,既要考虑税收的公平性也要考虑到税收政策对金融业的引导作用。在本文中,笔者将通过研究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相关理论,分析实务中的具体问题并提出自己对这些争议问题的看法与建议。一、资管产品增值税制概述(一)相关规范性文

14、件近年来,随着国家金融监管趋紧、金融去泡沫化政策加速,税收对资本市场的关注也逐渐加大。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拉开了中国“营改增”的序幕,伴随着全国范围内“营改增”的浪潮,金融业被认为是最后一批营改增行业中的难点也一步步建立起增值税制度框架,并不断补充和修正相关规定,推动改革发展。其中,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制的构建则是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初步完成的。36号文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增值税,此时对于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收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需要缴纳增值税的金融服务包括贷

15、款服务、直接收费性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四类,按6%的税率进行征缴。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又对36号文进行了解释和细化,明确了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资管产品管理人,并指出非保本收益以及产品持有到期不征税,其中“保本”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同时规定纳税人在上一税收年度内转让金融商品的负差可以结转至下一税收年度。2017年1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以下简称“2号文”)

16、对140号文进行进一步解释和适用说明,将36号文中规定的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的征收日期从2016年5月1日推迟到2017年7月1日,并不再对2017年7月1日之前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应税行为进行追溯征收。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颁布,对140号文涉及资管产品增值税规定的执行细节进行了最后确定,重申了资管产品管理人为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并基于前述文件出台引起的巨大反响明确暂适用简易计税方式;规定了资管产品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应纳税额,并又一次推迟施行日期至2018年1月。2017年12月25日,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继续对资管产品的贷款及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销售额进行补充规定。以上为截至目前,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从最初颁布的框架式、原则性的规定至如今形成的较系统化、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共计不到两年,前后通过补丁式地出台政策对征收细节及时间不断进行补充和更新。可以看出,整个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建立的过程,一直处于不断明确规则和弥补漏洞的状态,针对具体的问题一一规范甚至延迟实施,缺乏明确性与安定性,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纳税人对税收结果的可预期性。(二)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基本内容1.纳税义务人的定义根据1

18、40号文及56号文,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资产管理人。已有的对“资产管理人”的定义主要见于两个文件,一是56号文,一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由56号文可知资产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同意见相比,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增值税56号文的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意见中关于“资管产品管理人”的定义为:“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

19、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很明显,非金融机构则不在监管范围之内,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等。但针对以资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存在应税行为与税负承担者存在脱节的问题,具体会在第二目进行论述。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中未明确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为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的私募的总称,但实践中已有地方税务局将公司型及合伙企业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明确排除在外。(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中,明确了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为一般纳税人,按6%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资管产品增值税问题解析EB/OL. http:/www.

20、fj-n- 2018-04-09。)笔者认为,基于公司型与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已经由其法人实体作为中国税法上的独立纳税人进行纳税,不应当适用本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企业对应税投资行为产生的增值税进行征缴,所以不属于此处的“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2.课税对象范围根据36号文及后续规定,资管产品所涉及的增值税课税对象主要可以划分为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实际为货币资金融通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等服务,该类行为属于较为明确需要征收的对象,在本文中不赘述。贷款服务在增值税的语境下,应当包括了各种占用、拆借资金

21、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的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票据贴现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总体而言,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都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则包括了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36号文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补充规定中也规定了五种免征增值税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除此之外,36号文还规定,存款利息收入,国债、地方债的利息收入,金融同业往来沿袭营业

22、税的规定为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另外,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如股息红利等同样不在增值税应税范围内。不过鉴于新三板上市的企业的股份是否属于有价证券,是符合前文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还是符合不在应税范围内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存在争议,将在后文进行论述。3.计税方式与税率根据规定,对于直接收费型金融服务而言,按照6%的税率进行征收;对于金融商品转让和贷款服务,则根据56号文暂按3%的征收率实行简易征收,其余的计税方式与增值税一般规定保持一致。二、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的实践问题如前所述,自2016年以来政府一直在弥补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缺漏,即使该税制已经于2018年1

23、月开始正式实行,但仍有几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从140号文及56号文的规定来看,税务局直接将资产管理人认定为纳税主体,并认为资管产品的增值部分理应归属于资产管理人。而学术界对于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主体是否应当为资管产品管理人自营业税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支持管理人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主体的观点认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可以减少金融机构采取通道融资进行避税的行为。在未出台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之前,部分金融机构通过资管计划或者信托计划进行通道贷款,将原本应当认定为贷款利息的这部分收益改造成一项资管计划或者信托计划的收益,显然,这样的安排使得该部分收益所构成的税

24、基受到侵蚀,最后的结果往往是银行无需纳增值税,信托资管机构也无需纳增值税。而现在颁布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就是为了填补制度漏洞,考虑到资管产品的复杂类型可能涉及到多层嵌套,将税收在管理人端征缴,能大大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无需再耗费更多精力去追溯原始权益人,对于通道融资业务的避税打击会更加有效。 朱金一. 营改增新政下资管产品的增值税方法探讨J. 西部财会,2017(4), 19-21但也有学者反对以资产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首先,以管理人为资管产品纳税人会造成与信托法、基金法的现行立法口径不一致,因为资管产品的法律关系其核心为信托关系,是管理人受人之托替其管理财产,资管产品的资金与管理人的

25、固有财产相隔离,具有独立性,不能混同。而140号文及56号文将管理人定义为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主体,认为由管理人承担投资收益的增值税,实际将管理人自身财产与资管产品财产混同,混淆了角色定位,违背了资管行业的立业根本,与信托法、基金法相冲突。其次,资管产品的架构、层次及类型都较为复杂和特殊,若以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则实务中存在不便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比如,即使以管理人为纳税主体,但在建账时同样需要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计算后是否需要与资产管理人本身的增值汇总一并纳税还是应当分别缴纳就成为一个问题。再如,资产管理人既是纳税人又是资管产品的纳税人,在管理费层面上则可能涉及自己给自己开票的情况。 朱金一.

26、营改增新政下资管产品的增值税方法探讨J. 西部财会,2017(4), P19-21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较为可行的路径应为在投资者端征收相应的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而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仅就其收取的产品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证券时报两会报道组. 谁来为资管产品增值税买单N. 证券时报, 2017-3-13(A05)(二)保本与非保本的界定问题140号文第一条中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

27、征收增值税。”由此法条,资管产品是否保本的界定便直接影响到其收益是否会被认定为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进而影响到该产品是否会被认定为贷款服务使该服务需要缴纳资管产品增值税。针对该法条的理解,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也存在差异。从法条文本看,“保本”与“非保本”的认定应当是直接根据合同文本加以判断是否明确承诺可以到期收回全部本金。而部分地区税务局 福建省国税局曾发布资管产品增值税问题解答对该问题进行解释,后从官网撤销,可见于理解认为不能僵化理解该规定,不能仅以是否出现“保本”字眼来判断是否保本,而需要基于该产品所对应的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去判断,如果根据合同约定该资管产品有到期保本的义务则

28、属于保本产品,如果无相关约定,则属于非保本产品。同时,在该过程中不应当考虑财务指标和实际结果,税务局认为此两种考虑因素只能体现保本的能力而非法律义务,与金融机构理解的保本存在差异,后者理解的保本通常即资管产品的风险。 孙海波. 终于说明白 六张图解析财税140号文对资管行业深远影响Z. 2017-1-9.另外,对于包含增信措施的合同,如果增信措施达到能够保证固定收益的程度则同样应当认定该合同存在保本承诺,该合同项下的收益也应当认定为利息收入。例如,采取传统的抵(质)押、保证等手段,或者经营权抵押、让与担保等方式进行增信,再如安排一些特定的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而对于优先级受益人,部分税务局

29、则认为其属于在产品取得投资收益的情况下对收益的优先分配资格,如果产品没有取得收益甚至亏损则不能取得可分配收益,那么该产品就并未达到保本的程度,不应当归类于保本类资管产品。由上可见,福建国税局对于增信措施的要求是须达到固定收益,一定程度与法条规定的“承诺本金可全部收回”有一定出入;且福建国税局认为财务数据、实际结果并不影响认定“保本”与“非保本”的标准,该观点是否合理仍值得探讨。(三)“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问题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规定同样引起许多关注,主要针对“金融商品转让”的定义展开,争议之处在于“金融商品转让”中“金融商品”的范围。根据36号文对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语境

30、下的“金融商品”包括了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该定义引发的最大纠纷是新三板下的股权转让是否属于金融商品的转让。福建国税局的解答承认了新三板下的股权转让属于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其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认为两文件均以“股票转让”定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形式,并且对相关股票转让行为进行规范。所以,“新三板”的股票交易行为属于股票交易形式的一种,属于转让有价证券的行为,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另外,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

31、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称“国发49号文”)里提到,就新三板市场建设中涉及到税收的部分,原则上参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江西省国税局也参照该文发布解答认定新三板上的股权转让须按上市公司股票转让处理,即征收增值税。 华尔街见闻. 一文读懂资管增值税新规及对私募的影响Z, 2017.12.16.但基于现有法律里也提到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免征增值税的,所以该争议仍在热烈讨论中。三、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应当遵循的理念(一)金融自由化与税收安定性的平衡金融自由化是指对金融行业的管制尽量减少以增强其流动性。金融创新的过程是一个“管制-创新-再管制-再创新”的不断推

32、演和变迁的过程,金融管制的放松为金融业务的创新创造了宽松的环境,给予其发展的活力,这样的“自由化”特征使得金融体系内部不可避免地要求非金融体系的制度研究的配合。 王曙光. 金融自由化与经济发展(第2版)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29而税收法定主义又是税法作为“侵权法”的必然要求。 唐皆因. 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M. 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32-33它提供予纳税人以税收安定性,它要求“法无明文则无税”,也要求税收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减少与现存法律法规的冲突,坚持固有的明确性和确定性要求以免对公民的私人财产权造成过多的侵犯和限制。金融自由化与税法安定性是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在金融税制的构建

33、中需要平衡二者进行取舍,如果放弃税法的安定性,积极应对金融创新做出修正,则金融市场主体无法根据已有的税法规则判断所须承受的税负,且频繁变动的税法大多只能体现当前正在发生的金融创新行为,无法对金融创新做出整体规制的考量。所以税法固有的安定性必然会使其滞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在规制上不能保证全面和及时。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这两者的平衡中趋向利好金融市场发展的方面,适当牺牲监管的及时性,更加注重税收对金融业的引导作用。税法对金融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费用和税收构成了金融资产发行与交易成本的主要因素,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税负将会直接影响资产的交易成本,进而影响金融资产的资本总量,使得金融资

34、产总额及交易将会减少,金融市场规模也将会缩小。故与其他产业不同,与金融市场相联系的税收规则通常被赋予更多的宏观调控职能,其作为财政收入的功能反而被削弱。 汤洁茵. 金融市场发展中的税收立法选择以税收对金融市场的调控功能为核心J. 税务与经济,2012-3-15: 69-79基于资本的流动性,许多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税收课征都采取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应用到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制上来,简单而言即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建立也应当注意该税制如何通过税收利益为诱导,推动和促进资管行业发展,重塑资管行业生态链条,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而非仅考虑对市场征税能够带给国家多大规模的财政收入。同时,也要求从总体宏观的角度去

35、把握该税制,避免频仍地修改使其缺乏整体性和普遍适用性,丧失稳定性与可预测性,最终加大了税法适用的困难和税法遵从成本。(二)税收公平原则与资管产品独立性的考量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中性,以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并保护国家的财政收入,尽量使市场机制在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既要求金融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税收负担应当平等,又要求金融市场内的各主体间税收负担也应当平等,根据“量能课税原则”确定金融市场中各主体的税收负担水平。当涉及到资管行业的市场主体时,则除了投资者、资产管理人,还应注意到资管产品相较一般的私人财产而言,所特有的独立性的特征。从投资者委托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到管理人进行资管产品

36、的运营,再到最后收益归属至投资者,整个资产管理过程一系列的权利义务核心都是围绕资管产品的资产展开的,可以说,经投资者委托管理的资产是资管产品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核心。在资管产品设立及运营的过程中,投资者转移财产至资产管理人,部分丧失对委托资产的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资产管理人对于委托资产也不存在所有权,其仅就资产管理提供服务。就资产的委托期间而言,投资与管理资产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由资产本身进行支付,其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既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可以说,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由资产本身承担。因此,在资产管理的关系设立后,投资者认购的资管产品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了独立于资产管理

37、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资产管理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 汤洁茵. 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证J. 税务与经济, 2008-11-15, P61-68 在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实行与理解的过程中就要把握资管产品独立性的特征,因为“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共同成为法律主体,而非单一的管理人承受整个法律关系,故不能简单一刀切地将税负归属到资产管理人或者投资人。再结合税收公平原则,则需要具体去理解环节中增值部分的真实归属,实现税负的公平,避免因课税而扭曲不同金融交易的税收利益,建立起公平的税收竞争环境。(三)税收效率与金融效率的双赢税收效率要求以最小的

38、成本获取最多的税收收益,并通过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程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尽可能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包括税收行政效率与税收经济效率。税收行政效率要求以最小的征税成本和税收遵从成本实现税收的征收;税收经济效率要求通过优化税制,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社会经济的不良影响。而金融效率则要求商业交易能快速低成本进行,这样的效率也保证了金融创新发展的速度,使得各种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都趋于复杂与多元。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税收制度复杂性,复杂的税法规则的建立,也对提高金融创新的税收负担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却必须以高昂的税收成本作为代价。在这样的矛盾中,若想兼顾双赢局面,则非常有必要的是

39、构建简约课税规则,运用简洁的制度使得税制能够持久稳定应付现实需要。税收的经济效率则是引导国家对金融交易进行课税时,其税收负担应当是适度的,金融所得课税给金融业带来的损失应当以纳税额为限,不能给金融业乃至社会经济带来额外的损失负担,应当避免对金融业的正常运行的干扰,避免因为课税额过度增加税收成本,影响融资和投资的决策。具体到资管产品增值税,则是需要遵循税收效率与金融效率的双赢理念,即需要简洁清晰的税收规则、尽量减少对其他运行过程的干预。四、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实践问题的解决方案基于前述理论分析,笔者初步阐述了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实施需要遵循的理论依据,在后文中笔者希望结合理论对前述争议进行解析。(一

40、)纳税主体的认定基于前文对资管产品独立性的阐述,资管产品的增值部分的归属应是资管产品本身,基于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纳税义务人须应与应税行为主体匹配,从规范性文件来看 根据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同时,36号文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也可以得出纳税主体应当是应税行为的实施主体的结论。就资管产品的增值税而言,该实施主体即资管产品本身,所以笔者认为,纳税主体也应为资管产品本身。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

41、纳税义务人,实际是将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的财产的增值部分的税负课在资产管理人身上,但实际上资产管理人并未直接从产品增值部分受益,其从事的管理服务的增值部分已经在“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项目下的管理费中征收,再对其征收资管产品的增值收益的税收也不合理。当税负归属至投资者时,投资者并未在资管产品流转过程中有任何处分或其他权利义务的产生,以其为纳税主体进行征税也不恰当。另外以资产管理人为纳税主体还有可能就保本型的资管产品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经济效率。以银行发行的保本理财产品为例,因为在资产端投资会产生正收益,假设投资的是不能免税的金融产品,则对资产的增值部分需要缴纳增值税,这部分增值可

42、能来自于保本的利息收入,同样也可能来自于非保本的金融商品转让,也即该部分的投资产品与保本与否没有联系。而投资人获得税后的投资收益后,还需要按照贷款服务再交一次增值税。如此,就构成了对同一笔增值部分进行了双重征税。但如果以资管产品为纳税人,其实就可以解决这样的双重征税问题。当以资管产品为纳税人,投资端投资收益增值部分仍然按照法规进行纳税,资金募集端的利息收入就等同于投资收益的增值部分,因此也就无需再进行重复纳税了。不可否认的是,就中国现有税法而言,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都是具有“实体人格”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组织等。这些具有“实体人格”的主体,都在中国的税务机关进行独立的

43、税务登记,具有独立的财产,对其自身发生的应税行为以其独立财产负有纳税义务。而现实中,资管产品种类繁多,也无统一的登记规范,没有相关部门对每种资管产品都进行个体监督,所以实践中也就较难将资管产品独立拟制为一个纳税主体。至于资管产品本身是否能作为税法上的主体,有学者认为,税法上通常是将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或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类似证券投资基金就能以基金财产的数额增加反映基金分担纳税的能力,享有独立的纳税资格 陈清秀. 税法总论M. 台北. 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 1999版:70。不过,即使资管产品不便作为独立纳税义务主体,规范性文件中的表述仍有改进的空间,建议将

44、资产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改为其作为代扣代缴人,具体的纳税义务由资管产品承担,资管产品须根据资产管理人计算的应纳税额进行税款的扣除,以资产管理人或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纳税人名义进行缴纳,这样就既不会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也能规避税务机关无法登记所有资管产品的难处。(二)保本与非保本的界定对保本与非保本的认定则需要遵循金融自由与税收安定性的平衡以及金融效率与税收效率共赢的理念。首先,若仅以“保本”字眼为认定标准,则就目前的保本资管产品而言,只有银行保本理财产品与公募基金公司发行的保本型基金,其余资管产品都不能合同约定保本,那么该增值税的范围就局限在该两类资管产品中,无法与其他监管法规相配套,实现对规避监

45、管的资管产品的课税。其次,就一般的金融机构而言,“保本”的含义是指该投资的风险级别,而非仅依靠合同文本的承诺条款。税务局的思路与金融机构的思路差异将导致一部分风险级别较低的资管产品可以通过合同表述为非保本的投资,从而享受免税的待遇;一部分仅以合同表述被认定为保本实则高风险的投资收益反而被课以税负。实践中,相较税务局的工作人员,资产管理领域的投资人及资产管理人对于风险的认识会更加清楚,是否能保本不会仅依靠合同字面而可能通过交易设计进行约定,最典型的例子就如前文所提及的结构化信托的模式。国家规定非保本的投资免增值税的立法意图,应当是通过对带风险的资管产品给予税收优惠而鼓励投资,实现投资的多元化,同

46、时也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仅考虑合同文本不考虑实际结果是否还能达到立法目的,是否会违背税收的经济效率就值得质疑。另一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在该认定上也体现得很明显,虽然依靠合同文本的权利义务约定进行判断税务征管工作较易执行,但随着金融产品更迭创新的速度加快,可以预见越来越多的资管产品将不会在单个合同中约定保本承诺,可能会以数个产品的嵌套实现保本的效果,届时,单靠合同文本的规定进行增值税征收会变得更加困难。而若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方式判断产品是否保本,则会减少资管产品通过交易架构的设计规避法条、侵蚀税基的行为。笔者建议,税务局可以通过聘请外部专家或者利用特定第三方信用评级去判断风险能力,以实质是否保

47、本来确定是否免税。最后,实践中也已经存在类似“明股实债”的案例,即通过交易设计达到保本的目的,被税务机关征税。2015年10月,宁波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丙公司,初始投资1.2亿元。次年1月,甲公司新增出资2.7亿,并与乙公司签订股权(增资部分)回购协议。甲公司在6个月后收回投资并实现收益1036万。本案中,甲公司认为1036万的收益属于“股权转让收入”,且被投方为非上市公司,其股权非有价证券,不需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则根据财税36号文中关于“贷款服务”的定义,认定该收益属于金融商品持有到期的保本收益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甲公司的投资具保本收益性质,应补缴增值税。 张新钢.股权投

48、资中的三个税法问题,中国税务报, 2017.11.24,略有删改最终结果是甲公司进行整改并补缴税费。在本案中,甲公司确以股权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但实质上通过定期固定收益、回购权利设置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使甲公司不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具备了债权投资的属性。由此可见,保本的认定必须根据实质去判断。(三)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对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则更加体现了金融自由与税收安定性的平衡理念。笔者认为,基于税收安定性的考量,既然法律明确规定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在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新三板股权转让系统也并不是公司上市的平台,即使在股转系统上进行公开转让从法律意义上讲仍然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那么该流转过

49、程就不应当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都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授权国务院的需要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发49号文,其文件性质应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依授权颁发的行政法规,也并无征税的立法权限,该文件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新三板股转系统的发展建设。考虑到目前缺乏明确的立法对资管产品用于新三板股权转让的税收征收进行规定,该类型服务缺乏对其本身承受税负的可预测性,那么保持税收谦抑、保持金融自由才是遵循平衡的做法。另外,假如认定新三板股权转让应当征收资管产品增值税,那么新三板转主板的过程中就会涉及到在首次公开发行中股权溢价的部分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其既不属于贷款服务,

50、基于其所有权无变化,故也不应当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服务,更不会是直接收费型金融服务,但这部分增值也应当归属于金融产品的收入,就会形成新的法律空缺。或者即使在溢价部分不进行征收,那么在上市后进行股票交易的销售额的计算中,买入价是按什么价格计算同样也是法律的模糊地带。届时则又会使得相关税制频繁变动,整个资管产品税制显得漫无章法,毫无规则可循,也使具体制度越发复杂化甚至可能产生潜在冲突与矛盾,形成立法的漏洞,危及税收安定性。综上,笔者倾向于认定当以资管产品投资新三板的股权并进行转让时不应当收取资管产品增值税。结语本文第一目通过对我国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建立进程与现有制度的描述呈现了我国资管产品增值税制设

51、立发展的概貌。第二目分析了现行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实际中的三个热点问题,分别是纳税主体、保本收益的认定、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第三目简要阐述了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实践应当遵循的三个理念,包括金融自由与税收安定性的平衡,资管产品独立性与税收公平原则以及金融效率与税收效率双赢,旨在从理论层面去指引增值税制的完善及其实践。第四目根据前述理念指引对上述三个争议问题进行了个人的分析解答。纵观我国的增值税制度改革进程,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至今不到10年,其实我国对于各项增值税制的研究与出台都是在探索和改进中完成,资管产品增值税制也不例外。但这并不影响我国增值税深化改革的进程,通过结合我国

52、具体国情、政策目标与整个税制的协调性,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未来仍然需要耐心采用过渡措施等保证税制的平稳建立与执行。参考文献1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资管产品增值税问题解析EB/OL. http:/www.fj-n- 2018-4-9.2朱金一. 营改增新政下资管产品的增值税方法探讨J. 西部财会,2017(4): 19-21.3证券时报两会报道组. 谁来为资管产品增值税买单N. 证券时报, 2017-3-13:A05.4孙海波. 终于说明白六张图解析财税140号文对资管行业深远影响Z. 2017-1-9.5华尔街见闻. 一文读懂资管增值税新规及对私募的影响Z, 2017-12-16.6王曙光. 金融自由化与经济发展(第2版)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9.7唐皆因. 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M. 法律出版社,2010:32-33.8汤洁茵. 金融市场发展中的税收立法选择以税收对金融市场的调控功能为核心 J. 税务与经济, 2012(3):69-79.9汤洁茵. 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证J. 税务与经济, 2008 (6):61-68.10陈清秀. 税法总论M. 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99:70.11张新钢.股权投资中的三个税法问题J/OL. 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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