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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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36页 共36页2011年24期 自治区政府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1年本)等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内政发2011128号 2011年11月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起草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1年本)等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1年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级核准备案权限下放后,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建设项

2、目前期工作的顺利进行。今后,由盟市管理的项目,如需自治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继续提供支持性文件的,应由盟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凡符合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由自治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与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相配套的政策措施,确保投资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1年本) 2.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5.内蒙古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附件1内蒙

3、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1年本)简要说明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务院要求,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目录规定“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目录规定“由盟市、

4、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盟市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盟市级、旗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为2011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

5、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盟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以及其他造成跨盟市影响的水事工程,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 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中,具有供水功能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 总装机容量5万

6、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千瓦以下风电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的项目中,跨盟市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煤炭 煤矿: 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 石油、天然气 原油: 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

7、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8、其余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 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公路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经营性公路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经营性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 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

9、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 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 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

10、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

11、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年产50万吨以上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 新建PTA、PX、MDI、TDI项目,年产100万吨以上煤制甲醇项目、年产20万吨以上煤制乙二醇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

12、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 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 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

13、日处理糖料3000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垃圾处理: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

14、、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

15、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中,除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的项目,以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中,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之外的项目,由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16、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

17、业投资项目核准实行中央、自治区、盟市、旗县四级核准管理制度。 中央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项目核准机关是指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盟市、旗县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划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投资

18、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

19、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

20、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

21、、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22、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23、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

24、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

25、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26、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盟市、

27、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的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投资建设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28、除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外,其余项目由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备案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并按照属地原则,直接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逐步推行网上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相应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报送材料齐全后,项目备案机关应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只对申报项目进行“合规

29、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第八条 投资额亿元以上的物流园区、物流业建设项目仍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对已经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物流园区内的物流业、商贸类建设项目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物流业规划、物流园区规划和物流园区功能进行备案。 第九条 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项目申请单位颁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备案确认书”),如因特

30、殊情况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经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文件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上级项目备案机关在出具备案确认书,或不予备案的意见时,应抄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作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或项目备案确认书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确认书是项目申请单位开展投资项目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的初始依据。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确认书,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

31、、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审查、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等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当投资主体、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技术工艺、建设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需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进行备案或者经项目备案机关确认不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

32、,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要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申请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书。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未按本办法备案或经备案机关确认不予备案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确认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

33、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建立项目备案信息系统,按月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旗县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盟市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盟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统计报表。对予以备案的项目和不予备案的项目都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备案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4、施行。附件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

35、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中,除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的项目,以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之外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36、;由自治区、盟市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有关环保措施; (五)项目节能分析与评估; (六)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七)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的设备及金额。 第七条 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

37、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自治区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自治区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自治区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节能评估报告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由国

38、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通过项目所在盟市发展改革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按核准权限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盟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

39、报告后,应对项目申请报告及其应附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项目申请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

40、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

41、条件及效力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政策; (二)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节能评估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

42、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或核准文件有效期满未取得准予延期文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

43、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核准、审核转报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盟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核

44、准的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盟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 盟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5内蒙古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

45、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登记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前往台湾地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

46、限 第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石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

47、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交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项目信息报告。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48、;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

49、)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确认函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通过注册所在地的盟市发展改革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按照核准权限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盟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

50、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对项目申请报告及其应附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项目申请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

5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交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信息

52、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收购或竞标目标; (四)对外工作情况; (五)尽职调查情况; (六)收购或竞标方案; (七)工作时间计划表。 信息报告附以下附件: 1.投资主体与外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文件; 2.投资主体相关决策文件; 3.其他支持性文件。 第十七条 有关企业在对外完成实质性工作以及项目必要前期工作后,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

53、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

54、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凭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完毕上述手续的,投资主体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延续,并凭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有权机关核准或核准文件有效期满未取得准予延续文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核准和审核上报的境外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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