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保险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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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0页 共10页第六章 保险业法【导语】保险业法,是指国家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或监管法,保险监管是贯穿保险业法的灵魂。本章以监管法的视角阐述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并重点阐述了我国保险组织监管、保险经营监管和保险中介人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本章的学习重点是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制度。学习难点主要集中在保险经营监管部分。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业法的概念和内容体系,了解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熟练掌握上述的

2、重点和难点问题。第一节 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一)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对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各国的保险业立法来看,一般都涉及到保险机构的组织和经营规则以及国家保险监管体制和监管形式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往往是保险行业特有或具有保险行业特点的,并带有鲜明的国家干预色彩的“行规”。因此,所谓保险业法,实为保险行业法或保险行业管理法,是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和保险市场管理法的有机结合。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其调整对象一般包括:1.调整国家保险监管活动诸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3、,即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包括国家保险监管的主体及其职权、保险监管对象、保险监管方式及其相互关系。2.国家对保险企业组织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组织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关系,也包括对保险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活动的监管关系。3.国家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经营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经营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4.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包括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人的主体资格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二)保险业法的性质对于保险业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1.保险业法的本质属

4、性是管理法。按公法、私法划分的标准,大体上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其基础者为公法;仅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因此,从这一角度看,保险业法具有公法性质。而综观我国保险业法,虽然包含有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等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法之内容,但均已不仅限于“公法化了的私法”,而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且绝大多数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因此,单就保险业法而言,其本性为体现国家干预的管理法或监管法。在监管法的视角,保险企业组织监管、保险企业经营监管构成了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2.保险业法属于保险法范畴。尽管在有的国家,保

5、险业法采单独立法模式 各国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直接以“保险业法”、“保险公司法”、“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等冠名,与保险合同法分别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日本1900年的保险业法和英国1958年的保险公司法等。我国原保险业立法亦属此例,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是当时我国唯一对保险企业进行专门规制的立法。二是统一保险法典,即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内容一并规定在保险法典中,以保证法律规范的系统、协调和完整,通常以保险法命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属此例。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采用单行法规模式还是采用统一法典模式,随着保险业的迅

6、速发展,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各国往往都不断修改保险业法,或在主法之外制定一些补充性的法律规定。如我国2000年1月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2年3月修改)、200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但我们通常仍将其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视为保险法的不可舍弃的两大主要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保险业法是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被置于保险法中的,是保险法的组成部分。3.保险业法可归于商法范畴。单论保险业法的规范形式,是管理法,似属经济法范畴。如果从其内容来看,保险业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企业的组织和经营规则,当属特殊的商事主体法。而就其行业性质而论,保险业法又常常被金融界视为与银行业法、证券业法

7、并列的 “三驾马车”之一,被纳入金融法范畴。在不同的视角,保险业法似乎有着不同的归属和身份。在商法立场上来看,保险业法是保险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保险法又是传统商法体系中的必然部分,虽然传统商法体系中的保险法是以保险合同法为主的,但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割裂开来且排除于保险法乃至商法体系之外仍有失妥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适度干预”无处不在,而国家干预程度的强弱,并不应成为法的归属或判断法的性质的必然标准;在现代社会商事保险活动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行为,保险企业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因此,保险业法仍应为现代商法的组成部分。二、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和内容体系(一)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 “立

8、法宗旨”,在诸多教科书中也常被称为“作用”。笔者以为,“作用”实为一种客观结果,是不易被主观先验预知的。在实践中,“立法宗旨”能否成为“作用”,尚需事实的检验。保险素有“社会稳定器”之称,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保险已渗透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各个领域。保险业的组织和经营活动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因此,制定保险业法,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意义重大。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往往涉及社会之各个领域,但保险人能否真正承担起未来的偿付责任,则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

9、力。所以各国保险业法通常均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首要任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最大保障。 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保险之机制在于,依据概率由投保方合理分担各种风险,而保险费便是投保方的分担额,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当为非价格竞争,否则必将违背保险之本义。有鉴于此,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之间的竞争作以严格的限制,以维护竞争之公平。这较之法律对于一般行业竞争的规制,尚有特别之意义。3.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保险业是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影响范围广泛的行业,对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社会稳定等均有重要意义,而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对保险职能和作用的发挥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保险业法应发挥其引导和保障

10、功能,弥补企业自控和行业自律的不足,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 4.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现代保险较之传统保险,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职能,而要以经济效益为本的商业保险顾求社会效益,非法律规制难以实现。(二)保险业法的内容体系保险业法内容丰富,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保险监管法,主要规定保险监管体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等。 2.保险组织法,也称保险企业法,主要规定保险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等。 3.保险经营法,即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规则,主要规定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和行为规范等。 4.保险中介人法,也称保险辅助人法,主要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

11、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种类、资格及其行为规则等。三、保险监管的概念和保险监管体制(一)保险监管的概念对于保险监管的涵义,依据监管主体的范围的不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保险监管是指有法定监管权的政府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企业内部的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或管理。狭义的保险监管一般专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市场及保险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在严格意义上,保险监管主要指狭义上的保险监管,即政府保险监管。 本书中所指保险监管,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政府保险监管,也可称为国家保险监管。(二)保险监管体制所谓保险监管体制是指保险监管活动主体及其

12、职权的制度体系。1998年11月18日,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客观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保险监管活动主体,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保监会还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保监局,保监会与保监局依法共同行使政府保险监管职能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布的中国保监会的职责包括:1.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

13、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

14、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

15、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2006年10月27日登录查阅)。四、保险监管方式(一)保险监管方式概述保险监管方式是指保险监管的方法和形式,既包括一国保险监管的原则是严格或者宽松,也包括监管活动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技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曾采用过不同的监管方式,大体经历过公示方式、准则方式和实体方式三个阶段。1.公示方式。公示方式是旨在通过政府定期公示保险人的营业结果,由社会公众自行评判和择优投保的方式来敦促保险人合法地勤勉经营,是一种最为宽松的监管方式,保险业自律能力较强的英国在1964年以前的保险公司法中曾采用此种

16、方式。这种方式对处于信息不利一方的社会公众的保险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以及保险人的慎独诚信品质均提出了严峻考验,实践上极易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故现已被放弃。2.准则方式。准则方式旨在通过要求保险人遵守政府制定的保险经营基本准则来规范保险人的经营活动,德国早期对私营疾病基金的监管曾采用过此种方式。但由于保险技术复杂以及保险人个性丰富,这些基本准则只能从形式出发,最终也难免流于形式,故此种方式现也多已被放弃。3.实体方式。现今各国保险监管多采用实体监管方式,即由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依据法律的授权和法定的保险监管规则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实行全面深入的监管。其监管过程大体包括市场准入、市场行为

17、和市场退出三个部分的监管。在实体监管方式框架下,各国基于保险市场环境之不同,保险监管立法模式又有严格和宽松之分。所谓严格监管模式和宽松监管模式是相对之概念,宽松监管模式相对于严格监管模式的全面实体监管而言,强调重点即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监管,相应地放松对保险市场准入、保险险种、保险费率、保险人业务行为等方面的监管。在成熟的保险市场环境下,宽松监管模式既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又可提高保险监管效率,促进保险业的发展。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宽松监管模式,英国是典型代表,其发达的保险同业公会的自律管理对政府监管起到了很强的补充甚或替代的作用。发展中国家一般仍采用严格监管模式,发达的美国也执守着严格监管模式。

18、“需要指出,受到金融自由化思潮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很多国家纷纷放宽了对保险业的监管,尤其是在保险市场的开放方面。以一向被认是世界上保险监管最严的日本为例,日本在1996年颁布了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办生命保险业务,生命保险公司也可通过子公司开办损害保险业务。” 见覃有土、樊启荣著: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386-387页。本书笔者注:日本保险业法实为1939年公布,1995年6月7日全面修改,后1997年5月21日,6月6日,6月20日,12月10日,12月12日,1998年6月15日,2001年12月12日均有

19、修改,参见日本生命保险公司、日生基础研究所译:日本保险法规,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沙银华著: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10页“附2”。(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具体方式我国保险监管采用的是实体监管方式,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监管,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1.市场准入的监管方式-审批。我国保险法严格规定了设立、变更和终止保险公司等保险机构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保险公司等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各种保险市场活动辅助人的任职资格,并且严格限制非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不得从事商业保险业务。任何保险市场主体的设立,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审批这种监管方式,条件明确,程

20、序严谨,是一种事前监管,是市场准入制度。其功能在于保证特定市场主体资格的适法性,为以后的监管减少隐患,是较为有效的监管方式。2.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方式-检查。仅有市场准入制度是不够的,还必须在保险公司运作过程中进行实质性的检查。检查是最为常用的一种监管方式,是一种事中监管。检查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公司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我国保险法第109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我国政府保险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

21、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依法分级对口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管机构,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这些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中

22、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检查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查通常包括下列全部或部分事项:(1)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或报备手续是否完备;(2)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3)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4)偿付能力是否符合要求;资金运用是否合法;(5)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6)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违规开办业务;(7)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备案;(8)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9)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10)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3.市场退出前的拯救性监管方式-整顿和接管。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

23、行为,可能影响其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管机构可视具体情况依法对其实行整顿或接管。相对于审批和检查监管方式,整顿和接管可视为事后监管。(1)整顿是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为纠正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行为而采取的监督指导经营的强制措施。整顿的适用对象是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经政府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而在期限内未予改正的保险公司。整顿的目的是纠正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行为,使其恢复正常经营。整顿的程序:组成整顿组织。保险公司符合整顿条件的,保险监管机构应作出整顿决定,并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

24、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组织的职权是在整顿过程中监督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以及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情况。发布整顿决定。保险监管机构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实施整顿措施。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要接受整顿组织的监督。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整顿结束。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整顿结束。(2)接管是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对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

25、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采取的强制改组、接替经营管理的强制措施。接管与整顿相比,是一种更为严厉的监管方式。接管的适用对象是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没有依法办理再保险,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 按照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2003年3月24日颁布)的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依法实行接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严重违反资金运用规定,致使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发生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

26、采取必要措施,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管的程序:组成接管组织。其组成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公告接管决定。保险监管机构的接管决定一般应当载明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措施和接管期限等内容,并予以公告。实施接管措施。接管措施由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势决定。一般是由接管组织代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法人资格和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发生变化,其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接管终止。接管终止有两种情况:其一,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可以接管终止。如果接管期限届满,保险公司未能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经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可以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二,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第二节 保险组织监管一、保险组织形式二、 保险公司设立三、保险公司变更和终止第三节 保险经营监管一、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监管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四、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监管五、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六、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监管第四节 保险中介人监管一、保险中介人及其监管概述二、保险中介机构组织监管三、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监管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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