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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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xx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xx 年 3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 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 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 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 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2、(社区)。”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 优生优育,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五、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 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 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 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

3、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六、将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_ 明、 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登记,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 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办理计划生育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

4、传教育, 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 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坚持避孕为主。有 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 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民、城镇 居民”修改为“其他城乡居民”。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 后,因特殊情况

5、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划生育 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农民、城镇居民” 修改为“城乡居民”。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已经领取独 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 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 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 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

6、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 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 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 天 ;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获得”修改为“已经领取”。二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7、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农民” 修改为 “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修改为 “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二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其中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

8、调整。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 7月 24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 年 3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 年 7 月 24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7 月 27 日贵州省人民_ 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 xx 年 9 月 29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_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xx 年 9 月 25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_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

9、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 xx 年 5 月 17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第三次修正根据 xx 年 9 月 25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_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 xx 年 3 月31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 进家庭幸福、民族

10、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 _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 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着重抓好与新阶段 _ 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

11、_ 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 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12、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 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 结合当地实际,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 ) 负责本辖区内

13、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村( 居) 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 (居) 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 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 协助村 (居) 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 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 部门配合、 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 明确专 (兼)职人员, 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 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 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 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1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 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 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 兼)职人员, 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 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

15、) 民委员会, 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_ 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 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 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 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社区 )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 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16、道办事处( 社区)。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 年 7 月 24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7 月 27 日贵州省人民_ 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 xx 年 9 月 29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_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xx 年 9 月 25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_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 xx 年 5 月 17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

17、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第三次修正根据 xx 年 9 月 25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_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 xx 年 3 月31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_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 _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18、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 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着重抓好与新阶段 _ 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_ 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逐步提高人口与计

19、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 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 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20、奖励。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 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 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制 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 ) 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村( 居) 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 (居) 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 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

21、中心户户长, 协助村 (居) 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 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 部门配合、 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 明确专 (兼)职人员, 实施 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 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 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 实施出生缺陷干预。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 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

22、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 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 兼)职人员, 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 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 民委员会, 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_ 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23、检查、监督。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 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考核。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 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 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社区 )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 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社区) 。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 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社区) 。第二十条 _

24、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十一条_ 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 ;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 应当把 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第二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 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

25、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二十五条_ 门应当在以符合受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有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 ; 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

26、划生育、 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第二十九条文化、 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 中华人民_ 统计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三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

27、)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 )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 _ 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 )或者村 ( 居) 民委员会登记,领取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再生育的, 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

28、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 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第三十七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

29、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 _ 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辂、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

30、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四 )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第四十条 坚持避孕为主。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四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 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育龄夫妻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四十二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_;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 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 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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