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司法行政强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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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6页 共6页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司法行政强制案案情原告林红艳。被告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林红艳在徐州市欣宏电梯有限公司任职,系该公司股东,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劳动教养。2005年12月14日下午5时30分许,林红艳戴白色口罩、帽子,在徐州市蓝天商业大楼四楼波司登专柜,从柜台上取下“雪中飞XR-2027”羽绒服,在拎着盛有“雪中飞XR-2027”羽绒服的黑色塑料袋即将走出波司登专柜时,被该柜台营业员发现,经营业员核查,该羽绒服未被售出。蓝天商业大楼工作人员将林红艳扭送至徐州市公安局东站广场分局广场派出所,林红艳谎报其姓

2、名为赵英。2005年12月15日东站广场分局以“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为由,对赵英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林红艳未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或诉讼。12月16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雪中飞XR-2027”羽绒服在2005年12月14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30元。12月20日,原告林红艳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林红艳的真实身份,于2005年12月28日撤销了该行政处罚。2005年12月29日,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林红艳多次盗窃,不思悔改,又盗窃雪中飞羽绒服”为由,对林红艳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林红艳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于2006年1月1

3、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宪法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及1998年10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被告劳教决定适用的是公安部1982年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2、处罚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原告听证的权利。3、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12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从蓝天大楼南门进入欲购买羽绒裤,在电梯附近看到地上有一黑色系着口的塑料袋,即顺手拾起,然后进入羽绒裤卖场,在选购羽绒裤时被指控盗窃。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存在多处疑点:(1)采取推断方式认

4、为原告以前有过不良盗窃行为,该次行为也是盗窃;(2)没有查清装有“雪中飞”牌羽绒服的黑色塑料袋的来源;(3)商场拒不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4)证人系该商场职工,有利害关系;(5)混淆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及公安机关承担的分配方式。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徐劳教委决字(2005)第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辩称,1、劳教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是否违宪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对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否违反宪法、立法法或其他法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该办法系国务院转发,到目前为止没有被国务院改变或撤销,仍在有效施行,被告适用依据正确。2、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虽

5、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拒不承认偷窃的事实,辩称装有羽绒服的黑色塑料袋是其在地上捡的,但证人王敏、蒋刘颖、吴跃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认定原告偷窃羽绒服的事实。3、劳教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听证范围。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徐劳教委决字(2005)第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审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红艳是否实施了盗窃羽绒服违法行为的事实,由被告所举且经认证的证据:对王敏、吴跃、蒋刘颖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两组)、出庭证人王敏、吴跃证言予以证实。吴跃看到林红艳从

6、柜台上拿起涉案羽绒服,王敏发现林红艳拎一黑色塑料袋即将走出柜台,喊住林红艳后,林红艳将黑色塑料袋丢在地上,经营业员核查,黑色塑料袋内装有未售出的涉案羽绒服,证据间前后衔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林红艳实施盗窃羽绒服行为的事实。原告辩称“羽绒服系在电梯口拾得,不是盗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被告所举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被告所举经本院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表明,原告系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故被告认定“林红艳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盗窃价值330元羽绒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林红艳的行为符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

7、(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法第十三条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劳动教养决定履行了立案、传唤、取证、鉴定、呈报、审核等程序,符合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程序合法。劳动教养的性质为行政措施,而非行政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听证程序,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罚前,剥夺原告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实际询问时间、地点与询问笔录记载不一致、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林红艳的职业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但并未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程序上的瑕疵,不构成程序违法,法院将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务

8、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判决维持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徐劳教委决字(2005)第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林红艳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林红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行政诉讼应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非对上诉人是否构成盗窃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有帮助被告调查取证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证据存在瑕疵,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不完善的;一审认定劳动教养是行政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没有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措施;林红艳是否构成盗窃,是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依

9、据,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查。一审认定该行政行为中存在瑕疵问题,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林红艳实施盗窃羽绒服行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 劳动教养是否违宪原告将“劳动教养违宪、违反立法法”这一敏感话题作为请求撤销劳教决定的理由之一,为审判出了一道难题。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5条进行修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

10、容入宪,标志着我国正式将法治原则作为一条基本的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表现为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而其法律根据是1982年由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显然与宪法、立法法不相符合,极易导致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在劳动教养制度处于尴尬境地、我国对此在立法上尚未修改、完善之前,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置?笔者认为,法院对此不亦正面回答,宜作如下方面考量:1、是否违宪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

11、范围;2、人民法院无权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权选择是否适用。客观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我国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迄今未被废止,仍被广泛适用。3、从劳教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看,劳动教养作为我国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对教育改造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人员、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积极作用,法院审判应从社会的实际出发,考虑到我国目前社会法治环境的局限性,尊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认可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2、 劳动教养的性质劳动教养的性质关系到劳动教养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若劳动教养为行政处罚,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关于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

12、,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行政强制措施说”、“行政处罚说”、“刑事处罚说”、“教育挽救措施说”、“保安处分说”等等。澄清劳动教养的性质,首先要明确是否是法律制裁(处罚),法律制裁的前提是被制裁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教养人适用劳动教养并非因为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相应地被施以行政处罚),而是其具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劳动教养是以教育手段达到积极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对其性质也只能从教育措施的层面来予以界定,由于其以一定的强制手段为辅助,因而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亦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

13、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故笔者认为劳动教养的性质为行政措施,而非行政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听证程序,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罚前,剥夺原告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3、 取证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的界定。程序正义是现代行政法的不懈追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才是无效证据”。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区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一般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

14、反法定程序主要指被告对相对人进行诱供、威胁和严刑拷打收集证据,一般违反法定程序指违法法定次要程序,且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未影响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案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将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记载错误,但此种行为只有必然导致证人作虚假陈述,才能构成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明力,本案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与其前一份询问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时间和地点记载错误并未导致证人作虚假陈述,不足以否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故属一般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其证明效力。取证程序违法导致的是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而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则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何谓程序违法,简言之,是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只

15、要是法定程序,无论是强行性程序还是任意性程序,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都要遵守。但行政机关主要程序合法,违反次要程序,是否必然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笔者认为不尽然,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法律尚待完善,执法人员素质偏低、参差不齐,司法审查中如果严格地遵照法定程序审查,必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如果一律以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则有可能纵容违法行为,影响行政效率。在程序违法情形之下设立程序瑕疵情形,只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次要程序的不足并未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法院可以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或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纠正行政机关程序的瑕疵,用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达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林红艳的职业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属于程序瑕疵,不构成撤销理由。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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