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米比亚移民控制法1993819温得和克驻纳米比亚使馆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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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米比亚移民控制法(1993. 8. 19温得和克)(驻纳米比亚使馆编译)纳米比亚移民控制法(温得和克)目录第一部分1、有关名词定义2、 移民法适用对象 6第二部分3、移民局长和移民官员的任命74、授权 75、 责任范围 7第三部分6、 入境77、 入境前的申报78、 移民官员在受理入境申报时的权限 89、 准许入境8I 0、不许入境 811、 为非法入境嫌疑人颁发临时证件 812、 护照和签证91 3、过境签证 1 4、移民官员有权登船,禁止或指挥由船至岸的交通 9101 5、船长向移民官员提供名单和有关申报表 1 6、乘船抵港的非法移民的拘押和遣返 101 7、船主和船长对搭乘旅客的责任

2、1 8、船主和船长对船员的责任 111 9、第1 6、1 7条情况下的罚金和第1 8条情况下的押金 111120、拒绝颁发入港证件2 1、就执行移民法与船主的协议 11第四部分2 2、在纳米比亚定居 112 3、定居权的丧失 12第五部分2 4、入境和定居的限制 122 5,移民选择委员会 122 6、永久居留证的申请1327、工作许可证的申请 28、学习许可证的申请 29、民间者入境许可的申请 3 0、入境、定居、就业、经商、学习的限制31、被雇佣者和学生的申报表 1415 16 16183 2、旅店或房东对房客的登记 183 3、例夕卜193 4、无证人员 的义务 193 5、豁免1936

3、、证件的失效和取消 3 7、持非法证件入境或定居 203 8、在纳合法定居者的身份证明 20第六部分3 9、非法移民20194 0、豁免214 1、对误准入境的非法移民的处理 214 2、非法移民的逮捕、关押 214 3、成立移民法庭,遣返移民 22遣返非法移民的授权申请 23证人和证据24部长更改决定,遣返非法移民 24法律问题由高等法院裁决 25遣返程序 25出于国家安全的原因丽驱逐人员 25根据移民法被处理过的人员 26无罪情发生情况下的逮捕、关押遣返 26在刑期结束前遣返,因遣返而结束刑期以及遣返或释放囚犯的权力26第七部分移民官员的各种权力 26与移民官员有关的犯罪 28第八部分在押

4、人员过境纳米比亚 28犯罪及处罚28证据29规定29法律的诠释30法律的取消和保留 304 4、4 5、4 6 ,4 7、4 8、49、50、5 1、5 2、5 3、5 4、5 5、5 6、5 7、5 8、59、60、6 1、法律的实施31第一部分术语含义1本法律内,除另有解释外,下列词语意为 :董事会”意为根据本法第 25条规定成立的移民选择董事会;“移民事务长官”为根据第 3(1)(A)条任命的移民事务长官;“交通工具”指汽车、火车、飞机或轮船;“定居地”,根据本法第4部分,指当事人永久定居地, 而非他(她)的特殊或暂时居住地;“就业许可”指本法第24 (B) (I) 所指的就业许可;“移

5、民官”指根3(1)(B)任命的移民官员;“船长”指当时船只的负责;“部长”指纳内政部长;“部”指内政部;“占有者”,指:A: 土地的事实占有者:B: 土地的理应占有者;C: 土地的管理或经营者;D:不在纳者或去向不明者的代理人;“船主”,包括船只的租用者及其在纳的代理人;“护照”,指以下护照或身份证件;A:纳政府颁发的护照或身份证件;B:得到纳政府承认的国家政府对其国民而非纳公民所颁发的护照和身份证件;C:纳参加的国际组织向非纳公民颁发的护照或身份证件;以上护照或身份证件包括对持照人的描述、出生地国家、出生日期以及能清楚、正确地显示其面容特征的照片。“永久居留证”指第24 (A)所指的永久居留

6、证;“警官”指1990年警察法所规定的警察;“港口”或“入境港”是指驻有纳移民官的,A:纳海岸的任何一处;5 / 31B:纳境内的任何火车站或在边界和边界附近的任何地点;C:境内的任何机场;“土地”指任何建筑物及所在土地,相关的延伸土地,包括所有闲置土地;“非法移民”指第39条所指人员;“临时许可”指第11条所指的许可;“规定”指本法所通过的法律规定;“船”包括任何水面航行使用的船只;“学习许可证”指第24(B)(II) 所指的学习许可证;“本法”指此法律所做任何命令、指示和规定;“法庭”指根据本法第43条设立的移民法庭;“访问者进入许可”是指据第24 (B) (III)所规定的访问者进入许可

7、;2、(1)涉及第 条的内容、第五部分(除30、31和32款以外)和第六部分不适用于:(A) 纳米比亚公民;(B) )非第39条第 的(A) (F )所指的在纳定居人员;(C) (B)人员的配偶、子女,且未在第39 (2)的(D)、(E)、(F)、(G)中提及;(D) 其他主权被国家政府派驻纳米比亚的人员;(E)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纳作为其成员国的国际组织官员;(F) 因就业而进入纳米比亚的人员(I) 当事人可与纳政府协商不使用上述规定;(II) 纳政府己与其他国家协商不使用仁述规定;(III) 根据部长批准的招募或遣返计划的内容;(G) 涉及的职员或家庭雇员;(H) 到港的外E轮船船员或飞

8、机和公用车辆的乘务员;(2) 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适用于任何在纳入境口岸要求入境的人员。(3) 本法条款适用于任何交通工具及乘仁述交通工具来纳人员。(A)在的(D) (E) (F)和(G)中涉及的人员身份变化后,适用于第五部分的规定,即身份变更90天后作为非法移民处理,除非已取得永久居留证或根据第27、28或29条规定得到暂时居住许可。(B) 上条所述获得暂时居住许可的人员不能遵守有关规定和条件的,将按第六部分作为非法移民处理。二部分本法律的执行3、部长可以(A) 指定移民事务长宫:(B) 任命下列人员为移民官员:(I) 任何公务员;(II) 任何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的成员;(2) (1)条(B)

9、款中的人员脱离上述机构或被部长撤职后不再担任移民官员。(3) 部长可以(A) 开除移民官员;(B) 撤消移民官员的权力。(4) 任布移民官员时,内政部常秘要签署任命书。4、(1)部长可书面下放其权力,但不等于被剥夺该权力。(2) 移民事务长官可指派其他移民官员执行其权力,但不等于被剥夺该权力。5、部长、常秘、移民事务长官或任何移民官员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任何行为均不得索 赔。第三部分入境口岸移民官员的职责、护照、签证6、(1)任何人员不得在纳入境口岸外的任何地方入境,除非(A) 该人的护照有部长的加注;(B) 该人持有移民官员签发的证件。上述加注或证件表明部长或移民宫员同意持证人在某地、某一期

10、限和条件下入境。(2) 在部长的授权下移民官员可以撤消(1)的加注或证件。(3) 部长也可以书面宣布非法移民在特定入境口岸,入境。7、入境者在入境前须面见移民官员并证明自己并非非法移民。8、(1)为证明7,移民官员可要求入境者(A) 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回答有关身份、国籍和出生地等问题;(B) 填写表格;(C) 出示有关证件;(D) 接受相关检查(E) 接受体检。(2) 在进行(1)时所做有关声明免付印花税。9、移民官员在确认入境者不是非法移民后允许该人入境。10、(1)如拟入境者不能做到6、7、8或移民官员不相信该人系合法入境,则移民官员可书面拒绝该人入境。(2) 不得指控移民官员拒绝入境的决定

11、。(3) 如非法入境?员1入境者会受到20000纳元的刊金或五年以下的监禁或同事受到罚款 和监禁处罚,并按第六部分作为非法移民处理。11、 (1)如拟入境者通过6、7,8所规定的程序但不能使移民官相信其并非非法移民,移民官员可向其颁发停留期不超过2个月的临时许可证并附加一定条件。(A)颁发(1)的临时许可证前,移民官员可以要求拟入境者交纳一笔押金或相当于押 金的担保书。(B) 押金E入境青离纳时fi危民官员相信入境苦不是非法移民后归还入境者。(C) 当入境者不能满足获得临时许可证所附加的条件时,部长叶决定将上述押金充 公。(3) 获得临时许可证者可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停留。(4) 在临时许可证到

12、期前,移民官员对入境者是否为非法移民进行调查,如发现入境者(A) 是非法移民,贝I移民官员书面通知该人,该非法移民将战第六部分的规定进行处理;(B) 不是非法移民,亦应通知当事人,并根据(I) 第26条,董事会向其颁发永久居留居留证;(II) 第27条,董事会向其颁发就业许可;(I II)第28条,移民事务长官向其颁发学习许可;(IV) 第29条,移民官员可颁发访问进入许可。(5) 临时许可证颁发后,移民官员确认当事人并非非法移民,则持证人在纳居住不应被认为是临时性的;(6) 的当事人持临时许可证入境后,不能满足临时许可证颁发时的条件,则为有罪,将受到8000纳元以用勺罚款或2年以上的监禁,或

13、罚款监禁并行,并按第六部分规定 作为非法移民受到处理。(7) 许可证不意味着持证人可以在纳就业、经商或学习。12、(1)入境者须向移民官员提供未过期护照,护照内须有合法签证或纳政府和部长授权官员的加注,或入境者能证明自己是纳公民或在纳定居。如境者不能提供上述证件,则不许入境。(A)部长可豁免(1)中人员的签证、加注等。(B)部长可撤消(A)中给予的签证、加注豁免待遇。(3) 16岁以下人员由父母陪同入境时应持有合法护照,该护照中有纳政府或纳承认的国 家政府签写的入境人的姓名。(4) 如违反(1)规定非法入境或遭拒绝入境后在纳发现该人,则该人行为违法,应处以2000纳元以下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或

14、罚款监禁并行,并按第六部分规定进行处理。13、(1)纳公民或非在纳定居公民过境纳时须持有纳过境签证。(2) 部长可授权颁发过境签证。(3) 部长可以(A) 免除(1)的要求;(B) 取消特定人员关于(A)的豁免;(C) 撤消所有人员关于(A)的豁免。(4) 根据(1)(2),在纳过境人员不能出具有关过境签证或违反有关规定,将处以8000内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两罚并举,并按第六部分的规定进行处理。在港船只移民官员的权力和船长的责任14、(1)根据第53条规定,行登船检查。移民官员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进入或被带入港口的船只进(2) 任何移民官员在执行公务时均可禁止或指挥人员下船、卸货等

15、。(3) 为更好地执行本法律,港口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在移民官员的要求下禁止船只登岸 或与港口保持-一定距离。15、(1)船长在移民官员的要求下应提供:(A) 下列人员的名单,即(I) 乘客按职务分类的名字(II) 乘客的舱位等级(III) 其它细节(B) 是否有偷乘者?如有,其名单(C) 船员名单(D) 船上医生出具申报书,关于(I) 船上发生的任何疾病(II) 任何己发生的或可疑的身体或精神不正常情况(III) 根据的规定(AA)任何患病或被疑为不健康者的姓名(BB)所患疾病的名称(IV) 航行中发生的出生或死亡(2) (A)当船上医生出具(D)所要求的申报书时,任何乘客均须应医生或船长要求

16、提供具体细节并填写有关表格。医生的申报书与乘客提供的材料一并提供给移民官 员。(B)任何人员拒绝履行(A)的规定的,均可能被拒绝入境。如该人非法 入境,将按 本法律第六部分的规定进行处罚。(3) 移民官员可自行决定免除过境纳米比亚的船只履行上述要求,即提供有关申报书16、(1)当移民官员告知船长,某具体乘客为非法民时,船长须将该人拘押在船上,除非移民官员通知该人并非非法移民,船长负责将该人带离纳米比亚。(2) 述人员在船上遭拘押时,纳移民官员、部长或政府不担负责任,船民负责并承担拘押该人的一切费用。(3) 如船长不能履行上述规定,将会被处以5000纳元以下罚款。(4) 移民官员还可要求船长或船

17、主交纳定数额押金,以用于纳内政部驱逐、关押或拘留 非法移民的费用。(5) (A)如果(1)中所提人员未随来纳船只离纳,纳移民官员可要求船主免费将该人运离纳。(B) 如船主不能履行(A)条件,则将被处以每人 5000纳元的罚款。(6 )如受拘押人在本条规定下逃跑或试图逃跑,将处以2000纳元一下罚款。或5年以下拘押,或两罚并举,并按本法第六部分边行处理。17、 如乘船过境纳米比亚的乘客,不论是否被拒绝入境纳,在船离纳时不在船上,则船长须 为该人赔付5000纳元。18、(1)移民官员有权要求船长在船只抵纳或离纳时召集船员点名。(2) 如15(1) (C)款规定的在名单上的人员在船只离纳时不在船上,

18、船长须在船只离纳前为上述人员垫付5000纳元押金,除非船长能够证明该人系纳公民或在纳定居。(3) 上述款项将被上交国库,除非船长在向移民官员交款gC天内证明该人已离纳。19、(1)在16、17或18条规定下除非船长付清款项,否则移民官员不予发给有关离境许可。(2) 为偿付16、17或 18所规定的款项,可根据高等法院的命令将船只扣留在纳。20、除非船长能履行本法有关规定并能出示移民官员颁发的证明,否则纳港口的海关官员可以拒绝向船长颁发离港许可。21、(1)为便于经常停靠港的船只办理有关证件,部长可与船主达成协议,船主或船长应遵守16、17或 18条款的规定。(2)上述协议条款应附属于16、17

19、和18的付款条款的规定。第四部分在纳定居22、(1)除非是下列人员,否则不许在纳定居:(A) 纳公民;(B) 根据纳国籍法7 (2) (A)理应或已在纳定居的人员;(C) 按纳宪法4(3)与纳公民结婚并在纳居住者;(D) 在纳合法居住且目前仍在纳连续居住2年以上者。(2) 在计算(1)(D)所提到的在纳居住时间时,以下情况不作为在纳定居时间:(A) 关押在监狱中、劳改自新部门或精神病院的时间;(B) 凭临时许可、就业许可、学习许可或访问许可在纳居住的时间;(C) 被迫在纳居住或滞留的时间;(D) 错误地或违反本法或其它法律入纳或居住的时间;(E) 按本法2(1)的(D)(E)(F)和(G)规定

20、在纳居住的时间。23、(1)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会丧失其在纳定居权:(A) 依法丧失纳国籍的纳公民,除非该人系22(1) (B)所指人员;(B) 22(1) (B)所指人员按纳国籍法7 (2) (B)规定被剥夺在纳定居权;(C) 本法22(1)(C)所指人员的婚姻在结婚2年内因非死亡原因而结束;(D) 其他享有定居权的人员,如果:(I) 按(2)的规定,离开纳连续2年或更长,则部长有权书面逐案审批;(II) 按(3)的规定,应本法或其它法律要求己宣布本人不在纳定居。(2) (1)中(D)(1)款中所提到的人员如不在纳,可在下列条什下不会失去在纳定居权;(A) 履行公务;(B) 作为在纳人员或机

21、构或纳加入的国际组织在纳的代表或雇员;(C) 因病情或残疾原因;(D) 出国培训;(E) 未携带配偶或子女的上述人员。(1)中(D)(II)款所提人员在纳以外的国家的永久居住是宣布该人己不在纳定居的初 步证据。第五部分入境、居住的限制,纳永久居留许可、就业许可、学习许可和访问许可24、按纳第35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许:(A) 除非持有按第26条颁发的永久居留许可,否则不可入境或居住并谋求永久居留。(B) 不许入境或居住并谋求临时居留,除非(I) 来纳人员就业、经商或从事其它行业并持有按第27条颁发的就业许可;(II) 来纳学习、培训!并持有按第2条所颁发的学习许可;(III) 因其它目的来纳持

22、有按第 29条所颁发的访问许可。25、(1)移民选择董事会(2) 该董事会可以按规定(I) 第26条,考虑24 (A)提到的永久居留许可的申请;(II) 第27条,考虑24 (B)(1)的就业许可的申请;(3) 该董事会成员可由部长指定,成员不少于5人,不多于7人。董事会主席亦由部长指(4) 董事会成员的任期由部长决定。(5) 非全职公务员的董事会成员的报酬、补贴、福利和奖金由部长同财政部长协商决定。(6) 董事会成员须有书面任命。(7) 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就是董事会成员人数的多数。(8) (A)董事会主席应主持其出席的董事会议,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应选举一名董事代理会议主

23、席。(B)代理主席在其主持的会议上享有主席的权力并行使主席的职能。(9) 董事会大多数成员的决定即成为董事会的决定。如表决时发生同意反对票数相等,则主席除自己投的一票外还有再投一票的权力。(10) (A)董事会在征得部长的同意后并在遵循一定条件下,成立委员会并给予其一定权力和职能。(B)上述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行为应认为是董事会的行为。(11) 董事会、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地点由董事会主席决定。J(12) 有关董事会、委员会职能的行政工作由内政部常秘指定的内政部官员负26、(1)(A)永久居留许可的申请应填写在指定表格上,并递交给移民事务长宫。(B)对于不同类别的人使用不同的表格。

24、(2) 遵循(7)的规定,移民事务长官应将所有申请以及所有他或她了解到的申请人的情 况递交给董事会,或提供董事会所要求的关于申请人的情况。(3) 董事会有权自申请来纳定居的人员颁发入境许可。除非申请人满足以下要求,否则董事会不能做出上述决定:(A) 申请人品行端正;(B) 申请人在入境后定时间内与纳居民和睦相处,并成为纳需要的公民;(C) 申请人不会对纳的福利造成损害;(D) 申请人有足够的收入,以保证本人及其配偶和子女的生活,或该人有技术、学历或经验以得到就业机会;(E) 申请人不得申请从事在纳已有足够多的称职人员从事的职业;(F) 向申请人颁发永久居留许可不得与本法其它规定冲突;(G) 申

25、请人是纳永久居民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是其贫穷、年老或体弱的父母,此永久居民有能力且书面保证照料上述人员。(4) 董事会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永久居留许可后,移民事务长官应按固定格式向申请人颁发上述许可。(5) 按(4)颁发的许久居留许可在下列条件下失效:(A) 持证人不能在许可颁发6个月内来纳,或不能在移民事务长官规定的更长的时 间内或条件下来纳。(B) 未按本法规定获得纳定居权的持证人如(I) 离开纳的时间己连续超过 2年,或超过移民事务长官规定的更长的期限,但 不包括据23 (2)的规定不在纳的时间;(II) 主动离开纳到他国居住y并不打算在纳永久居留;(III) 成为非法移民。(6) 对于接

26、(1)的规定提交申请并获准来纳者,持就业许可、学习许可、访问许可者,董事会可对本条规定做必要修改,认为持证人并不在纳并颁发永久居留许可。(7) (A)如董事会拒绝了按(2)递交的申请,董事会无义务再次考虑该申请,从拒签之日起6个月内,董事会不再考虑同一人的申请,但如果移民事务长官收到了关于 申请人的新的情况或影响许可申请的条件有了改变,则申请人可随时要求董 事会重新考虑上述申请。(B)在收到(A)所提到的申请要求后,董事会应将该申请做为按(2)的规定首次申请进行考虑。27、(1)在遵循(2)的前提下,为使申请人在特定期限内并在董事会规定的条件下入境、就业、经商或从事其它行业,董事会可授权移民事

27、务长官向申请人颁发就业许可;(A) 以主持证人入境并在纳或纳的特定地区居住:(B) 在II持证人己在纳,则使其在纳或纳的特定地区目住。(2) 董事会不得向申请人颁发就业许可,除非(A) 申请人有合格的素质、文化和技术经验,并能有效进行所从事的行业;(B) 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不应是己有足够从业人员以满足纳公民需要的行业;(C) 向申请人颁发就业许可不得与本法或其他法律相冲突。(3) 董事会在遵循(2)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延长就业许可的有效期,或更改颁发该许可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该许可应看作是在(1)的条件下颁发的许可。(4) (A)如董事会计划按(1)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就业许可,为保证申请人履

28、行有关条件,董事会可要求申请人交纳2000纳元的押金或出具书面担保 o(B)上述押金或担保在(C)的条件下应返还申请人,或在申请人离纳时取消。(C) 如持证人的行为与颁发就业许可的要求条件相冲突,则部长可命令上述押金上 交国库,对于担保书所担保的金额亦应收归国库。(5) 当董事会按(1)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就业许可时,董事会可授权决定持证人的配偶 或子女入境伴随并用住。(6) 如持证人或随持证人来纳居住人员在就业许可过期后仍在纳居住,或其行为有违于申请许可的目的,或不能履行许可颁发时所要求的条件,则属犯罪行为,将被处以 12000纳元以下的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两罚并行并接本注第六部分的规定进行处

29、 理。28、(1)申请人如能履行本法要求的所有条件,为便于申请人在得到部长允许后并在移民事 务长官所规定的时限和条件下在纳学习、培训,移民事务长可向其颁发学习许可, 以使其(A) 进入纳米比亚或纳特定地区并居住;(B) 如该人己在纳,可在纳或纳特定地区居住。(2) 移民事务长官可延长学习许可的有效期或改变学习许可持有者须遵循的条件,条件 更改后的许可应被认为是在按(1)的条件颁发的许可。(A)移民事务长官在颁发学习许可前,为保证申请人确实在纳学习、培训等,可要求 申请人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押金数目不得超过部长规定的数额,或出具担保书。(B) 在不违反(C)的规定的前提下,上述押金或担保书应返还

30、申请人或在持证人离纳 时取消。(C) 如持证人在纳行为与其所持许可目的不符,或未遵循有关条件,部长可命令持证 人所交押金上交国库或要求持证人按担保书上的金额交款。(4) 移民事务长官在颁发学习许可时,可在许可上注明持证人的配偶或子女陪同持证人来纳居住。(5) 如持证人或随持证人来纳居住人员在访问进入许可过期后仍在纳居住,或其行为有 违于申请许可的目的,或不能履行许可颁发时所要求的条件,则属犯罪行为,将被处12000纳元以下的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两罚并行并强本法第六部分的规定进行处 理。(6) 本条规定不应被认为己授权持证人可在纳就业或经商或从事其他活动,除非持证人 应法律要求为学习和培训而必须

31、就业。29、(1)移民官员可以应任何符合本法要求的人员的申请颁发访问进入许可,以使其进行以下行为:(A) 进入纳米比亚或纳特定地区并临时逗留;(B) 如持证人己在纳,则可在纳或其特定地区临时逗留不超过12个月,具体由移民官员决定;(2) 移民官员可延长根据(1)的规定获得访问进入许可的期限,但每次不得超过12个月,或改变许可的目的?或持证人须遵循的条件。(3) (A)如移民官员计划按(1)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访问进入许可,为保证申请人履行有关条件,移民官员可要求申请人交纳1000纳元的押金或出具书面担保。(B) 在不违反(C)的规定的前提下,上述押金或担保书应返还申请人或在持证人离纳时取 消。(

32、C) 如持证人在纳行为与其所持许可目的不符,或未遵循有关条件,部长可命令持证人所交押金上交国库或要求持证人按担保书上的数额交款。 移民官员在颁发上述访问许可时,可为持证人的伴随配偶、子女或雇员出具同样的 许可。(5) 在持证人或随持证人来纳居住人员在访问进入许可过期后仍在纳居住,或其行为有违于申请许可的目的,或不能履行许可颁发时所要求的条件,则属犯罪行为,将被 处12000纳元以下的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两罚并行并按本法第六部分的规定进行处 理。(6) 本条规定不应被认为己授权持证人可在纳就业或经商或从事其他活动。30、(1)根据本法获得进入许可的人员因所持许可的原因不允许:(A) 在纳受雇于他

33、人;(B) 在纳受雇于他人,除非己在许可上特准;(C) 以任何资格受雇于他人,除非许可上已特注,或超过特注受雇的时间;(D) 从事商务活动或其它职业;(E) 在任何部门培训或学习;(F) 在任何部门培训或学习,除非许可上已注明特定部门名称,则任何人不得:(I) 雇用或继续雇用(A)所提到的人员;(II) 雇用或继续雇用(B)所提到的人员,除非该人已在许可中获得特准;(III) 雇用或继续雇用(C)所提到的人员(除非他的资格己在许可中获得特注),或超过特注雇用的时间;(I V)与(D)提到的人员缔结协议,以经商、从业、从事其它活动或与其进行行业合作;(V) 为(E)提到的人员提供培训、指示或教育

34、,或允许出人接受培训、指示或教育;(VI) 为(E)提到的人员提供培训、指示或教育,或允许该人在任何机构接受培训、指示或教育,除非许可中已特注该机构。(2) 如根据本法持证人获取在纳居住或逗留?员J无人可以(A) 雇用或继续雇用持证人,除非在特定地区内;(B) 与其订立商务或从业协议,除非在特定地区;(C) 与其进行商务或其它活动的合作,除非在特定地区;(D) 帮助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协助7以使持证人经商或从事其它活动,除非在特定地区;(E) 为持证人或代表持iiE人从事商务或其它活动,除非在特定地区内;(F) 收容持证人,除非在特定地区;(G) 向持iiE人出售不动产,除非在特定地区;(H) 向

35、持证人提供培训和学习机会,除非在特定地区。(3) 不许任何人(A) 雇用或继续雇用任何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和条件的持证人;(B) 向持证人提供培训、指示或教育;(C) 向持证人颁发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的执照;(D) 与持证人缔结商务或其它职业的协议;(E) 与持iiE人进行商务合作或其它职业的合作;(F) 帮助持证人经商或从事其它活动;(G) 为持证人或代表持证人办理经商或从事其它洁动的执照;(H) 协助或代表持证人进行商务或其立活动;(I) 收容持证人;(J) 向持证人出售不动产。(4) 任何人违反(1) (2)(3)的规定均属犯罪行为,将受到不超过12000纳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罚并

36、举。 如被指控违反(1)(1)或(V),(2) (A)或(H), (3) ( A) 式(B),则该人可能:(A) 如事实证明该人违反(1)(1)或者(V),则该人可能犯有违反(1)(IV)的行为。(B) 如事实证明该人违反(2) (A)或者(H),则该人亦可能犯有违反(2) (B) (C) (D) (E)(F) 或者(G)的行为。(C) 如事实证明该人违反(3) (A)或者(B),则该人亦可能犯有违反(3) (C) (D) (E) (F)或者(H)的行为。(6) (A)不允许(3)(A)中所提到的持证人办理经商或从事其它活动的执照。(B)任何违反本法(A)的规定而办理的执照或其它许可均属无效。

37、31、(1)应移民事务长官或移民官员的要求,雇主应尽快,并不迟于移民事务长官提出要求后的21 日内,向移民事务长官提供在特定表格内填写的当时自己所雇用的非纳 公民的申报。(2) 任何不能履行(1)的要求的人,或提供申报的主要内容丰属实的人,将受到8000纳元以下的罚金或2年以下的监禁,或两罚并举。(3) (1)和(2)的规定经必要修订,可适用于任何提供培训|、教育的机构。上述机构是雇主,接受培训、教育者为雇员。32、(1)按规定属于一定类别的住所为其他人提供住宿,并获取收益,则该住所的占有者应对所有住宿者;进行登记,每位住宿者均须填写登记册,按登记册的要求提供个人的细节。但本规定不适用于以下人

38、员:(A) 其它主权国家或纳为成员的国际组织依法派驻纳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及上述人员的官方随从或雇员。(B) 16岁以下的人员。(2) (1)所提到的住所占有者,在移民官员或警察的要求下,应出具上述登记册。(3) 下列行为行为属犯罪行为,行为人将受到4000纳元以下的罚款或12个月以内的监禁,或两罚井举:(A) 不能遵守(1)或(2)的规定;(B) 未按(1)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C) 拖延或阻挠任何官员按(2)的要求履行公务。33、第2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人员:(1) 在本法生效以前,依法进入纳米比亚并永久定居的人员;(2) 按第35条的规定可免受第24条的规定限制的人员。34、

39、(1)不管在何时进入纳而未开永久居留许可或就业许可或学习许可或访问许可,或不享受第35条所规定的免受第24条限制的人员应向移民官员或内政部官员报到。(2) 按35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第24(B)限制的人员,应在该期限到期前向移民官员报到。(3) 任何不能履行上述两个规定的人员将受到4000纳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的处罚或两罚并举,并接本法第六部分作为非法移民进行处理。35、(1)不受本法约束的情况有:部长可免除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不受本法规定,或是在特定期限内或在特定条件下免除本法对其约束。(2) 部长也可废除在(1)的条件下所给予的豁免。(3) 部长也可撤销在(1)的条件下所给予的豁

40、免,如当事人不在训之期限内离纳,部长 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将按本法第六部分规定作为非法移民处理。(4) 对于 规定的当事人,部长也可以颁发或命令颁发就业许可、学习许可或访问许 可,以便当事人在纳居住或逗留。36、(1)如持证人持有据称是按 24条规定所颁发的证件,但其条件不符合该规定要求,则该人将作为非法移民按第六部分规定进行处理。(2)如按26条的规定颁发的许可证中有不正确信患,或持证人在申请或延长许可证中提供了不正确情况,或持证人在未经部长许可的情况下,在许可证生效后的两年内, 在许可允许的范围外在纳就业、经商、从业,则部长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其 许可证被取消,如该人在书面通知中所规

41、定的离纳日期后仍不离纳,其人将作为非 法移民按第六部分规定进行处理。(3) 部长可以书面方式通知持证人其所持就业许可、学习许可或访问许可已取消,如当 事人不在部长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内离纳,持证人将作为非法移民按本法第六部分的 规定进行处理。37、 任何持有按本条规定所颁发的许可证和其他时间按照其他法律颁发的文件(按第38条规 定颁发的合法身份证除外)的人员不能仅仅依靠该许可证或文件入纳用住或免受本法其它规定的约束。38、对于在纳合法定居,但需暂时离纳而担心自己返纳能否合法入境者,部长可授权颁发 身份证明。第六部分非法移民的逮捕及驱逐39、(1)在 中所提到的拟入境、己入境或在纳人员属非法移民。(

42、2) 如有以下行为,则该人系在 中所提到的非法移民:(A) 该人系按本法第44、49和50条规定的己被驱逐出境人员,或按第48条规定应离纳人员,除非该人持有按本法颁发的合法证件,允许他回到纳米比亚或在纳居住。(B) 该人或该类人员因其经济能力、素质标准或生活习惯被部长认为是不符合纳要求的人。(C) 因其身心状况不佳、经济能力不足而有可能成为纳公众负担者。(D) 该人精神或身体上存在缺陷,除非其陪同人出具可以负责该人在纳的生活的保证,并能得到部长的认可,或其陪同人可以担保负责在纳法院驱逐该人时将该 人运离纳。(E) 该人患有传染性疾病或为病毒携带者。(F) 该人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被判犯有(未受

43、到赦免):(I) 表I所列在纳罪行;(II) 在其他国家犯有类似罪行,部长考虑到犯罪的情况,可认定该人不适合来纳。(G) 部长通过外交或官方渠道得到其它政府的通知,认定该人不适合来纳。(H) 按本法规定不能在纳逗留的人员将按本法有关规定作为非法移民处理。40、(1)不受本部分约束的情况有,部长可以:(A) 以书面方式豁免任何人;(B) 以政府文件中的公告形式豁免任何人;使其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条件下不受本法第39条的约束。(2) 部长可决定某具体人不属于0) (B)所规定的一类人。(3) (A)部长可以书面方式撤销对(1) (A)中的人员的豁免;(B)部长也可以书面方式撤销对 (1) (B)中的

44、人员的豁免。(4) (1) (A) 所提人员离纳时,其豁免亦自动失效。(5) 部长可授权纳境外人员向计划移民者颁发豁免证书,使其免受第39条规定的约束。但除非持证人使移民官员相信他是该证书的合法持有人,否则,纳将不承认上述证书。41、任何非法移民都不能免受本法规定的约束,或以未收到不准其入境或居住的通知,或因忽略、提供错误情况而未被发现为非法移民并己入纳为理由,而居留在纳。42、(1) (A)移民官员发现非法移民时,可以(I) 不需任何逮捕证而逮捕该人;(II) 在移民官员接(4)的规定进行调查前,将该人以部长指定的方式和地点拘押不得超过14天,或按部长指示拘押更长的时间,但每次不得超过14天

45、。(B)部长任命的警官或人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人为非法移民,则有权要求该人出具证明其有权入境或在纳居住的文件,如该人不能满足上述警官或人员中的要求, 则该警官或人员可在不出具逮捕证的情况下拘押该人并在情况允许的条件下 尽快将该人移交移民官员并按照(A)的规定进行处理。(2) 当非法移民按本法规定受到拘押时,移民官员应:(A) 遵守纳宪法11(5)的规定:(B) 尽快书面向该人或其法律代表出具拘押该人的理由、地点。如非法移民乘船来纳,则书面通知其所乘船的船长,除非该船已离纳且不在纳其它港口停靠。(A)移民官员可要求(1)中所提到的非法移民交付 2000纳元,以替代拘押,或出具 同样数目的担保。(B)

46、 上述移民在付款后可在纳停留一定期限,以便纳方进行有关调查。(C) 在遵循(D)的前提下,如按照(4)的规定未做出相关决定,或非法移民已离纳,则上述款项应返还交款人或取消。(D) 如交款人不能履行有关规定,则部长可命令押金上交国库,或令出具担保人交付所担保的款项并上交国库。(E) 当部长根据(D)作出决定时,部长也可对(1)的规定作适当更改, 命令逮捕和拘押(D)中的当事人,以便纳方进行有关调查。(4) 移民官员应在(A) 对于(1)中所提到的人员,在其许可到期前;或(B) 对于中所提到的人员,做必要的调查后,决定该人是否为非法移民。如移民官员认为该人系非法移民,则该移民官员:(I) 应以书面

47、形式通知该人为非法移民,并规定如当事人在定期限内不离开纳(该期限不得少于在当事人收到通知I起的48小时内),则当事人将被按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被移交法院处理,以确定对其驱逐事宜。(II) 如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离纳且未受到逮捕拘禁,则该移民官可在不签发、出示逮捕证的条件下逮捕当事人,在法院对驱逐当事人离纳事做出决定 以前,将该人拘押在部长所决定的地点,其拘押期限亦由部长决定。(5) 如移民官员或法院根据第 44条认定当事人并非非法移民,则i主人被疑为非法移民期间在纳的居住不应被认为是临时性的或附有条件性的。43、(1)为实现纳宪法第11 (4)条的目的,部长可根据需要建立足够多的移民法庭,以听取

48、并处理按本法规定驱逐非法移民的事务。(2) (A)移民法庭白兰个或更多的由部长指定的成员组成,每名成员的任期由部长决定但不得超过3年。(B)每名成员均可被再次任命。(3) 对非公务员的法庭成员应发予报酬和补助,其数额由部长同财政部长协商后决定。(4) 部长可指定任何一名成员担任法庭主席。(5) 法庭成员的任命或(2)(4)条关于他(她)的任何决定均需由书面通知其本人。(6) (A)法庭成员大多数人的决定即为法庭的决定,当双方票数相等时,主席有权投 附加票。(B)除非47另有规定,法庭的决定为最终判决,不得上诉。(7) 法庭的行政工作由常秘指定的内政部工作人员负责。(8) 除非46条和47条另有

49、规定,法庭在入境口岸和其辖区内有听取和决定44 (1)所提到的申请的排他性司法权。44、(1)当拟将在纳的非法移民驱逐出纳时,应向按43条有司法权的法庭递交驱逐授权申请。(2) (1)中所捷的申请由移民官员或部长指定的其他人员以书面形式递交,并在文件 中说明申请此驱逐授权的原因。(3) 法庭主席决定何时、何地对上述申请进行听取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移民官员。(4) (3)中所述移民官员须提前 3天以书面形式或当面或以其他形式通知当事人法庭开 庭日期、时间、地点。(5) 当事人出庭时可有顾问或律师介绍和申诉。(6) 由法庭主席决定开庭的程序。(7) 女口43 (2)中所提的人员(A) 在法庭开庭审

50、理过程中或在开庭前死亡且无法及时安排接替人员;(B) 丧失行为能力且无法及时安排接替人员;(C) 在法庭开庭之后无法继续听审。当事者各方可同意法庭听证由剩余的法庭成员继续进行。如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者为主席,则部长可指定剩余的法庭成员中的人担任主席。(8) (A)如当事者各方不同意(7)的条款,则法庭应休庭,以便部长按43 (2)的规定指定一人加入法庭方以接替死亡者或丧失行为能力者完成该案的听证。(B)按(A)做出任命后,如当事者各方同意,则法庭听证应从其因有关人员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中止处继续;如各方不同意,则重新开始。(9) 法庭在进行有关的听证后,如果发现(A) 当事人为非法移民,(B)

51、因当事人的情况,存在驱逐其的正当理由,则法庭主席签署命令,授权对当事 人进行驱逐。(10) 除非按本条规定法庭授权驱逐,否则任何人均无权力和义务将某人由纳驱逐出境。45、(1)法庭可以规定方式召集证人作证或出具文件,也可由主席或代理主席职权者主持宣誓或证人不经宣誓而作出正式证词。(2) 在法庭上出具的证据应以书面记录。(3) 任何人在被法庭要求出庭做证或出具文件时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合作或在回答法庭问题时拒绝提供他所知道的一切有关情况或故意打断法庭的进行,则该人行为属犯罪行为并将被处以2000纳元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两罚并举。同时证人应 享有在高等法院作证或出具文件时享有的权力。(4) 如

52、任何人在(1)的情况下宣誓或不经宣誓而出具证据时就法庭所审理的案件提供不实之词,则其行为属犯罪行为并将被按照有关作伪证的法律进行处罚。46、(1)部长可以(A) 更改或修订第44条所提到的驱逐非法移民的申请的任何决定。(B) 撤销根据44 (9)条颁发的逮捕证,或根据情况暂止其执行。(C) 如部长认为根据(B)所做出的暂止执行的条件被否或未被遵守,则可取消暂止 决定。(2)部长根据 所做的任何决定,应出于以下目的,(A) 在(1)(B)的情况下,该决定应被认为是有关法庭的决定,根据更改或修正的限度不对按44条的规定驱逐该人进行授权。(B) 在(1) (B)的情况下,只要与以下情况有关(I) 上

53、述撤销逮捕证的决定应被认为是有关法庭的决定,不对当事人按第44条规定进行驱逐;(II) 当部长决定逮捕证在一定时间内中止执行时,应被认为是有关法庭的决 定,根据第44条在上述时间到期时将当事人驱逐。(C) 在(C)的情况下,部长的决定应被认为是有关法庭的决定,并按第44条规定对当事人驱逐出境。47、(1)法庭可按根据第44条规定做出的驱逐申请所涉及的当事人的请求或移民官员的请求,自行决定请高等法院对任何有关上述申请的法律问题做出决定。(2) 本条(1)所提到的法庭应将有关法律问题作为特殊案件上交给高等法院书记员,以便高等法院做出判决。(3) 如上述特殊案件是应44条所提到的当事人的要求所开立的

54、,则该人应向高等法院书记员提供一份经济担保,其数额由书记员决定。(4) (A)(1)所提到的法律问题可在高等法院进行辩论,高等法院可根据需要要求移民法庭或当事人提供有关信息。(B) 高等法院根据有关信息(如果有),对上述特殊案件做出判决并对涉及费用作出 规定。(C) (B)所提到的高等法院的任何决定应被认为是移民法庭的决定并对按444条的规定对驱逐当事人出境进行授权,即使移民法庭决定拒绝授权驱逐当事人出境的申请。(5) 涉及第44条的驱逐申请?有关当事人或移民事务长宫对(4) (B)所做的决定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力。(6) 在当事人根据(5)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时,当事人应向最高法院书记员提

55、供经济担 保书,其数额由书记员决定。(7) 本条规定所提到的“法律问题”包括国籍、定居问题。48、(1)如移民法庭按第44条规定己授权或将要授权对当事人驱逐出境,任何移民官员可根据(2)的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要求其子规定期限内离境。所提到的期限不应短于 48/小时,并于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时算起。(3) (1)所提到的书面通知应写明收件人被驱逐离境的路线和口岸。49、 (I)不受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部长时根据按照纳宪法第114条所成立的安全委员会的建议签发逮捕令,将任何从事危害或将从事危害纳安全活动的人员驱逐出境,而不论该人是否为非法移民。(2) 移民官员可以(A) 如果(1

56、)中所提及人员未在拘押中,则不需逮捕证即可逮捕该人。(B) 在当事人被驱逐出境前,按部长决定的方式和地点将该人拘押。(3) 对部长接(1)的规定所采取的行动不得上诉。50、(1)尽管有同本法相悖的情况,任何按本法规定被驱逐出境的人员不得凭借以下理由为永久居留之目的而来纳:(A) 当事人离纳时持有按24 (A)规定所颁发的永久居留许可。(B) 按35条规定作为个人或某类别的人而不受24 (A)约束的人员。(2)如果任何人在被驱逐离纳后被发现仍滞留在纳,则其行为属犯罪并(A) 其罪行确认后将被处以20000纳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 5年的监禁或两罚开行。(B) 被持逮捕证的移民官员在任何时间驱逐出境。

57、(C) 如果以人末在监禁之中,则将在无逮捕证的情况下被逮捕并监禁自至其被驱逐 出境。监禁方式和地点由部长决定。51、尽管有同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相悖的情况,当移民宫员在执行逮捕、拘押或驱逐有关人员的公务时不得受阻,不管当事人是否犯有违反此法的任何罪行。52、 (1)如果当事人被依照本法或其它法律的规定判处监禁,而且移民法庭已按第44条规定授权将该人驱逐出境,或当事人为49条或50 (2)条所提到的人员罗该人可在其监禁期满前被驱逐出境。(2) 任何根据本法或其它法律的规定而做出的监禁判决应于该人被驱逐离纳后终止。(3) 如果移民官员或警察向监狱或拘抨地的负责人出具驱逐或释放在该地拘押人员的文件时,

58、该负责人应把当事人移交该移民官员或警察。如当事人未被释放,贝Ij应被认为是在持有上述文件的该移民官员或警察的合法拘押中。第七部分移民官员的其他权力53、(I)本条规店,只要是通过授权对公民的家庭、信件和通讯的隐私权进行干预从而对纳宪法第13条第1款所赋予的基本权力进行眼制,均系根据宪法上述条款的授权而施行的。(2)只要移民官员依按本法律执行公务,则他可于任何时间(A) 进入任何住宅;(B) 以任何合理方式阻止并进入任何交通工具;(C) 就与本法所涉及的有关问题盘问任何在上述住宅或交通工具之中的人员;(D) 在上述住宅或交通工具中搜查与在上述住宅或交通工具中人员有关的书籍、记录、声明、登记本或其

59、它文件;(E) 扣押、检查上述文件并做复印和摘抄;(F) 要求任何有关人员提供关于上述住宅的占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或任何人员在上述住宅或交通工具上的原因;(G) 要求任何非法移民嫌疑人提供指纹、掌纹或照片;假如移民官员在确认当事人不是非法移民后应将上述指纹、掌纹和照片记录销毁或交还当事人;(H) 以书面通知方式命令非法移民嫌疑人于特定时间、地点面见该移民官员;(I) 要求警察或其他人在其根据本法执行公务中为当事人提供翻译或其它帮助。 移民官员可以扣留护照或其它文件,如果(A) 该移民官员有足够理由相信当事人的护照系通过做假或冒名等手段获得的;(B) 护照或文件受损严重,以至护照、文件或某部分不

60、再含法;(C) 护照、文件中的加注或证明非合法授权人签署;可将上述护照、文件转交给护照文件的颁发机关或所属部门。 按 条的规定对住宅进行搜查须持有搜查证,除非(A) 住宅的拥有者或占有者同意搜查。(B) 移民官员或警察有充分理由相信(I) 如果申请,则会办理到搜查证;(II) 办理搜查证过程中的拖延会影响搜查结果。(5) 1977年纳刑法第21和29条的规定在细节上做适当修改后适用于(4)所提到的搜查证的申请和使用。上述规定中提到的警察也包括移民官员。(6) 移民官员在执行公务中,在当事人的要求下应出示根据3(4)的条款所颁发的证明。(7) 应执行公务的移民官员的请求,警察或其他任何人应按(2

61、)(1)的规定陪同和协助移民官员履行公务,在此过程中该警察或其他人员应被看作如同移民官员。(8) 任何住宅或交通工具的占有者均应在任何时候在移民官员的要求下为其在该住宅内或交通工具上履行公务提供便利。54、 任何采取以下行为者均属犯罪行为,将被处以8000纳元以下罚款或2年以下监禁或两罚并行:(1) 阻止、拖延、反对、反抗或干涉移民官员按本法规定执行公务;(2) 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按本法规定执行公务的移民官员的要求或命令不予全力合作;(3) 对按本法规定执行公务的移民官员的提出的问题拒绝回答或不提供其所知的全部情况;(4) 迫使或引诱移民官员采取或疏忽采取与其执行公务有关的行动,或因为移民官员己采取或疏忽采取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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