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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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04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5-27【生效日期】1997-05-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

2、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 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

3、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

4、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

5、九条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

6、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菜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

7、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的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的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

8、设备,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按 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

9、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

10、、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

11、政部门应该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

12、州、榆次、运城、离石、侯马、原平、孝义、介休、潞城、霍州、河津、朔城等市(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区)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

13、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重用苗圃地,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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