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江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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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第一章 总 则第1.0.1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江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第1.0.3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1.0.4条 为引导城乡有序发展,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将结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

2、划控制指标。第1.0.5条 鼓励开发建设“绿色建筑”,构建生态人居环境,加强对建筑色彩和饰材的管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建筑使用环境的舒适性。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第2.1.1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2.1.2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2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第2.1.3条 居住用地按照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其商业兼容量下限,人口容量按照3.2人/户确定。重要街区应有连续成组、错落变化的商业界面,

3、并在设计各阶段中具体落实。第2.1.4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2.2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指标第2.2.1条 按照规划区位、交通条件、基础设施及现状开发情况,根据表2.2.1将温江全区分为三个强度规划控制分区(详细见附图一)。表2.2.1 分区范围及开发强度控制表类别分区范围综合容积率指标一分区光华片区、科技园、公平街办1.23.0二分区旧城区、万春镇、永宁镇0.72.2三分区一、二分区以外的所有区域0.51.8CBD区域内主导用

4、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可按照5.0控制注:当结合表2.2.3.2 进行容积率折算时,最小容积率不得低于表2.2.1所列各分区对应的下限值。 (此页插入最后一页的图表)注:1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20%;兼容比例不超过50%;兼容比例100%;本表中市场用地指一、二级批发市场及危险品等特种市场用地。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经规划批准,一、二级批发市场自动兼容比例不超过50%;2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3本表所涉及的规划管理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4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性质不得自动兼容;5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性质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控制。第2.2.2条

5、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2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及以下有关规定执行:表2.2.2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用地性质总建筑密度绿地率总容积率二类住宅为主导性质的用地根据容积率查表2.2.3.1确定30%基准容积率3.0,并结合表2.2.3.2确定注:1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2兼容的商业部分必须单独以多层形式建设或设置于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部分;3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上限,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本表规定的指标中绿地率为下限值。第2.

6、2.3条 温江区全区范围内基准容积率为3.0,并结合表2.2.3.2的容积率折算系数确定总容积率,根据总容积率计算结果按表2.2.3.1的规定选取总建筑密度,选取总建筑密度时,按总容积率对应的总建筑密度选取(若无对应的总容积率则选取比该总容积率稍高的容积率对应的总建筑密度);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建筑高度达不到40.0米时,按表2.2.3.1的规定选取总容积率和总建筑密度,且选取的总容积率不得高于按表2.2.3.2进行折算的总容积率。表2.2.3.1 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规划限高(米)h2424h3030h3535h40h40总建筑密度30%28%26%

7、24%22%20%18%16%总容积率1.82.22.42.83.03.33.63.8当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地块(仅指住宅用地或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中须配建农贸市场或其它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的公共配套内容的用地的总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最大增加值不超过5%。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本规定的,或加建后不能满足配套要求的,或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当同一建设用地的航空限高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高度区间时,应根据该地块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该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建筑密度不应超过最低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容积率不应超过最高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表2.2.3.2 容积

8、率折算系数 临规划道路条数用地面积12345000以下1.01.11.21.255000100000.951.01.11.210000200000.850.951.01.1200000.80.850.951.0注:1容积率折算后结果取小数点后1位(按4舍5入法)。第2.2.4条 公共住房(政府投资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的规划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按以下要求控制:1规划要求建筑高度不小于35米且不大于80米时,建筑密度为20%至22%,容积率根据建筑密度和高度的要求确定且不大于3.0;2规划要求建筑高度不大于35米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根据建筑高度2.2.3的要求选取。第2.2.5条 公共服务设

9、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5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及以下有关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定执行:表2.2.5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用地性质建筑形式建筑密度容积率层数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中学用地旧城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0%新区25%小学用地旧城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新区30%幼儿园旧城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新区35%养老院30%3.030%农贸市场45%0.8且1.6不大于6层不大于24米结合设计要求派出所40%1.0且2.4办事处40%1.0且2.4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建筑40%2.4社会停车场(库)50%3.0注:1 中、小学用地的运动场以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计入绿

10、地率指标;第2.2.6条 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金融业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6的内容进行确定。表2.2.6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兼容住宅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项目类型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高层主体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兼容住宅用地)高 层5.040%20%15%多 层2.545%-15%注:若因规划限高原因以致建筑高度低于15米时,建筑密度上限为60%,容积率上限为2.0。第2.2.7条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7规定执行:表2.2.7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1.5且3.040%30%第2.2.8条 生产性工业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1工业建筑的生产

11、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7%;2生产性工业用地的绿地率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3生产性工业用地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表2.2.8的规定执行。重工业轻工业农业产业化项目总容积率0.50.90.7建筑密度40%40%35%表2.2.8 生产性工业用地建筑总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注:1.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0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本表容积率要求如低于国家其他规范的,按国家其他规范标准执行。2.本表所列项目,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建筑密度可下调5%。第2.2.9条 高等学校校区建筑是指在高等学校用地上直接满足高等学校教学功能的建筑、必要的

12、配套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包括: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风雨操场、校行政用房、系行政用房、会堂、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工食堂及其他附属用房等。 高等学校用地建筑容积率按不小于0.5执行(有特殊需求的高校,如体校、航校等,可结合上述要求个案研究)。 第2.2.10条 物流项目建筑是指在物流项目用地上直接满足物流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物流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1.物流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按表2.2.10的规定执行:表2.2.10 物流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建筑容积率0.7且3.00.7且3.00.8且3.0注:建筑物单层高度大于9.

13、0米时,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2.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的建筑密度均不小于30且不大于60%。第2.2.11条 科研设计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为:建筑容积率不小于1.2且不大于3.0, 建筑密度不大于40%。 第2.2.12条 行政办公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照本规定第2.2.6条执行。第2.2.13条 其它性质用地(主要是指公益事业性项目的用地,如医院、卫生防疫站、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建筑对应的规划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相关的规范和规定要求执行,其中体育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为:容积率不大于2.4,建筑密度不大于40%,建筑高度不宜大于24米。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4、第2.3.1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及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开发建设。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只能建设多、低层建筑。若小于起建标准,或由于自身地块的条件限制需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整合时被整合用地地块为不能单独开发的地块。第2.3.2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规划审批管理中,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联建情况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2若相邻

15、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第2.3.3条 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米、且树阵的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时,按树阵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第2.3.4条 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确定,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配套设施包括:绿化、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市政设施、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垃圾收集点等。第2.3.5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活

16、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第2.3.6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2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含30万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3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按总建筑面积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

17、于900 平方米;4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5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1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第2.3.7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要求建设配置公共用房和设施(包含社区办公用房、社团服务用房、公共服务站等):(一)公共活动用房按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无须配置公共活动用房。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按4配建,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200平方米;1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

18、米以下(含30万平方米)的按3配建,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400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上(含30万平方米)按2配建,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900平方米。(二)公共活动用房应集中设置在地面以上,并设置独立出入口或通道,且须有20%以上的基本活动用房置于地面一层。 (三)公共用房必须是独立完整的房屋,具有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工程质量要求。第2.3.8条 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0.6米;2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1.2米。第2.3.9条 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

19、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率: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2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3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第2.3.10条 民用建筑的建设场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体育,医疗和教育科研设计等公服用地及工业园区总部经济项目鼓励设置开敞式办公,如因行业要求或地块原因需要设置通透式围墙的,须布置临街集中绿地,且临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30%并应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 住宅用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30%,且应将不小于50%的

20、集中绿地面积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1、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20米,面宽不小于20米;2、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集中绿地计算进深不大于计算宽度的两倍;3、小于400平方米的集中绿地可不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4、规划街头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该绿地必须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且对外开放。 第2.3.11条 建设用地内应按表2.3.9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表2.3.10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表类别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居住建筑套型标准A2002.5个/户1.0个/100144A2002.0个/户90A1441.5个

21、/户A900.8个/户1.5个/100拆迁安置迁房新居工程、农迁房0.7个/1001.5个/100公共住宅、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公、廉租房除外)0.5个/1001.5个/100宾馆、酒店1.0个 /100办公楼1.0个 /100 0.4个/100商业场所1.0个 /100 3.0个/100医院1.0个 /1001.5个/100体育馆2.5个/10020个/100农贸市场0.5个/1003个/100影剧院3.0个/10015个/100展览馆0.8个/1001.0个/100非生产性工业0.8个/1000.4个/100工业品销售维修用地0.5个/100-注: 1.本表中A为居住建筑各户型建筑面积。2

22、、地面停车率配建标准:含有住宅项目(不含公共住宅项目)的建设用地内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超过10%;其他建设用地内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宜超过20%。 公共住宅项目建设用地内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超过40%,计入停车位指标。其中公、廉租房配建停车位不作强行要求,但宜在小区主入口处安排适当的访客停车位。 拆迁安置迁房、新居工程、农迁房建设用地内的中高层建筑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超过20%,计入停车位指标。 当地上住宅建筑为纯多、低层建筑时,鼓励采取地下及半地下停车库形式,地面停车率原则上不作限制。 停车位配建按照:平行式不小于2.4*6米、垂直式不小于5.3*2.4米的标准配置。 3、商业、公共设施、办公建设项

23、目地下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地下停车位总数量的50%,其余建设项目地下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地下停车位总数量的25%,在竣工综合验收时必须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停车位的数量方可以以机械式停车位布置方案的实际数量计入总的停车位。4、机动车停车库(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不小于最小配置机动车车位数30平方米。 5、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确定要求为准。 6、本指标为相应建筑形式的建筑面积须配置的规划车位数量控制下限值。7、项目内有户型超过2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设置子母车位,子母车位个数不超过每户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户数,子母车位按照1.5个车位纳入总车位指标计算。第2.3.12条

24、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1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2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80,无枯、死、残缺植物;3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要砌宽度30.0厘米以上、高度40.0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4围墙后退临道路、绿地、河流等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红线距离不低于2米。第2.3.13条 在规划的公共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建筑高度不大于8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1用地面积小于1公顷的公共绿地上只能配建面

25、积小于50平方米的公厕或市政配套设施用房;2用地面积大于1公顷的公共绿地原则上可配建建筑密度不大于 3的管理用房或公共配套设施。第2.3.14条 对建设用地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的具有一定保护(存)价值的历史遗迹应予保护,并根据相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第2.3.15条 农贸市场用地对应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层数不大于6层,其中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50%并优先设置于地面1、2层。第2.3.16条 60米(含60米)以上高层住宅建筑底层架空的规定:1在所有包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中,纯住宅建筑不临道路时底层必须设置为架空层,架空层净高不小于4米;2底层架空部分除必要的入口、门厅和

26、地下室疏散口及进出风口外应设置为绿化、居民健身设施及活动等开敞式的空间,不得设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位;3底层架空部分的地面标高应与室外地坪标高差不大于0.45米。第2.3.17条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表2.3.16的规定执行:表2.3.16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控制标准类 别用地面积()最小规模最小建筑面积()幼儿园25003班(90人)1200250035006班(180人)1700350045009班(270人)2450450012班(360人)3000第2.3.18条 在不影响住宅的采光通风和消防的前提下,住宅可与办公、酒店用房进行拼建,不得叠建。第2.3.19条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的规划

27、用地性质为一类工业用地,项目中可根据实际需求配置不超过总建筑面积7%的配套服务设施用房;第2.3.20条 分期建设控制标准:1.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办法,但用地面积30亩以下的项目应一次性开发建设。2.用地面积30亩以上的项目,总体规划建设方案批准后可结合设计方案划定分期界限,但首期用地不得低于20亩,之后每期用地以50亩为最小标准进行开发建设。末期开发面积小于50亩的,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第3.0.1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第3.0.2 条 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3

28、.1 建筑间距第3.1.1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3.1.23.1.7条的规定。第3.1.2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4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5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

29、层住宅窗台面起算;6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第3.1.3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1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1控制;表3.1.3.1 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朝向最小间距朝向 多、低层建筑高层建筑长边山墙主要朝向次要朝向多低层建筑长边1.0 H且低层相对:7.0米多层对多、低层:12.0米低层相对:6.0米多低层相对:8.0米多层相对:10.0米高层位于南侧:27.0米;高层位于东、西、北侧:18.0米(多)13.0米(低)13.0米山墙6.0米10.0米9.0米高层建筑主要朝向

30、27.0米13.0米次要朝向13.0米注: 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H(高):高层建筑高度;2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2控制;表3.1.3.2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 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300按表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300600按表3.1.3.1中长边对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600按表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注:1.表中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3.表中300600对建筑间距的折减只适用于多、

31、低层建筑。3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3控制。表3.1.3.3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x(Ly)最小距离高层与高层高层与多、低层多、低层与多、低层60013.0米9.0米6.0米60090013.0米13.0米10.0米注:1 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第3.1.4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1高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3.1.3.1控制;2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3.1.5.1控制。第3.1.5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

32、定:1.非居住建筑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1控制;表3.1.5.1 非居住建筑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朝向 最小 间距 朝向多层建筑高层建筑长边山墙主要朝向次要朝向多层建筑 长边1.0H且6.0米 8.0米 13.0米13.0米山墙6.0米9.0米9.0米高层建筑主要朝向 21.0米13.0米次要朝向13.0米注: H:建筑平均高度;2.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2控制;表3.1.5.2 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 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300按表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

33、控制300600按表3.1.5.1中长边对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600按表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注:1.表中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3.表中300600对建筑间距的折减只适用于多、低层建筑。3.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3控制。表3.1.5.3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x(Ly)最小距离高层与高层高层与多层多层与多层60013.0米9.0米6.0米60090013.0米13.0米8.0米注:1 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第3.1.6条 高层建

34、筑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中高层住宅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第3.1.7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第3.1.8条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满足以下要求:1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2与生产性工业项目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3生产性工业用地内部建筑间距应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的

35、要求;4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第3.1.9条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中关于非居住建筑的要求执行。3.2 建筑退界第3.2.1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线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满足第3.1.23.1.7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第3.2.23.2.5条的规定。第3.2.2条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10.0米。 第3.2.3条 各类

36、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3及下列规定控制:1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15.0米;2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 3高层建筑裙房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多层非居住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4中高层住宅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高层居住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表3.2.3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的最小距离建筑类型建筑朝向建筑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居住建筑、第3.1.2条涉及的文教卫生建筑多、低层长边0.56.0多、低层山墙无倍数控制4.0高层主要朝向300.313.030600.24高层次要朝向0.29.0非居住建筑

37、多层长边0.56.0多层山墙无倍数控制4.0高层主要朝向300.213.030600.16高层次要朝向0.1259.0低层辅助用房长边、山墙0.52.0注:1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2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第3.2.4条 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1纯住宅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3.0米,且满足第3.2.5条的规定; 2其他建筑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8.0米,且满足第3.2.5条的规定;3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块状绿地,当规划块状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建筑后退该规划块状绿地不小于8.0米

38、,后退其它的规划块状绿地按第3.2.3条的规定执行;第3.2.5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6及下列规定控制: 表3.2.5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后退距离 道路宽度建筑类型 建筑高度 D30米的次干路或支路D30米的快速路或主干路住宅H30米5.0米8.0米30H54米10.0米12.0米54H100米12.0米15.0米H100米15.0米18.0米非住宅(含专业市场,大型公建等)H24米12.0米12.0米24H50米12.0米15.0米50H100米15.0米18.0米H100米18.0米21.0米高层建筑裙房 10.0米12.0米注:1本表中的专业

39、市场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市场用地(C26)上修建的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2本表中的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C3*)上修建的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3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当道路对面的用地性质为规划绿地、河道等时,只须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4当道路对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在退让道路对面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3.1.23.1.7条间距规定的基础上,只须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5建筑后退规划的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等色线的距离还须符合相关规定。6建筑

40、退离规划桥梁和现状桥梁时宜适当加大退距。1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2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其最小后退距离为25.0米;3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第3.2.6条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市政道路时,建筑后退用地红线以其土地权属边界为基准进行控制,且满足最小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当规划道路两侧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时,规划道路两侧的新建建筑在满

41、足本规定第3.1.23.1.7条规定的基础上,可只须满足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第3.2.7条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管线)及河道等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表3.2.8规定:表3.2.7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管线)及河道等保护带的距离建筑类型后退距离纯多、低住宅多层非居住建筑;纯中高层、高层住宅;多层商住楼高层非居住建筑;中、高层商住楼;高层商住楼;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3.0米5.0米8.0米其它且满足第3.1.23.1.7条有关间距的规定第3.2.8条 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3.0米的车库、垃圾房、市政设

42、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3.2.3的规定执行。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第3.2.9条 当相邻不同性质地块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且不得进行拼建时,相邻地块内建筑在退让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3.1.23.1.7条规定的基础上,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第3.2.10条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的距离为5.0米。3.3 建筑形态与面宽第3.3.1条 临城市道路以及重要的城市街区或节点,主要河道(金马河、

43、江安河、杨柳河、清水河)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形态和投影面宽(L)应符合以下规定: 1、A、B、C为连续建筑,A为建筑最高部分,Ha为A部分的建筑高度;(1) Ha24米时,L80米;(2)当2460米时,L40米。2、临道路、河流及城市开敞空间的高层单体建筑应为点式布局。间口率应不大于70%。3、临道路的单体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宜直接落地,当需要设置裙房时,宜将其布置在高层主体的侧面,当需要在主体前面布置裙房时,裙房的高度应小于24米,进深小于4.0米,且与高层主体叠合部分沿道路的投影面宽尺寸不大于主体面宽的三分之一。4、临道路建设的商业建筑(主体裙楼部分),允许其具备一定变化规律的连续性,但

44、其总长度不应超过80米,形成高低错落,进退有致,且宜根据不同的商业业态需要预留适宜的商业广场等公共空间。3.4 封闭空间第3.4.1条 对于建筑内部的封闭空间,应执行以下规定:地上部分面积规定: 1、位于0.000米标高及以上的任何部位,原则上不得出现和预留 “结构板”、“结构拉板”等相关的封闭空间或半封闭空间。 2、住宅建筑应在单体户型中载明各房间的使用功能,确因结构需要必须设置的“结构板”、“结构拉板“等相关的封闭空间或半封闭空间时,要满足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结构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 ,并按阳台相关要求计入容积率和建筑面

45、积; 3、每套住宅(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结构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地上部分 构件规定: 4、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宜大于0.6米,且连续长度不应大于1.8米。住宅建筑不允许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5、阳台进深不应大于1.8米,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 地上部分层高规定: 6、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3.6米。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7、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9米。建筑公共

46、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8、商业用房层高不宜大于6.1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地下部分: 9、位于0.000米标高以下的地下室部分,在主体建筑下方因结构剪力墙密集的边角位置,在不利于停车和作为其它用途时可以作为封闭空间将其封闭,并在综合验收时进行规划核实。第四章 建筑高度及其他管理要求第4.0.1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第4.0.2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 (构) 筑物, 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第4.0.3

47、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见附录二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第4.0.4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一)控制区域:全区30米(含30米)以上道路及临河开敞空间。 (二)控制要求:1、高层建筑立面宜采用分段式处理方式;鼓励简约,现代风格,增强可识别性。2、高度上形成高低错落有韵律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在节点体现标志和特色。3、加强高层建筑裙房及公共建筑屋顶绿化,丰富城市第五立面景观。4、空间形态上簇群化、层次丰富、疏密有致、高低错落。5、在建筑屋顶协调统一的前提下,鼓励采用包括穹顶

48、、拱顶、坡顶、平顶等多种建筑屋顶形式。6、大于(含)30米宽的主干道两侧的住宅立面不应设计外挑式阳台,当必需设置时需采取封闭阳台的统一措施。7、建筑外立面不应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8、有底商的建筑在底商部分宜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第4.0.5条灯光照明设计(一)控制区域1、鼓励及允许区:商业、服务类、商业办公类、旅游区和文化娱乐类、交通用地类;行政办公、团体社区用地、工业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2、限制区: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宗教、社会福利等为限制照明区。 (二)控制要求1、高层现代建筑应采用三层布光的照明方法。建筑屋顶用投光灯或串灯照明呈现建筑的天际轮廓线;建筑主体用各具特色的墙面泛

49、光形成中景;建筑裙房以高照度的内透光或重点灯光,强调建筑入口和视野内的近距景观。2、玻璃幕墙建筑宜采用内透光;轮廓灯宜用于比较清晰、整齐的建筑。3、照明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白天的景观。4、照明用电须接入市政公用用电。5、照明方案应采用绿色照明节能技术。第4.0.6条临道路(临河)高层建筑主体部分投影面宽规定:1临道路(临河)高层建筑应采用点式。重要街区、CBD地区高层建筑主体投影面宽应进行专题论证。注:高层建筑主体部分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实体,不包含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裙房。临道路(临河)高层建筑若采用单元拼接或连廊相联的形式,则该组建筑视为一栋。第4.0.7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

50、机搁板、各类管道时,各类管道及搁板的位置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第4.0.8条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采用玻璃、钢材、金属幕墙、金属百叶、高级天然石材、高级环保人工石材、高级环保面砖等,严禁使用非环保型外装材料、劣质面砖、劣质涂料等。第4.0.9条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第4.0.10条 临规划宽度30米(含30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进行设计要求的规定:1.30米以上城市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不应临街布置生活阳台、厨房(如采取特殊处理方法,符合

51、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标准的可以除外)。2.30米以下(含30米)城市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不宜临街布置生活阳台,如确需布置的,宜设为封闭阳台。3.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4.有底商的建筑在底商部分宜采用石材或金属作为外装饰材料。5.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第4.0.11条 每套住宅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第五章 建筑项目规划核实第5.0.1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5.0.2条 规划验收依据中华

52、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第5.0.3条 容积率的规划核实建筑的平面尺寸、高度、层数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竣工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不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可办理规划核实;竣工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4条 容积率未超但竣工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5条 建筑密度的规划核实建筑密度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可办理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误差值小于等于1.5%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误差值大于1

53、.5%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6条 绿地率的规划核实绿地率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可办理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经整改后误差值小于等于3%的,可办理规划核实,经整改后误差值大于3%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7条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的规划核实建筑间距、退界距离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小于等于0.3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大于0.3米的,但仍满足本规定有关条款最小值的,应依法处理后可办理规划核实;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大于0.3米,又不能满足本规定有

54、关条款最小值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8条 建筑高度、层数、临街立面的规划核实建筑层数未发生变化但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若建筑高度符合城市规划和航空限高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若建筑高度不符合城市规划和航空限高要求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若建筑临街立面与规划许可不符的,经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9条 建筑立面的造型、色彩、材质与规划许可不符的,应整改符合要求,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10条 配套设施用房的规划核实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用房的建设(物管用房、社区用房、门卫、架空层、公厕、垃圾点等)应与规划审批许可一致,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55、第5.0.11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全民健身活动场所、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与建设方案一致,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12条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竣工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退界等指标未按照批准方案进行建设且超过误差允许范围,无法按批准方案进行整改,以及建筑高度、层数、临街立面、配套公共设施、停车位等未按照批准方案进行建设且无法按批准方案进行整改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13条 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明确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须拆除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第5.0.14条 地下空间的规划核实在基槽复验时进行。第5.0.15条 建设

56、项目竣工后若涉及分期验收的,其分期验收范围应与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许可范围一致。若前期验收范围内无配套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相应临时保障方案进行公示,公示完毕业主无异议后方可验收。第5.0.16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一次性办理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若需分期验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分期验收申请,视具体情况核定其分期验收范围后予以分期验收核实,项目整体经济技术指标在末期验收时一并核实。第六章 附 则第6.0.1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核定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可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已批准的方案

57、若需调整,必须符合相关程序的要求。第6.0.2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执行。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技术规范要求有矛盾时,由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第6.0.3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4 月18日起执行。附录一 名词解释1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2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3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4 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如下:(1) 住宅建

58、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0米的为中高层住宅(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 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0米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3)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5 住宅平均层数: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6 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拆迁安置房、农迁房、新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公寓”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10%;其他建设项目“公寓”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20%。7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8 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9 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0米的附属建筑。10 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11 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12 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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