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调查研究报告探索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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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假设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编者按:今年5月30日至31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省市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作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讲话,对民商事审判中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指导。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加强对各地司法审判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应各地法院的要求,就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最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记者:宋庭长,非常快乐能参加此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我注意到在这次会议中,与会代表在分组讨论中提出

2、了许多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您在会议总结时也进展了归纳,大致涉及七个方面的问题。在逐一介绍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之前,能否请您作一个大概的介绍. 宋:好的。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一系列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民二庭进展了初步的研究和讨论,形成了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有些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争议较大,尚不能形成倾向性的意见,在此我将各种有分歧的观点介绍给读者,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讨论提供思路;还有一些问题是在我们的调研工作刚刚涉及到的,有的甚至是一些同志在会议上刚提出的。借此时机,我将相关问题介绍给大家,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组织安

3、排相应的调研任务。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局部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局部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展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

4、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当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部法律关系的规,在公司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别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

5、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当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当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

6、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假设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当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当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围,但审判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还存在诸多疑问。诸如原始会计

7、凭证是否能够查阅、查阅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查阅或审计等。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我们的倾向性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容;假设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展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冲突。 第三,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

8、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公司和股份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

9、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展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第四,公司法实施以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的效力问题。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下中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法律的制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投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一种观点认

10、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动,防止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不是考量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投资行为效力的尺度。修改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将该项决定权复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让公司在设立时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因此,对于公司法实施之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行为,我们倾向认为不应以修改前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否认其效力。 第五,关于解散清算中公司的问题。 1、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承受的观点认为,解散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公司

11、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人格依然存续。公司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因此,涉及解散清算中公司债务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展。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2、解散清算中的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解散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交易相对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展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与其进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 3、公司的清算义务问题。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

12、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律责任。上述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场清算,以防止解散后长期不予清算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损,从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清算义务人未在该期限开场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围对公司债务承当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侵占公司财产、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4、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问题。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展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场清算后成心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清算、可能

1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展强制清算。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可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如果清算中的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董

14、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动申请作为清算组成员进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民二庭即将向审判委员会提交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展了比拟详细的规定,在此我不再详细介绍。 第六,关于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认同。作为公司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公司机构法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公司法所确定

15、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构造,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否则将导致行为无法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公司承包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上述公司法定主义原则,因此,对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承包合同虽然只选择一个经营者,但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拒绝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对此,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反之则可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公司以承包合同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董事会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公司董事会并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

16、理职权来自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对个别经营管理事项的特别授权。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决定公司的经营方案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不亲自履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职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对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七,关于公司僵局诉讼问题。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形成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可以视需要列为共同被告,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具体包

17、括:其一,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二,诉请必须基于上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由;其三,原告的资格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里应当包括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多个股东共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此,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证据。另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但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立法的倡导性规定,在立案受理时可不作实质性审查。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

18、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展强制清算的,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且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是否解散尚未确定,以及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进展清算亦未确定,故该两个案件不宜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展清算。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

19、或者其他股东又以一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记者:此次会议中,与会代表还非常关注新近公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请您具体谈谈。 宋:从今年6月1日开场企业破产式实施。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授权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下一步还将启动关于企业破产法适用的系统司法解释。由于企业破产法主要是程序性规定,其中存在的问题只有在适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这就需要各级

20、人民法院在工作中注意发现问题、研究解决问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经历。目前,关于三个司法解释的适用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随机指定管理人时的操作程序。随机指定管理人是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在如何充分发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作用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高级法院确定是由本院还是中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也就是管理人名册或者由高级法院编制,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在指定管理人时,会出现指定管理人的法院与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不一致。如果每个法院指定管理人时自行其事,必然会出现有的管理人同时担任几个案件的管理人,有的管理人

21、却无事可做。因此,在随机指定管理人时,针对不同情况可采取相应的管理人产生方式:一是由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辖区的人民法院需要以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向编制管理名册的法院提出请求,由编制管理名册的法院以随机方式选择管理人入选,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管理人;二是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由于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可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统一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中随机指定管理人;三是有些省区考虑到经济开展的不平衡,允许有些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有些地区无法产生管理

22、人的,采取这些地区由高级人民法院统编制名册的方法。在指定管理人时,除可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外,也可以就近利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为保证指定管理人的公正性,已经随机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所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终结前,除非名册的机构或者个人都已经轮过一遍,否则不宜参加下一轮的随机指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管理人一旦指定,就应当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报告相关事项,承受合议庭的监视。对不适格的管理人,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依照法定程序裁定更换。 2、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有关债务人权益诉讼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职工对管理人以清单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

23、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审判程序予以审理。上述规定改变了旧破产法律框架下对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争议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权益主体的诉讼权利。这里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上述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部职能分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展审理。第二,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包括两种情形:

24、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债务人;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人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没有异议,而是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的债权有异议,因其他债权的存在与否或者数额多少直接影响到异议债权人最终权利实现的比例,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以及债务人。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向受理破产申

25、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一些同志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存有疑虑。我们认为,债权表系管理人在审查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的根底上编制的,对申报的债权通过核对企业账册、合同、原始单据等加以甄别,并在债权登记表上进展说明。上述行为是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独立组织的行为,并不代表债务人的意思。赋予债务人异议权的原因在于,首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有再生的可能,对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或是否有强制执行力,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清偿数额,对于和解协议草案、重整方案草案的制定和通过都有重大影响,因此,债务人有权就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其次,对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等作成认或否认的表示,直接关系到形成破产的原因,也就是有

26、可能要追究到债务人的破产责任,为防止破产责任的产生和承当,债务人有对申报的债权加以否认的动因。因此,对于债务人对债权登记表的异议也应予以受理并审理。 除此之外,因破产程序中有关取回权、抵销权、剔除权、撤销权,以及无效行为的认定等很多权利在行使中均可能存在有关权益主体实体权利确实认问题,如取回权中取回物的所有权之争、抵销权中主抵销的互负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之争、别除权行使中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定之争,以及主无效的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之争等等。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思路,上述争议均应由异议主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裁判解决。同时,为破产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

27、,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3、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给有问题的上市公司的再生提供了机遇。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上市公司又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其重整具有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因此,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应当给予高度关注。当前,应注意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受理问题。我们曾经明确要求相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是由于上市公司虽不是金融机构

28、,但有众多的股民,是准公众公司,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个别法院受地方政府的压力,在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受理上市公司破产申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虽然企业破产法为上市公司的重整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但是,在社会稳定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框架、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政策调整出台前,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仍应慎重,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地方政府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一般都比拟重视,因为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代表着地方的经济开展情况和投资环境以及社会稳定的问题,这对人民法院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又有非常复杂的程序,因此,在受理上市公司破

29、产前,应当对上市公司的根本财务状况、职工安置的预案、新投资人的意向、债权人的态度有所掌握,同时,要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支持,从而为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展打下根底。 二是关于重整方案草案出资人表决组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方案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展表决。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毕后,上市公司重整所需资金通过证券市场获得必然面临政策上的障碍,新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股权只能通过证券市场获得,这就必然涉及到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需要设出资人组。而上市公司的出资人除控制股东外,还有证券市场的投资人,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是出资人组表决方式,不宜

30、采取集中召集出资人组开会的形式,可以利用证券交易网络完成表决,表决是否通过可参照公司对重大事项表决通过的规定;二是如有必要可分别设立大股东与散户投资人表决组,所制定的权益调整方案,散户投资人利益应当优于大股东,从而减少证券市场的震动;三是正确把握对出资人组表决的强制批准标准。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重整方案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强制批准的条件,只要方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或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方案草案,即可强制批准该事项。如何确定公平、公正,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不同企业的特点进展探索。 三是关于重整方案草案的强制批准问题。当有局部表决组未通过重整方案草案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

31、未通过重整方案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如果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方案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重整方案草案。对此,应当注意的是:1、要充分发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有异议表决组的协商机制,兼顾企业职工、债权人、新老出资人各方的利益,实现多赢的重整目标,而各方的协商又为实现这种多赢提供了利益协调的机制。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方案草案是在重整严重陷入僵局时的司法救济手段,如果不在协商方面付出艰辛的努力,轻易采取强制批准重整方案草案的司法手段,有可能使相关利益方利益失衡,不能说是一个成功的重整,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对重整方案草案的强制批准。2

32、、关于按照重整方案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方案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认定,由于在讨论重整方案草案时,并未进展实际的分配,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只能根据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进展估算,但由于多种原因,对于应收债权能够获得多少清偿多数情况下只能进展估算,在此根底上计算出的破产清算的清偿比例与实际的清偿比例将有出入。由于这种出入的存在,也就给破产逃债提供了可能。为防止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方案草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应收债权或债务人的其他应取回财产的情况,不能在将上述债权和财产忽略的情况下,计算破产清算的清偿率,得出重整方案草案的清偿

33、率高于破产清算清偿率的结论,从而强制批准重整方案草案,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性。记者:合同纠纷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大家积累了丰富的经历,但是目前仍然有一些问题在理解和操作上还存在分歧,请您详细谈谈。 宋:当前合同纠纷案件家看法不一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却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我们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效劳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效劳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

34、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则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其二,减损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掘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本钱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

35、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剩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基于以上三个规则,可得利益赔偿的损失的计算公式根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本钱。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本钱的

36、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此外,在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的场合,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以及精神损害场合,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场合,则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则。 第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由于代位权的行使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的,因此这一突破必然对双方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代位权行使要件的关键,就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审判实践中,代位权制度争议最多的是程序问题。其一,在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

37、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中,基于法律制止二重诉讼的精神,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情形应予审查:假设符合该解释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同样,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应根据该解释第15条规定的精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防止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应依照上述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假设普通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

38、同一法院的,即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在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都要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展的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其二,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一样,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代替行使,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的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

39、求数额的局部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三,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如何使用裁定或判决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即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根据该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此驳回的仅是代位权诉讼,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不应以其代位权诉讼被驳回而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40、第三,关于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在买卖标的物未交付前,实际上多为出卖人占有,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同时或先后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时,将发生多重买卖。关于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也有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因出卖人违反老实信用原则,因此成立在后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合同。我们认为,由于买卖合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发生多重买卖的情形时,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各个买卖合同皆应有效。但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由一个买受人取得,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先承受标的物交付或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

41、所有权的其他出卖人,则应由出卖人承当违约赔偿责任。 记者:最近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的穿插问题非常关注,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对如何区分和处理两类穿插关系进展规,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宋:关于上述两类法律关系穿插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立了相关的调研方案,并且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民二庭积极组织、参加了相关的调研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简单介绍一些就此问题我们的主要调研方向。 第一,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穿插时应加强调查研究的问题。 1、应加强对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应如何认定相关民商事合同效力的问题的研究。在审理民刑穿插案件时,涉及刑事上构

42、成诈骗罪,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无效。因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

43、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当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当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责任的局部,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局部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表达了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的根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

44、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展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展划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缺乏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有效。假设末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假设不主撤销权,可认定有效。由于该问题关系到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入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

45、,因此,加快对该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加强对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问题的研究。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目前尚存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民刑穿插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可以受理和审理。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受刑事上是否追赃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法释200047号最

46、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审理。由于该问题关系到人民法院正确受理和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问题,故应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 第二,对民商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穿插时应加强调查研究的问题。 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经常遇到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界限划分以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穿插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关于物权登记、商事登记对民事权益的影响问题。在物权登记和商事登

47、记中,存在因登记错误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区分为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看,物权登记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商事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例如,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抵押物权登记等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经过甄别后,给予确定、认可、否认以及证明和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企业法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系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授予相对人特定的资格或者权利的行政行为。鉴于在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中行政机关行为的不同性质,因登记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

48、后果不同。在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物权确认的案件,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物权登记为权属确认的标准,物权登记被撤销的,相关人丧失物权后,可以向相关民事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关于物权登记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实务中应当依据该条规定予以执行。物权登记的变更以及撤销等问题,属于行政案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

49、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由于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具有公示性,为维护交易平安,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关于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界限划分问题。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否能够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问题。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职责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而形成的公法上的协议。从形式要件来看,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定有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共同协商、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从实质要件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涉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共利益、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平等参与,有严

50、格的程序规制。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包括主体标准、目的标准与行政优益权标准三种。主体标准,即主体之一是否为行政机关。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而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行政优益权标准,即从合同主体是否享有行政优益权进展判断。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起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视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表达行政管理关系

51、,是否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容表达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记者:诉讼时效问题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司法保护。由于我们现有的立法规定比拟原则,因此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问题,希望能听到您的看法。 宋:在过去一个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和民商法的根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相关批复、答复中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具体化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疑问和不同做法。当前,在民商事审判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有必要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否审理的问题。当事人在一

52、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当然,当事人基于恶意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应除外。反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也应按前述原则处理。在前述情形下,二审法院最好不要仅因诉讼时效问题将案件发回重审,人民法院由于诉讼时效问题对判决进展改判的,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第二,关于连带债务中的时效问题。向承当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这是学术界和国外立法中普遍承受的观念。需要注意的是,承当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一人向债权人成认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53、其原因在于,虽债务具有连带性,但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不能代他人行使,因此,成认债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当债务后,对其他承当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第三,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应当看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畴。目前,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实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起算。原因在于: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晓,因此,其由于合同无效

54、而享有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理由是: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

55、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所以,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原因在于: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该问题的审理实质涉及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目的以及对当事人各方利益如何进展平衡保护问题,由于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故应

56、加强、加快对该问题的研究,以统一裁判尺度、正确审理该类案件。 第四,关于未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普遍性的观点是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权利时所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算。义务人明确说明其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义务人说明其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但权利人主权利的期限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五,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有一个逐步深入、成熟的认识过程。最初的相关答复认为,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后来相关答复则认为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分别计算。2004年

57、12月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发生厂转变,即考虑到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可能因割裂合同的整体性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多数同志认为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场计算。目前,这个问题尚在进一步研究中。 记者:会议中,与会代表还提出了一些民商事诉讼程序和文书制作方面的问题,请您简要谈谈。 宋:这方面问题比拟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比拟关注的问题主要有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二审案件审查围的问题。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是否应限定在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围,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规定得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

58、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展审查时,假设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上述意见把握不准,出现人民法院过度干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为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假设干规定,对此问题又进展了调整。该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围进展,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制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该规定在适用中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新问题,例如,对一些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当事人自己没有提出无效的主,法院是

59、否应该进展主动审查,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案件中,法院主动审查的围和深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再如,*些案件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二审判决维持该错误判决之后,当事人可能通过申诉程序再予纠正,增加了一些法院的案件申诉率和再审改判率。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并尽快作出规性意见。 第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展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审判实践

60、中产生困难的原因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缺乏判断标准。例如,一些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比拟原则,只是提出了一项损害赔偿数额,而其据以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在一、二审程序中发生了变化,比方说由一审的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还有的由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无效合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后者由一审的股东之间诉讼变更为二审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这些情形中,外表上看是诉讼理由的变更,实际上是提出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对此如果二审迳行审理、裁判,可能会违背两审终审的原则。对此问题,我们也将进一步调研,尽快制订出可行的操作标准。 第三,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问题。民商案件的裁判文书是各

61、级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也是理论研究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推动下,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有很大的提高。但也存在着一些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是:裁判文书的格式不统一。其一,包括首部对当事人名称的罗列、简称的使用;本院查明局部对证据的罗列;本院认为局部对证据采信的分析以及在判决主文中对法条的引用等。其二,重证据罗列,轻证据和法理分析,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其三,裁判文书制作粗糙,文字标点错漏、不规的现象没有杜绝。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式样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展了部署,将在1992年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的根底上,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方面

62、的统规定。 记者:与会代表还提出了涉及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请您介绍一下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当把握的主要原则。 宋:票据纠纷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也是近年来各地法院比拟注重调查研究的问题之一。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等特征,票据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经济生活中,广泛发挥着其流通功能、支付功能和融资功能,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票据纠纷。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依法保护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平安和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开展具有重大意义。在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票据是无因证券

63、,票据具有无因性是世界通论。由于各国对票据法的价值取向的认识不同,即对将流通性还是平安性作为票据法的首要价值目标的认识不同,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也不同,有的国家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国家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涵,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无因性应注意以下问题:1、无因性是票据法的根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容发

64、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2、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1)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及世界票据公约,强调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在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偷盗等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见,持票人并非一定是票据权利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是票据权利人。(2)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

65、。(3)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第二,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文义性是票据的典型特征。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当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容补充、更正票据容,不能据此主票据权利。 第三,关于制止转让票据的效力问题。不得转让的票据记载事项是有益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法律效力。该由出票人记载的制止背书转让的票据在票据法上被称为制止转让票据,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对制止转让票据的效力进展不正确理解以及错误适用的问题。因此,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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