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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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

2、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七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八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

3、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4、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

5、代码。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

6、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

7、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

8、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

9、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

10、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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