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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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宝鸡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现行)宝鸡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2X-12-26宝鸡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年八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以发布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管理,创造洁净优美的工作和生活 环境,构件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建设 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建设部关于纳 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 圾。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 务中产生的废气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 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 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气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县城、建制镇的垃圾管理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和 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主管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监督检1查和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规划、环保、房管、卫生、公安、城管执法、河道、物价、财政

3、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五条推进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推行 袋装收集。第六条城市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生 产、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 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环 境卫生设施、垃圾处理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促进建立符合 市场经济要求的环境卫生管理、垃圾处理运行机制。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 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 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第八条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履行维护生态环境和遵守环境

4、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的义务,并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 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第二章城市垃圾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 实现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 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第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城市整体 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结合本地实际, 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 展环境卫2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 理经验

5、,改善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环境卫生水平。第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兴办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环境 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第十三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 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 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 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

6、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 文化教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第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 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 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第十六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和进场道路;(二)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三)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第十七条建筑

7、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第十八条生活、建筑垃圾处理场的选址、规划、建设由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进行。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设立城市垃圾处理场或利用废气物所消纳城市垃圾。 第三章城市生活 垃圾收集清运管理第十九条全市推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逐步淘汰极易造成二次污 染的楼房垃圾道,露天垃圾台(斗)、垃圾围子。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暴露,不积存。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卫生主管机构设置

8、的垃圾台、斗、箱、 桶所收集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机构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垃圾 清运单位负责清运。第二十二条各企事业单位及单位(社区)所属家属楼、各居住小 区、集贸市场、大型营业性活动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可通过招标的方 式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第二十三条严禁农用拖拉机运输生活垃圾, 严禁给饭店、宾馆运 输泊水的车辆捎运生活垃圾。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倾倒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垃4圾处理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及田野、空 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第二十五条非生活垃圾不准向垃圾台、斗、箱、桶中倾倒,不准 与生活垃圾混同排放。生活垃圾处理场不得受纳工业垃

9、圾、 建筑垃圾 和有毒有害垃圾。医疗废弃物清运处理按照宝鸡市医疗废弃物集中收集运送处理 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5号令)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垃圾台点必须有专人管理,保证周围环境卫生的整 洁,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城市建筑垃圾清运管 理第二十七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工程施工、城市建设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 填的建筑垃圾。第二十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 程开工前,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签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工程规划

10、许可证后拆迁许可证;(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 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七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 临时变更 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第三十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文件,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5第三十一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三十二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行封闭施工;(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 驶出现

11、场。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无清运资质的单 位和个人运输。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必须倾倒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 及田野、空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 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作 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第三十六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一)按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 和倾倒,严禁随意倾倒,污染环境;(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12、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撒、泄漏, 不得超载运输。第三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回填、 利用建筑垃圾的,应 当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安排。第三十八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 圾,应当按照物6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照规 定交纳有关费用,由具有清运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统一清运。第五章城市垃圾清运准入管理第三十九条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 条件的规定,从事城市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 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

13、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清运城市垃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包 括城中村自组的垃圾清运队),都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城市垃圾运输资质证和城市垃圾准运证, 服从统一管理,接受检 查监督。第四十一条申请城市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 单位和个人(包括城 中村自组的垃圾清运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清运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垃圾清运车辆的统一标准;(二)清运车辆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必须是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吨位和在核准的使用期限内且年审合格,单车吨位在5吨以上。擅自加长、加高、加大运输吨位的车辆和农用拖拉机 不准进入城市垃圾运输市场;(三)具有合法的道路

14、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四)驾驶员应当具有符合条件的驾驶证及相应的驾龄。第四十二条清运城市垃圾的企业、 单位和个人,在清运垃圾时应 当做到:(一)按指定地点装载和倾倒;(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四)车体要干净整洁,不得带泥污染路面;(五)随车携带城市垃圾运输资质证和准运证。第四十三条城市垃圾运输资质证实行年审制度, 垃圾准运证实行 月审制度。第六章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第四十四条本市垃圾处理费收缴按照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的通知(宝政发202x1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市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工作由市环境卫生主管机构具体实施:(

15、一)机关、院校(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学生不计入单位统计 人数)、部队、铁路、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单位后勤(总 务)机构按核定的人数(含临时用工)统一交纳;(二)宾馆、饭店、商场、门店、集贸市场等经营单位的垃圾处 理费由经营者按核定面积(或运输垃圾的车辆吨位)上缴;(三)在居民住宅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对在物业管理综合费 中含有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费用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从物业管理综合费 中列支上缴。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按核定人数(含 暂住人口)统一代收,集中上缴;(四)城中村的垃圾处理费由村委会按核定的人数 (含暂住人口) 统一代收,集中上缴;(五)客运、货运汽车的垃圾处理费由

16、市公安交警部门统一代收, 集中上缴。8第四十六条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应当做到持证(收费员证、市环 境卫生管理局工作证)收费,收费工作人员应当按批准的项目和核定 的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第四十七条垃圾处理费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拖延缴纳垃圾处理费。 逾 期交纳的,每日按垃圾收费数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并通过新闻 媒体公开催交。第四十九条委托从事垃圾处理费代收的, 双方应按合 同法的规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五十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治理城市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一条违

17、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建设部城 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垃圾作业准入的,由市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不能认真履行代运合同, 及时清运垃圾的,由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理。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影响河道安全行洪的,由市区河道主管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 例、陕西省水工程管

18、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9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第五十五条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垃圾收费人员和作业 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城市垃圾管理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医疗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弃物的收集、处 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有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颁 发的通知(宝政发xx41号、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发布)、宝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二000年 七月二十四日发布)宝鸡市人民政府批转宝鸡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 收集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宝政发xx123号、一九九九年H一月八 日发布)同时废止。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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