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doc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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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59页 共259页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04-11-17(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2、,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

3、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

4、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

5、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

6、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

7、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8、,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

9、存。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

10、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1、(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

12、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13、、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

14、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

15、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

16、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17、,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

18、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19、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制定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质量工作标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

20、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安全设

21、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以及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举办单位落实相关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22、。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

23、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

24、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

25、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

26、督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开设公益性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八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

27、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28、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

29、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

30、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

31、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

32、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

33、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

34、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

35、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36、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1987-09-25(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 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 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 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

37、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作业场所、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北京市劳动局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主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工作人员。第四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的情况进

38、行监察;(二)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对特种作业人员统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发证;(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四)参加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五)监督企业使用、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六)对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七)检查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审定治理方案并监督企业和有关部门实施;(八)在对企业进行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先行中止危险作业;(九)参加或者监督企业

39、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并为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置检测机构,为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和有害物质的危害进行检测、鉴定,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第六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免;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任免。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被任命

40、和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第七条劳动保护监察员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监察职责: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通知现场负责人或者作业人员先行停止作业,并立即要求有关主管人员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制发的标志。第八条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同时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依照国

41、家有关规定处理违章的行为,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把劳动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九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企业必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其它各项劳动保护制度,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二)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三)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和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

42、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顶班上岗;(四)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五)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六)厂区、作业场所和其他设施,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各种设施必须建立维修保养、检查和报废的制度,安全防护、防尘防毒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完好、有效;(七)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有害人身安全时,必须配备相应的、经鉴定合格的劳动保护装置,方能投产;(八)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

43、期进行健康检查;(九)对事故隐患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实施;(十)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时,对容易造成泄漏、火灾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操作过程,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事故防范措施;(十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十二)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十三)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第十条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十一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

44、作进行监督。第十二条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 休假制度的;(六)发生因工死亡、重伤

45、、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锅炉、 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八)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第十四条企业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可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二)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

46、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的;(四)其他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第十六条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予以经济处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和企业保密制度。

47、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万元以下。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48、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

49、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消防知识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

50、组成,并形成网络。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灭火工作。民办消防队要加强管理和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总体规划的

51、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岸防通迅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第十六条 各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出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

52、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其防火设计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

53、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

54、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第二十四条 大型展览、展销、文艺、体育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制定防火安全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出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登记。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本市或者国家指定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相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

55、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进。第二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二十九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限期消除隐患。第三十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出学

56、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三)堵塞消防通道;(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第四章 火灾扑救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

57、救。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第三十六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迅、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二)

58、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六)为灭火救助采取其他紧急处置措施。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害救助和紧急救援。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

59、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二)未经批准利用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三)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影响消防安全的;(四)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五)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六)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七)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设计、施工不

60、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八)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前款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由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规划、城建、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

61、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管理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9日起施行。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DBJ0162200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20020613批准 20020901实施关于发布北京市标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的通知京建科教2002372号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建委京建科

62、2001512号文件的要求,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编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已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现批准该规程为北京市强制性标准,编号为DBJ01622002,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该标准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2年6月13日1 总 则101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工人安全操作程序,消除和控制劳动过程中的不安全行为,预防伤亡事故,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特制定本规程。102 本规程依据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总结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经验及教训编写而成。103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房屋修缮的一切作业人员。104 本规程条款与国家和行业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不符时,按国家和行业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执行。105 本规程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解释工作。2 一 般 规 定201 建筑工程施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202 生产班组(队)在接受生产任务时,应同时组织班组(队)全体人员听取安全技术措施交底讲解,凡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措施交低或未向全体作业人员讲解,班组(队)有权拒绝接受任务,并提出意见。203 施工现场的特种作业:1电工作业;2锅炉司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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