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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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上诉人上海xxxxx有限公司因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x)杨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x年6月10日,上诉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设立,根据工商登记,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xxx,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2000年8月7日,被上诉人与x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xxx。同日,被上诉人与xxxx签署董事会决议,同意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及被上诉人不

2、再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由xxxx接任等事项。此后,上诉人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200万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xxxx,股东为xxxx、xxxx、xxxx。2000年12月,被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xx支付股权转让金余额35万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xxxxx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审计,上诉人公司在设立时未查见被上诉人与xxxx有货币投入,1998年度上诉人公司实现利润557,014.36元,可供分配利润473,462.2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被上诉人与另一股东xxxx在上诉

3、人公司设立时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但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于1998年年底实现利润557,014.36元,可供分配利润473,462.21元。这表明上诉人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到各股东,股东补足50万元即可视为填补了出资瑕疵。且实现利润的行为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对外出让股权前补正出资瑕疵。对于可供分配利润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26,537.79元,被上诉人亦表示愿意按其出资比例向上诉人承担补足出资13,268.90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3,268.90元;2、上诉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

4、费人民币6,2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审计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6,03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4,911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119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虽上诉人公司在1998年年底实现可供分配利润473,462.21元,但并未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且被上诉人在出让股权时,其所获得的股权转让金中除股东出资外,也包含了该部分未分配的利润,故不存在以该利润弥补被上诉人出资瑕疵的事实。此外,将公司利润转为实收资本的行为也是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因此请

5、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海xxx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其在上诉人公司设立时出资已到位;退而言之,即使公司设立时出资未到位,被上诉人也已通过将可分配公司利润转为实收资本的形式,在股权转让前补缴了出资。而将利润转为资本的行为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1月31日,上诉人将1998年度公司实现利润中的5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该事实有上诉人制作的1998年“本年利润”账页、总号为C-8、日期为1999年1月31日的转帐凭证以及1999年“实收资本”账页等证据

6、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设立时未足额缴纳出资额,依法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1998年度的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为473,462.21元,且上诉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将该部分可供分配利润转为实收资本,而我国法律对这种资本补足方式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已允许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填补了一部分实收资本。至于填补资本后的差额部分,则仍应由被上诉人按出资比例向上诉人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股权出让金中已包含1998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上诉人上海xxxx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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