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案例(公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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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土改时期的“公荒地”土地权利的确权,案情介绍,双方当事人S区J镇甲村(以下简称“甲村”)与Y区T乡乙村(以下简称“乙村”)因对两村交界地区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争议土地位于甲村与乙村交界地区,北邻乙村草地,南邻同意渠,东邻同意渠和甲村草地,西邻乙草地,面积654.86亩,1992年全国土地详查时确定的用途全部为草地。1952年土改期间,争议土地未分配给两村任何村民。此后,从农村合作化、人民公社化至今,争议土地均未固定给任何一村,土地承包到户后,也未承包给任何个人使用。争议土地在解放后由争议双方共同使用,主要是用于放牧和烧碱。2004年,该地由国家征用,双方因征地补偿款项归属发生

2、纠纷,甲村随即向呼和浩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确权。,人民政府处理结果、依据,处理结果 1、将争议地确认为集体土地。 2、根据争议双方人口比例划分争议地内同意渠以西的土地,归争议双方分别所有。 3、将争议地内同意渠以东的土地根据实际使用现状划分给争议双方分别使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4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4条第1款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法

3、)实施条例第8条第(二)项规定:“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在批转自治区党委农牧部、统战部和自治区民委党组关于解决自治区西部地区蒙古族社员土地报酬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所有草场,原则上应一律归全民或集体所有。在农业区,由于草场少,面积小,一般的都应归集体所有。”,评析,本案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引发激烈争论,并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

4、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1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的争议双方在解放后均未持有争议土地属本村所有的合法有效证据,故争议土地应属国家所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法)实施条例以及呼市地区的特殊情况以及争议土地位于两个村之间的实际情况,且已由两村长期使用,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性质可确定为集体所有。,评析,土地确权的原则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根据争议土地在土改期间未分配给农民这一事实,

5、以及呼市地区在解放初期的特殊情况和该宗地的使用情况可以判断,争议土地属土改时期土地分类中的“公荒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争议土地的沿革的历史背景,从稳定土地权属,保持安定团结,造福一方的角度出发,将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为集体所有。,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立法对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的划分范围的界定上存在一定冲突。宪法、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客体规定有一个大的概括性的原则范围,把土地所有权客体分成两大块,即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法律文字表述来看,对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

6、,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中都采用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优先推定。但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却采用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优先推定的原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客体范围未做规定,对国有土地的客体范围却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依该条例第2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国有;而确权规定则不分地域范围,规定只要不能证明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属于国家所有。,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中存在不少历史上未曾颁发土地所有证或证据不足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市市区以外的土地,这些土地应该确定为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 目前土地确权工作中

7、最大的难点是六十条颁布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扩展开发的且目前仍然实际占用、使用、收益的“四荒地”(荒山、荒滩、荒沟、荒地)应归农民集体还是国家所有?由此引发的国有土地与相邻集体土地间的纠纷大量存在,因法律上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解决难度较大。,正确划分两种所有权的对策,1正确解释现有法律法规 依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于城市市区以外的土地应该采用集体土地所有权优先取得。也就是说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理由是:土地确权首先应以合法性为最基本的原则,因为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分为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农民集体限制所有两个部分,并

8、且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这里的“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当指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森林法、草原法、土地改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国有土地客体的相关规定。,正确划分两种所有权的对策,2结合个案实际情况,查清土地权属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划分所有权是人民政府不可回避的责任。划分国有与集体土地之间的界线要依据政策,查清事实,一般认为,按照六十条的集体土地范围,已经在当时登记造册,或者有充分事实可以证明的,除了已被国家征用的以外,可以认定属于集体所有。如果难以查清六十条实

9、施时该土地是否划在该集体范围内,则可根据实际使用状况和解放初土改情况确定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没有明确国有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应划入集体土地的范围,否则将引起村组农民的强烈反对,以致管理失控,严重者将导致土地植被破坏。,正确划分两种所有权的对策,3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 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能够有效地防止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产生。,本案的启示,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分析,当土地所有权有争议时主要采取国家所有的推定原则,即无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10、的,属于国家所有。 但在实践中存在,土地改革时已经分给农民集体或“四固定”时虽固定给农民集体了,但对此的权属证明材料因为各种原因已经丢失了,但农民已长期在其上进行使用,如果统一采取国家推定的原则将不利于农村的稳定。 对此在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应考虑,土地确权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分为两种不同情况,即城市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农民集体主张权利的,由农民集体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城市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纠纷采用国家土地所有权优先推定,而对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所有权纠纷,由国有单位或者国家承担举证责任,采用集体土地所有权优先推定。,案例分析题,2000年3月,辽河油田在吴家乡兴安村征地打井

11、,引起了兴安村内二、四组土地所有权的纠纷。乡里接到二、四组群众的上访材料,认真倾听了群众的意见,而后又到村里调查了事情的发生经过,勘察了现场,查阅了土地资料(即:19号井台,土地座落吴家乡兴安村,土地利用类型为水田,面积为4400M2;20号井台,土地座落吴家乡兴安村,土地利用类型为居民点用地,面积为8400M2)。具体情况是: 19号井台。是四组村民尹军和王多营的开荒地,开荒前是荒地。二人在八一年逐渐开荒耕种,未间断使用直至打井前。对于19号台最开始时是荒地,双方都承认,且经取证二组和四均无证据证明该荒地属于自己。 20号井台。在72年时是青年点,由二组管理,76年青年撤走时由二组将房屋卖给本组村民居住。青年点的前身是坟地、荒地,二组和四组也都承认,且经取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此荒地属于自己。 思考:如何处理该案土地所有权纠纷?说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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