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内容和形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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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第一节 契约上的义务群,义务责任 一、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指契约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契约类型的基本义务。 2、从给付义务:不在于决定契约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具有补充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从给付义务亦可依诉请求之。,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1、基于法律之规定; 合同法第399条、401条:报告义务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交易习惯; 合同法第136条例如甲出卖其经营的企业于乙,约定甲应提供全省经销商的名单;甲医院雇用乙医生,约定夜间不得自行营业(不作为义务)。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思考,在双务契约上,一

2、方的从给付义务与他方的给付是否立于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债权人能否解除契约? 观点应视其对契约目的之达成是否必要而定。,实例解说,甲向乙购买系出名门的A马,准备参加比赛,价金一百万元。乙已移转该马之所有权于甲,但血统证明书迄未交付。问: (1)甲得否向乙请求交付A马的血统证明书? (2)甲得否以乙未交付A马的血统证明书,而拒绝支付价金? (3)甲得否以乙迟延给付A马的血统证明书,而解除契约?,二、附随义务,林诚二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 史尚宽,王泽鉴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 费安玲附

3、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附随义务的特征,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 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 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附随义务产生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参合同法第60条第2款 例甲出卖二手车给乙。甲的义务有: 主给付义务: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 从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过户相关手续; 附随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三、后契约义务,1、后契约义务:

4、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事务。 2、对于后契约义务,债权人亦得请求履行。 3、债务人违反后契约义务,与违反一般契约义务同,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其责任。 例如:发给服务证书、病历摘要、悬挂迁移启事等。,第二节合同的解释,案例1:某房地产公司为了促销其商品房,在广告宣传单上称,如购买其公司的一套商品房,将“送车位”一个、“送家具”一套。许多市民看到宣传单后踊跃购买。可买房后发现,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兑现,便去询问。房地产公司解释道,所谓“送车位”是送自行车位,楼下到处可停放;“送家具”是指买房者购买新家具后,公司派车免费接送回家。

5、,案例2,甲借了40000元钱给乙,由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乙还了甲一笔借款,并由甲出具给乙一字条,上写“还欠款30000元”,乙当时接纳且无异议。孰料,就这一字条日后滋生争端,争点在于“还”字存在两种读法。甲称,字条上的“还”字应读“hai”音,意思是乙仍旧欠款30000元,只还了10000元。乙则辩称, “还”字应读“huan”音,意思是乙已经还了30000元,现只欠I0000元。两人均固执己见,直到闹上法庭。,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 目的解释 习惯解释,第三节 格式合同,一、法律概念及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和契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

6、预先拟订的,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做 任何变更的合同。,格式合同的特征,1、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合同条款单方事先拟订性,3、合同条款具有不变性,4、合同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 等性,二、格式合同的无效(40条) 三、格式合同的解释(41条),实例解说,案情 2000年10月8日,秦某购置宝马轿车一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其核发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此号牌备注栏中记载:此号牌只限在北京市范围内行驶。同年10月10日,秦某与华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行驶区域为国内行驶,保险期间为2000年1

7、0月11日零时起至200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01年1月23日投保车辆在山西省太原市某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投保人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及拖车、吊车等费用。后来,秦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号牌而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且该号牌注明只限在北京范围内使用,故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11项应予拒赔。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单正面有一栏名为“明示告知”的内容,其中第3条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这里所指的保险条款系附在保险单背面,的保监发2000 16号文件机动车辆保

8、险条款。其中第5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11项为: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完),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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