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员劳动合同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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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合同范本甲 方 : 法 定 代 表 人 注 册 地 址 乙 方 : 姓 名 性 别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年 月 日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 市 ) 区 ( 县 ) 街 道 ( 乡 镇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协 商一 致 , 自 愿 签 订 本 合 同 ,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一 条 本 合 同 为 期 限 合 同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 其 中 试 用 期至 此 年 月 日 止 。本 合 同 于 止 。合同范本二 、 工 作 内 容第 二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 工 种 )工 作 。第 三 条 乙 方 工 作 应 达 到 标 准 。 三 、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条 件第 四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工 作 制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的 ,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40 小 时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乙 方 平 均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时 ,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 在 保 证 完 成 甲 方 工 作 任 务 情 况 下 , 乙 方 自 行 安排 工 作 和 休 息 时 间 。第 五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的 ,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方 安 排 乙方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 应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150%的 工 资 报 酬 。 甲 方 安 排乙 方 休 息 日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 应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200%的 工 资报 酬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法 定 休 假 日 工 作 的 , 应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300%工资 报 酬 。乙 方 加 班 工 资 基 数 为 每 日 元 或 按 执 行 。合同范本第 六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工 具 , 建 立 健 全 生产 工 艺 流 程 , 制 定 操 作 规 程 、 工 作 范 围 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制 度 。第 七 条 甲 方 负 责 对 乙 方 进 行 职 业 道 德 、 业 务 技 术 、 劳 动 安 全 、 劳 动纪 律 和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教 育 。四 、 劳 动 报 酬第 八 条 甲 方 每 月 日 前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月 工 资 为 元 或 按 执 行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间 的 工 资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第 九 条 甲 方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不 足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月 生 活费 为 元 或 按 执 行 。五 、 保 险 福 利 待 遇合同范本第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为 乙方 办 理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定 执 行 。 甲 方 按 支 付 乙 方 病 假 工 资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有 关 规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六 、 劳 动 纪 律第 十 四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依 法 制 定 规 章 制 度 和 劳 动 纪 律 。乙 方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和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处理 , 直 至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十 五 条 乙 方 应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的 规 章 制 度 , 遵 守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 生 产工 艺 、 操 作 规 程 和 工 作 规 范 ; 爱 护 甲 方 的 财 产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积 极 参 加 甲方 组 织 的 培 训 , 提 高 自 身 素 质 。合同范本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乙 双 方 应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并 及 时 办 理 变更 合 同 手 续 :(一 )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的 ;(二 )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即 使 本 合 同 无 法履 行 的 ;(三 )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发 生 变 化 的 。第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依 据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的 约 定 , 一 方 要 求 变 更 本 合 同的 , 应 将 变 更 要 求 书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 另 一 方 应 在 15 日 内 ( 含 15 日 ) 书面 答 复 要 求 变 更 合 同 的 一 方 ; 15 日 内 未 答 复 的 视 为 不 同 意 变 更 本 合 同 。第 十 八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一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二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三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对 甲 方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四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但 应 提 前 30日 以 书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 (一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期 满 后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二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作 的 ;合同范本(三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履 行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第 二 十 条 甲 方 濒 临 破 产 进 行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严重 困 难 , 符 合 裁 减 人 员 条 件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不 得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终 止 或 解 除 本 合 同 :(一 )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二 )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三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内 的 ;(四 ) 复 员 、 转 业 退 伍 军 人 和 建 设 征 地 农 转 工 人 员 初 次 参 加 工 作 未 满3 年 的 ;(五 ) 义 务 服 兵 役 期 间 的 ;(六 ) 集 体 协 商 的 职 工 代 表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内 自 担 任 代 表 之 日 起 5 年以 内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 应 当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甲 方 应 予 已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但 乙 方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或因 其 他 问 题 正 在 被 审 查 期 间 的 情 况 除 外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一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合同范本(二 )甲 方 以 暴 力 、 威 胁 、 监 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的 ;(三 )甲 方 未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的 。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 续 订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本 合 同 终 止 :(一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二 )合 同 约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三 )乙 方 达 到 离 休 、 退 休 、 退 职 条 件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续 订 本 合 同 并 及 时 办 理 续 订 手 续 :(一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二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后 形 成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 乙 方 要 求 续 延 劳 动合 同 关 系 的 ;出 现 本 条 第 二 款 情 况 , 双 方 就 续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协 商 不 一 致 时 , 续订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时 间 为 年 月 日 ; 乙 方 符 合 续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条 件 的 , 甲 方 应 与 其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九 、 经 济 补 偿 与 赔 偿第 二 十 六 条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按 下 列 标 准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补 偿 金 :合同范本(一 )甲 方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乙 方 工 资 的 , 以 及 拒 不 支 付 乙 方 延 长 工作 时 间 工 资 报 酬 的 , 除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全 额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报 酬 外 , 还应 加 发 相 当 于 工 资 报 酬 25%的 经 济 补 偿 金 ;(二 )支 付 乙 方 的 工 资 报 酬 低 于 北 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在 补 足 低 于标 准 部 分 的 同 时 , 另 外 支 付 相 当 于 低 于 部 分 25%的 经 济 补 偿 金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年 限 和 乙方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12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 工 作 每 满 1 年 支 付 1 个 月 的 经 济补 偿 金 , 不 满 1 年 的 按 1 年 计 算 , 最 多 不 超 过 12 个 月 :(一 )经 与 乙 方 协 商 一 致 ,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二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工 作 , 由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 应 根 据 乙 方 在 甲 方 工作 年 限 , 每 满 1 年 发 给 乙 方 相 当 于 甲 方 上 年 月 平 均 工 资 1 个 月 的 经 济补 偿 金 , 不 满 1 年 的 按 1 年 计 算 , 如 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12 个 月 的 平 均工 资 高 于 甲 方 上 年 月 平 均 工 资 , 按 本 人 月 平 均 工 资 计 发 :(一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甲 方 另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二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行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本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三 )甲 方 濒 临 破 产 进 行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严 重 困难 , 必 须 裁 减 人 员 的 。合同范本第 二 十 九 条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北 京 市 最低 工 资 。第 三 十 条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后 , 未 按 规 定 发 给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 除全 额 发 给 经 济 补 偿 金 外 , 还 需 按 该 经 济 补 偿 金 数 额 的 50%支 付 额 外 经 济补 偿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而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甲 方 应 支 付 不 低 于 6 个 月工 资 的 医 疗 补 助 费 。 患 重 病 的 还 应 加 发 50%的 医 疗 补 助 费 , 患 绝 症 的 加法 100%的 医 疗 补 助 费 。第 三 十 二 条 甲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由 于 甲 方 原因 订 立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 给 乙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按 损 失 程 度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甲 方 出 资 培 训 和 出 资 招 接 收 的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解 除合 同 的 赔 偿 标 准 为 第 三 十 四 条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违 反 保 守 商 业秘 密 事 项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双 方 约 定 合同范本十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第 三 十 五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十 一 、 劳 动 争 议 及 其 它第 三 十 六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本 单 位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应 当 自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劳 动 争 议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合同范本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今 后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合同范本使 用 说 明 一 、 本 合 同 书 可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使 用 。二 、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使 用 本 合 同 书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 凡 需 要 双 方 协 商约 定 的 内 容 , 协 商 一 致 后 填 写 在 相 应 的 空 格 内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甲 方 应 加 盖 公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应 本 人 签字 或 盖 章 。三 、 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需 要 增 加 的 条 款 , 在 本 合 同 书 中 第 三 十 五 条 中写 明 。四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等 内 容 在 本 合 同 内 填 写不 下 时 , 可 另 附 纸 。五 、 本 合 同 应 使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填 写 , 字 迹 清 楚 , 文 字 简 炼 、 准 确 , 不得 涂 改 。六 、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 乙 各 持 一 份 , 交 乙 方 的 不 得 由 甲 方 代 为 保管 。2001 年 3 月 修 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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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造价员 劳动合同 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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